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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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晉維前有資金需求,透過許宏瑋介紹與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聯繫,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 」之人加為LINE好友,再依「Jie」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後,「Jie」卻表示張晉維條件不佳無法核貸通過,亦不能退還23餘萬元,張晉維因認自己遭詐騙,且認許宏瑋與「Jie 」串通,乃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警,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劉致豪,劉致豪再介紹綽號「海哥」之何建明與張晉維認識,張晉維將其如何經由許宏瑋介紹以申辦貸款而認自己似遭詐騙乙事告知何建明,何建明認張晉維係遭欺騙,且為幫張晉維解決債務問題,即由張晉維邀約許宏瑋於111年1月13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超商)見面,於張晉維、許宏瑋在店內洽談時,何建明即偕同友人陳聖元到場,且邀許宏瑋改往他處商談,經許宏瑋應允後,何建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元、張晉維、許宏瑋前往何建明先前任職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下稱本案三溫暖),於同日20時18分許駛抵該處,張晉維、何建明、陳聖元、許宏瑋即進入本案三溫暖地下室,談話過程,張晉維、何建明、陳聖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聖元向許宏瑋恫稱:「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以要求其負責解決張晉維所認遭詐騙款項,使許宏瑋因此心生畏懼,因對方人多勢眾,許宏瑋認其若未允諾負擔張晉維所認遭詐騙之款項,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因自身無現金,經張晉維同
意先支付4萬元,而被迫先向友人借款並囑託友人於同日21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晉維指定之不知情之劉致豪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晉維確認款項已匯入該帳戶,並聯絡劉致豪提領該4萬元,何建明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聖元、張晉維、許宏瑋前去向劉致豪拿取該4萬元後,始載許宏瑋返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門口。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 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理 由欄說明被告所犯非屬恐嚇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 原判決第18頁),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詳後述),此部 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告 )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且無上訴利益,是此 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宏瑋在本案超商 洽談因告訴人介紹被告貸款而使被告似遭詐騙之事,嗣並由 同案被告何建明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陳聖元及告訴人至 本案三溫暖,並在本案三溫暖地下室洽談,陳聖元現場有說 「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 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告訴人囑由友人匯款4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收取該4萬元後,原車搭載告訴人返 回本案超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詢問告訴人我遭詐騙之事要如何處理,陳聖元說那2句 話應該是氣話,因為他覺得我遇到被詐騙的事情,告訴人本 來就是自由的,在地下室我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他 還可以去超商買東西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 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同案被告何建明自主地為幫忙被告解決 債務問題,始協同友人陳聖元到場,陳聖元向告訴人稱「要
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 有責任」等話語,被告並未參與,且是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 之行為,非但與被告應同負其責之行為難謂有何因果關係, 對被告而言,純屬偶然,主觀上未預見,自難苛責被告共同 負責。㈡陳聖元所說「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 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字面上完全沒有威脅或 危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或身體健康,且告訴人於本案超商,面 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尚能與陳聖元互相叫罵 、以胸口互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則何以場所更換至本案 三溫暖地下室,告訴人即突然心生畏懼。㈢本案三溫暖地下 室有客人及員工進進出出,非密閉場所,且告訴人若想離開 本案三溫暖地下室,亦無任何困難,自無私行拘禁之可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雖與之前有細節之不同,然是因 為其不熟悉犯罪構成要件,誤認得自由進出去抽菸或是去超 商買東西,仍有妨害自由,且其歷次證述均稱細節不清楚, 有賴與當時在場之人及提示證據方得喚起記憶,故告訴人於 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應為本案判斷標準。㈤被告並無前科 ,同案被告何建明有前科,原審對被告所處刑度卻與同案被 告何建明相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有資金需求,透過告訴人介紹與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之人聯繫,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Jie 」之人加為LINE好友,再依「Jie 」指示於110年11月3 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刷卡消費共計23萬餘元 後,「Jie」卻表示被告條件不佳無法核貸通過,亦不能退 還23萬元,被告因認自己遭詐騙,且認告訴人與「Jie」串 通,乃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報警,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劉致豪,劉致豪再介 紹同案被告何建明與被告認識,被告將其如何經由告訴人介 紹以申辦貸款而認自己似遭詐騙乙事告知同案被告何建明, 同案被告何建明認被告係遭欺騙,且為幫被告解決債務問題 ,即由被告邀約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20時許,在本案超商 見面,於被告、告訴人在店內洽談時,同案被告何建明即偕 同友人同案被告陳聖元到場,且邀告訴人改往他處商談,經 告訴人應允後,同案被告何建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陳聖元、告訴人前往同案被 告何建明先前任職之本案三溫暖,於同日20時18分許駛抵該 處,被告、同案被告何建明、陳聖元、告訴人即進入本案三 溫暖地下室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12661號卷第53、5
5、57、59、242至244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且經同 案被告陳聖元(12661號卷第63、65、67、69、242、243頁 )、何建明(12661號卷第71、73、242、243頁)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2661號 卷第83、85、87、95、97、99、101、385頁、原審卷第243 至246頁)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661號卷第117至137頁頁)、指認犯罪嫌人紀 錄表(12661號卷第201、203、205、207頁)、原審勘驗本 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09至12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函檢附之帳單明 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函檢附之 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函檢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31至1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被告報案筆錄 、消費明細(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可稽,是前揭事實,應 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問:111年1月13日你有 無與被告到統一超商向美門市洽談債務問題?)是,(問: 當時是誰邀約的?)我詢問被告的,(問:你先詢問被告, 所以是你邀約的?)對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此核與 其迭於警詢中證稱:(問:今天為何會到美村路統一超商? )被告約我到該地點談他欠款處理問題。…被告找我去該超 商討論如何處理。…我跟被告有糾紛,被告便找我去該超商 討論如何處理等語(12661號卷第85、97、385頁);於偵訊 中證稱:是被告叫我過去超商等語(12661號卷第4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找我去超商…被告打給我叫我去 談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44、245、253、254、261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約告訴人在超商見面等語(1266 1號卷第55頁)、同案被告何建明於警詢中陳稱:(問:是 何人約告訴人至超商見面?)是被告約的等語(12661號卷 第75頁)不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尚難憑採 。
㈡同案被告何建明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何建明、告訴人至 本案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被告所認遭詐騙的錢, 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海哥及海哥的朋友是何 人向告訴人要錢?)由海哥的朋友出言向告訴人要錢,…後 來告訴人說身上沒有太多錢,只能先拿出4萬元,…(問:你 為何要向告訴人索取4萬元?)…我有接洽告訴人介紹的貸款 公司,後來發現該貸款公司是詐騙集團,騙我刷信用卡,… 我認為該詐騙我的貸款公司與告訴人有關,…所以我才找朋 友海哥一起來處理這件事,請告訴人還我遭詐騙的金錢或給
個誠意等語(12661號卷第57、59頁);同案被告陳聖元於 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向告訴人索取4 萬元?)何建明(阿海)有跟我說情形,我大概知道告訴人 有介紹貸款公司給被告貸款紓困,後來發現貸款公司騙被告 刷信用卡損失一些金錢,何建明找我去幫忙要錢回來等語( 12661號卷第69頁);同案被告何建明於警詢中陳稱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向告訴人索取4萬元?):被告有跟 我說,告訴人有介紹貸款公司給被告貸款紓困,後來發現貸 款公司騙被告刷信用卡損失一些金錢,我聽完有跟被告說那 是詐騙集團,我才幫忙被告一同去向告訴人要回金錢等語( 12661號卷第79頁);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是中間幫 他介紹過去,事後我都不知道,之後被告就一直找我討,一 直跟我要,被告原本要跟我借款,但我沒有借他,他問我有 何管道,(問:所以因此所欠的錢都要你負責?)對 等語(12661號卷第416頁)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⒈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警詢中指稱:在本案三溫暖地下室講 話,當時是針對被告的債務問題談判,陪同被告將我帶往該 處的2名男子一搭一唱的要求我要對被告的債務負責,我因 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擔心會被打,所以我打電話請朋 友先代墊匯款4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他們才原車載我回美 村路7-11讓我離開,(問:過程中對方是否有用強暴脅迫致 使你無法抵抗方式逼迫你給錢?)與被告一同前往的2名男 子對我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 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12661號卷第83、8 5、87頁);111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抵達三溫暖後,他 們帶我進地下室辦公室內,圍著麻將桌坐著,年紀較長者坐 於我對面,光頭男子坐於我旁邊,被告坐於旁邊另一張桌子 ,之後便是光頭男在跟我談,並以言語恐嚇我賠償款項給被 告,恐嚇我的言詞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但我知道當 時的我,因為遭受恐嚇,我才被迫先向友人借錢,並將借得 4萬元匯款到光頭男指定的金融帳戶內,他們確認收到我匯 款的款項後,便原班人馬原車輛載我回原超商門市外,現場 都是光頭男在控制,當我匯款完成後,他們那一群人也是看 光頭男做事,經他允許後,我才得以離開現場,…光頭男是 陳聖元、年長的是何建明,年紀較輕的是被告(問:你指認 的人,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分工?)被告遇到糾紛,而委託陳 聖元來協助他處理這件事,並將我帶到何建明提供的處所, 來脅迫我賠償被告(12661號卷第97、99、101頁);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達三溫暖地下室,並非營業場所,(問:你為 何要匯4萬元給他們?)他們說今天不處理的話,不管多少 ,不讓我走,(問:何人這樣說?)陳聖元說的等語(12661 號卷第416、417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最後有跟朋友 借4萬元?)對,(問:為何要借4萬元?)因為沒有給他們 一點錢,當下沒辦法離開,…我跟他說我找我朋友幫忙,我 朋友只能給4萬元,…到三溫暖到我支付4萬元,我忘記當時 情形,交談過程了,…我當時是害怕居多,(問:警詢時, 你有故意誇大,要陷害他們嗎?)沒有,我在警局時,是害 怕的心態去講的,我全部老實講,(問:你當時認為那時沒 有拿錢出來,你是沒有辦法離開那地方嗎?)對,…(問: 你一離開三溫暖,就馬上去報案?)對,因為當下很害怕等 語(原審卷第257、259、274頁)。
⒉被告自承:在地下室現場,…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問我 能不能先給4萬元,我說好,…陳聖元有講「今天想離開就要 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 責任」,陳聖元講這2句話到告訴人說要給我4萬元,是接續 的,陳聖元講「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 、「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這兩句話,我沒有 緩解陳聖元的情緒或跟他說不要這樣講,我有跟劉致豪確認 有無收到4萬元,並且聯繫劉致豪,劉致豪先自己到要領錢 的超商,我跟陳聖元、何建明及告訴人同車一起去超商領出 這4萬元後,才載告訴人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同車載告訴人至本案 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被告所認遭詐騙的錢,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同案被告陳聖元以「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 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 等語恫嚇告訴人時,非但未制止或緩解同案被告陳聖元之情 緒,甚接續同意告訴人先付4萬元,並於實際取得該4萬元後 ,始載告訴人返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門口,顯然被告對於同 案被告陳聖元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獲取款項而共同剝奪告訴人自由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告訴人於111年1月1 3日20時18分許在三溫暖附近下車,至111年1月13日21時19 分許,始同車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片可稽(12661號 卷第227、229頁),另告訴人囑託友人於111年1月13日21時 5分匯款4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8分領出,亦有交易明細可 佐(12661號卷第139頁、原審卷第43頁),而告訴人隨即報 案並於113年1月14日0時8分製作筆錄,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12661號卷第416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查 (12661號卷第83頁),佐以告訴人當時係因很害怕,基於 害怕心態而報案,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衡情,倘 告訴人並未受有脅迫而遭妨害自由之情,告訴人當無於脫離 被告等人勢力範圍之後,隨即報案並具體陳述遭妨害自由情 形之必要。是告訴人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益可明證。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又辯護人固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聲請 傳訊告訴人於本院為證,並提出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95、135頁)為憑。然:
⒈被告雖辯稱:我覺得陳聖元所說該2句話應該是氣話等語。然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並非告訴人所熟悉之本案三溫暖地下室 談論被告遭詐騙而要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之事,且該地下室 至室外開放空間,需步行一長梯距離,為有相當程度之隱密 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佐(本院卷第80至84頁), 再綜觀告訴人於前揭㈢之⒈之陳述,顯然告訴人並非樂意接受 被告等人索討款項,而同案被告陳聖元所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 有責任」話語,顯然會使人感受害怕而受脅迫甚明。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自己雖未口出威嚇告訴人之話語,然被告就同案被告陳 聖元所為,應負共犯責任,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並未參與,陳聖元所言超出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難苛責 被告共同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我到地下室之前,有先去買完菸跟吃 的,然後才下去,下去地下室之後就沒有再移動出來,(問 :當時你有無覺得人身自由被限制?)因為他們沒有對我是 以暴力或毆打,所以我認為沒有…我進去三溫暖之前有跟他 們說我要去買吃的跟菸,他們有同意讓我過去買,(問:進 去之後,有無再出來買菸或麵包?)後面才有,中間沒有出 來,我結束之後,後面才有出去我買菸跟吃的,…我進去地 下室後,沒有想要離開的想法,我想法是商談完就可以離開 ,我沒有想過若不匯4萬元,可能無法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 84、185、187、188頁)。然:⑴觀諸前揭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內容,就進入本案三溫暖地下室前後,告訴人有無出去買菸 、麵包或吃的乙節,告訴人先後證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且就告訴人到達本案三溫暖,進入地下室前,有無去購買 物品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已一度明確證述:(問:你到三溫 暖時,還沒有進地下室,有先去買東西嗎?)都沒有,中間 都沒有離開,直接下去地下室等語在案(原審卷第249、250 頁)。經辯護人再度詢問稱:「剛才我跟陳聖元確認,他是
說下去地下室之前,你有先去買東西?」後,告訴人始改稱 :忘記了(原審卷第251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5、135頁),被告 傳送「你還記得上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嗎?」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回傳「我記 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訊息,被告再傳「OK」圖示給告訴 人後,被告再傳送「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訊息給告訴 人,接著告訴人與被告有6分52秒之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再 就被告所傳「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訊息回覆而傳送「 對啊」訊息給被告,且上開對話訊息是告訴人跟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互傳之訊息,其中6分52秒語音通話內容有包括告 訴人與被告談論本案當天過程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93、194頁),而被告於上開文字對話訊息 顯有誘導告訴人之陳述,且告訴人此部分訊息之陳述,與其 於111年1月13日案發後隨即在上開111年1月14日警詢及111 年9月15日警詢、後續偵訊時所述,明顯有歧異,自難以前 揭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進入本案三 溫暖地下室後、匯款之過程及想法,顯然與前揭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有重大歧異,佐以被告顯有誘導告 訴人為有利自己陳述之情形,已如前述。甚者,告訴人於本 院證述日期為113年5月28日,距本案案發111年1月13日已間 隔2年4月餘,然告訴人於本院卻證稱:(問:本案是111年1 月13日發生,你現在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之前回答警察、檢 察官問話的記憶比較清楚?)我唯一清楚的點是我當初有去 買香菸跟麵包,還有跟他協商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9、1 90頁),而對被告所誘導告訴人回答之有無出去買東西有清 楚記憶(唯一清楚),顯與常情有悖,實無足採。辯護人以 告訴人因不熟悉犯罪構成要件,誤認得自由進出去抽菸或是 去超商買東西,仍有妨害自由,且其歷次證述均稱細節不清 楚,有賴與當時在場之人及提示證據方得喚起記憶,故告訴 人於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應為本案判斷標準等情之主張, 實無可採。
⒋證人即本案三溫暖負責人李承蔚雖陳稱:何建明向我借地下 室要講事情,當時進來店裡時,沒有人被強迫限制行動進入 地下室,我不瞭解他們談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離開店 內,當時真的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不然員工一定會告訴我等 語(12661號卷第275頁)。然依證人李承蔚所述,顯然於被 告、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與告訴人在地下室對話時,其 並未全程在場。且告訴人於地下室係受言語脅迫,已認定如
前,此脅迫言語,因空間遠近、口出時間因素,衡情非必然 為進進出出地下室之人可顯而見聞者,自難以李承蔚前揭陳 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本案三溫暖地下室有客 人及員工進進出出,自無私行拘禁之可能,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 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利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迫使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係犯 同法條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同一法條,並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 ,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 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 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 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或變更起訴法條,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在不妨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雖均以同一事實 立論,但其意義與範圍究屬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 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與第346條之恐嚇取 財罪,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係以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取得款項,2罪嫌倘均成立犯罪,核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起訴書 所起訴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嫌不足,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內加以論 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第18頁之肆之三),尚有 未合,惟此部分微瑕,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毋庸撤銷 。(此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壹、本 院審理範圍」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次敘明)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以恫嚇言詞藉此逼迫告訴 人付款、搭載告訴人前去拿取款項等舉措,乃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 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僅因維透過告訴人之介
紹辦理貸款後,不僅未能貸得所需款項,反而負債,遂認告 訴人與他人勾結,而與同案被告陳聖元、何建明一同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使告訴人惶惶不安,且對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9日至114年1 月18日),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坦承犯行( 而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另衡酌本案起因於被告找 同案被告何建明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同案被告何建明 乃偕同同案被告陳聖元到場幫忙,而在本案三溫暖之地下室 洽談過程中,主要係由同案被告陳聖元與告訴人對話等分工 情節、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可責性、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並說明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以: 被告並無前科,同案被告何建明有前科,原審對被告所處刑 度卻與同案被告何建明相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然本 案緣由係因被告認遭受詐騙,為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所衍生, 被告相較同案被告何建明雖無前科,然此等量刑因子之差異 情節,已據原審詳載如前,原審所為共犯間之量刑並無失當 ,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誤,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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