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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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5、9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敏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胡欽賢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 稱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更易前詞,但僅應 是特意袒護被告之說詞。且觀之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5時17 分許與胡欽賢通話,同日15時21分許,向第三人黃立翔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又與證人胡欽賢短暫接觸,此均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經與證人胡欽賢警詢、偵查中證詞綜 合判斷,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 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 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 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而補強 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 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為綜合判斷;且販賣毒品罪,刑度甚重,不論是被告或 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 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 的可信性。
四、經查:證人胡欽賢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於112年5月18日在 被告之住家,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述:112年5月18日僅是單純前往被 告經營之麵攤吃麵,抵達時麵攤已打烊,其隨即離開,並無 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詞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再者,卷附第三人張慈云手機影片擷圖顯示被告於11 2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在黃立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向黃 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於2人交易過程中,證人胡 欽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從該自小客車旁經過( 見偵字第6555號卷第33、95、97頁),並無任何被告與胡欽 賢交付金錢、毒品之影像畫面;被告與胡欽賢雖有於112年5 月18日15時17分許有通聯記錄,但並無相關通話譯文,則其 2人通話之目的是否在聯繫毒品交易一事,亦無從認定。綜 上,無論手機影片擷圖、通聯記錄均無從補強證人胡欽賢於 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為真實可採,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