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1號
TCHM,113,上訴,38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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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富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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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簡富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部上訴及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另撤回原判 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刑之部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彈殼1 顆因鑑定為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至11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非法 持有子彈犯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是呂建明的,被告不知道該輛車內有子彈,子彈是呂 建明的,若被告知道車內有子彈,就不會開呂建明的車;另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我有對案發當日被我撞到的汽車及機車予以和解賠償,我 覺得原審判的刑度太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廖健 權、林煇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彈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如其犯罪 事實一㈡所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等旨,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 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被告固於上訴後執前詞否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查,依證 人即查獲警員廖建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違規停車,便上前對被告盤查, 當時車門是開啟的狀態,被告不配合想坐回車上,我在駕駛 座車窗下方門把凹槽處發現1顆子彈,便詢問被告,被告就 突然發動引擎駕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足見 為警在被告車內查獲之子彈可輕易目視而一望即知,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白供稱:「(問:本分局員警於盤查過 程中,在你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把處目視 到一顆制式子彈,後員警於詢問你並要求你下車時,為何你 堅持不下車,並於17時49分發動車輛引擎逃逸?)因為我覺 得這枚子彈是非法的。」、「(問:警方在你車內查獲制式 子彈一顆,你於何處取得?)我在很久以前撿獲的,時間、 地點我忘記了。」、「(問:當時員警是否在你駕駛座車門 把處發現一顆子彈?)是。」、「(問:當時員警要你下車, 為何不下車還開車逃跑?)我以為有子彈會罰很重,所以我



才開車跑掉。」等語(見5657號警卷第13、19頁;偵7911卷 第22頁),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內放有1顆子彈確 屬知悉,灼然至明。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子彈係呂建明所有, 惟此經證人呂建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0至214頁),況所謂「持有」,係指對於物之事實上 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本即與該物係何人所有無涉,被告為 警查獲當時,該子彈1顆確放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門把凹 槽處,處於被告伸手可及而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堪認被 告已現實占有該子彈1顆,自屬「持有」,並無疑義。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廖顯朗王献進,欲證明為警查獲之子彈1顆確係呂 建明所有(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惟該顆子彈究係何人所 有,不影響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敘明如何審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0行),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所陳之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指摘 原判決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過重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據,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 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認定及就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之量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 訴否認犯罪,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刑上訴指摘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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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