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9號
TCHM,113,上訴,38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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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林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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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31498
、32802、346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林智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林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 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林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223至2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原審同案被告張勝博(下稱張勝 博)積欠被告款項,張勝博主動提議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 還債,被告僅幫忙介紹及聯繫「成哥」,被告參與本案之動 機,實非欲以分裝並販賣毒品咖啡包獲利,是因張勝博無法 覓得毒品之原料、欠缺資金的情況,始先出資幫助張勝博購 買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相關物品(諸如果汁粉、封裝機等物)。



更何況被告自始未前往毒品咖啡包分裝場地,亦未參與毒品 咖啡包分裝過程,可知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淺,請審酌被告 之參與程度,諭知較輕之刑;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僅編號C142號驗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其中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微量,且該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 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應無危險性增加之 虞,請審酌前情,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 ,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鼓勵被告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以利更生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絕對加重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 權。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不予加重,委無可採。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8、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372、3 79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等 紀錄表或資料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本院卷 第23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 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 寬典外,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經核尚無不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成 哥」,惟表示不知「成哥」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至173頁),顯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又因辯護人 主觀懷疑鍾旻諭所涉案件與「成哥」有關,本院乃依辯護人 聲請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海巡署 彰化查緝隊)函詢該案偵辦進度(見本院卷第173、187頁), 惟據海巡署彰化查緝隊覆稱未查獲鍾旻諭,有該隊113年5月 16日偵彰化字第113220051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被告對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本案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遞加重後再減輕之。又所謂加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者,係指加(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 本刑加重(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加(減) 若干,法院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110年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於法有違;②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尤其數被告共犯一罪之情 形,法院在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 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如其具體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斟酌因



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就各被告所量之刑若無 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勝博林嘉宜葉詩怡共 犯,且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負責提供倉庫、原 料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相關器具,至後續毒品咖啡包之裝填 作業則均由共犯張勝博林嘉宜葉詩怡分工為之,被告並 未親自參與,而共犯張勝博林嘉宜葉詩怡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年確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值非難,然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何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就 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與共犯之刑度相較,顯 然高出許多,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未妥適審酌同一 案件共犯間行為責任及整體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容有失衡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期使張勝博早日清償積欠被告 之債務,即由其提供倉庫、原料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相關器 具,並由共犯張勝博林嘉宜葉詩怡分工裝填毒品咖啡包 ,以對外兜售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實有不該,衡諸本案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角色 分工,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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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