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5號
TCHM,113,上訴,375,2024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㈡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故本件被告甲○○、丙○○ 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 甲○○、丙○○所為經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 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 本次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年齡尚輕,領有輕度



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疾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鹿港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及出院囑咐單在卷可查,其思慮與一般人相較,或有 難期周全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丙○○雖與被告甲○○共同犯販 毒品咖啡包,但均是由被告甲○○與購毒者聯繫及向上手取 得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者,被告丙○○僅於有視訊需求時露 面,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低;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扣案毒 品咖啡包共9包,且為小額交易,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取 之利益不高,於販賣時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 散;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不成比例;雖經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倘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是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 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甲○○、丙○○均應依法先加 後減,被告丙○○則再遞減之。
  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雖均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⒍又被告甲○○、丙○○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提供具體資料 以供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丙○○於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⒎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販賣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為係未遂犯,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經予先加後減計算後,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甲○○依前述減刑規定後 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已經大幅減輕,應認已無刑罰過苛 之虞。再者,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模式,是由被告甲○○使用被告丙○○申設之通訊軟體Tw itter暱稱「恩菲」帳戶刊登內容為「我跟老公可以一起 嗨一起開心,單男需收費」、「音樂課約起來了呀」等含 暗示販賣毒品及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及至接受購毒者訊息 後,另改以WeChat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負責向上手取得 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被告甲○○係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主 要執行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又此以網路刊登廣告傳 播方式,係對不特定人散播毒品販賣訊息,傳播範圍廣而 迅速,社會侵害性較高,被告甲○○所為雖為未遂,然係因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之故;經本院衡酌被告甲○○無畏嚴刑峻 罰,為牟己利而與被告丙○○共同以網路行銷方式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甲○○本案 所犯之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



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 遇。查:
  ⒈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 告甲○○、丙○○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而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 尚難謂允洽。
  ⒉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經具體斟酌上情後,認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 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亦有未洽。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丙○ ○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均非無理由。又被告甲○○、丙○○均 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未有犯罪 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2人應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毒品咖啡包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共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2人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分別參與 程度及分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被告丙○○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16頁)、上



訴後均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對於被告丙○○亦請求量處較低之刑之 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