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0號
TCHM,113,上訴,34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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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勛陳煜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 殺人未遂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可期其等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 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之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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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