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光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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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2、5464、6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光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威瑀(與後述吳國豪、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 遠、楊思辰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陳威瑀等7人)與鄧家欣間因女 友事情相約談判,兩人原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河濱 公園談判,鄧家欣因不敢獨自前往赴約,遂另約友人陳汶里 、陳聖偉陪伴,而由鄧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陳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汶 里,3人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黃昏市場旁停車場聊天。二、賴光辰與陳威瑀並不相識,因間接透過友人陳俞硯(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 處分)邀約,要為陳威瑀助勢,並認知如發生衝突時,將毆 打對方身體,及毀壞對方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教訓對方, 而基於與陳威瑀等7人、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對方身體、健康及毀損對方車輛之犯 意聯絡,由陳威瑀糾集眾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 許,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卻未見鄧家欣出現。迨 陳威瑀得知鄧家欣蹤跡後,便帶領上揭眾人,分別駕駛或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威瑀駕駛,黃浚瑋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國豪駕駛,詹 鎮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俞硯駕駛,賴光辰 持不詳之人所交付以報紙包藏之長刀具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佳朋駕駛)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
之車輛(陳韋智、楊思辰搭乘車輛不詳),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鄧家欣。至同日晚上 11時43分許,陳威瑀所帶領之眾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發現鄧家欣及其友人陳汶里、陳聖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 ,乃由其他共犯分持角鐵、棍棒等兇器,衝下車圍毆鄧家欣 、陳汶里、陳聖偉之頭部及肢體,並砸毀鄧家欣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陳聖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汶里被打後倒在現 場,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 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 折等傷害;陳聖偉則以手護住頭部,從路邊往附近停車場方 向逃跑,逃跑過程仍繼續遭受攻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聖偉已在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對共犯陳威瑀傷害、毀損之告 訴,關於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詳後述);鄧家 欣被人持角鐵打到手腳後,也往停車場方向逃跑,因此受有 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賴光辰則攜帶長刀具(未扣案) 下車站立車門邊,未即加入戰局,並見陳威瑀等人打人及砸 車目的已達,隨即亦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三、案經鄧家欣、陳汶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光辰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皆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 關連性,並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認均得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受陳俞硯邀約,與不認 識之其他人搭乘陳俞硯所駕自用小客車,攜帶不認識的人所 交給用報紙包著的長刀(長約4、50公分),一起到案發地 點,準備和對方吵架,並且有理解到如果有衝突的話,就要 打人等行為;對起訴的客觀事實,及有傷害及毀損犯意均願 認罪(見本院卷第98至102、164至168頁)。經查: ㈠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與證人陳聖偉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 時43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遭多人持角鐵、 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鄧家欣受有右 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未就診驗傷),告訴人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且 砸毀告訴人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 ,除據告訴人陳汶里、鄧家欣與證人陳聖偉等人於偵、審中 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他卷一 第57至76頁)、證人陳聖偉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他 卷一第77至85頁)、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他卷一 第86至90頁)、告訴人陳汶里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驗傷照片(見他卷一第91至95頁)、告訴人鄧家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砸 毀之照片(見他卷一第98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 ,及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
⑴證人陳聖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ADR0113、@ADR0114(接續@ADR0113) (二)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 2. 現場共11人持棍棒出現 3. 以Potplayer撥放,畫面亮度調整至70.5%、對比度調整至80. 5%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37秒至43分4 4 秒,接續有五人(圖1所示A、B、C、D、E)出現在畫面中,在案發地點來回走動、聊天。 (圖1) 2.23時43分45秒至44分29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案發現場,之後: (1) 一人持棍棒(圖2、5所示F)自乙車右前車門下車,率先持棍棒走向A並朝A所在位置揮打,A隨即跌倒(圖3),B、C、D 、E見狀跑離畫面,之後F持續朝A所在位置揮打棍棒(圖4 )、腳作勢踢踹(圖6)。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2)一人持棍棒(圖7、9所示G)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 (圖7) (圖8) (圖9) (3)一人持棍棒(圖10、12所示H)自乙車右後座下車後走向A所 在位置(圖11,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打棍棒)。 (圖10) (圖11) (圖12) (4)一人持棍棒(圖13所示I)自乙車左後門下車,在案發現場來 回走動。 (圖13) (5)一人(圖14所示J)出現在畫面中,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 (圖14) 3.23時43分48至50秒,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經過甲 、乙車。 (圖15) 4.23時43分51秒至45分4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丁車)駛至案 發現場後停放在甲車左側、乙車後側,之後: (1)一人持棍棒(圖16所示K)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前 擋風玻璃(圖16),之後再朝A所在位置揮動棍棒數次。 (圖16) (圖17) (2)一人持棍棒(圖18所示L)自丁車右前門下車,在案發現場走 動。 (圖18) (3)一人持棍棒(圖19、20所示M)自乙、丁車中間出現,在案發 現場來回走動。 (圖19) (圖20) (4) 一人持棍棒(圖21所示N)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敲打甲車 車頭(圖22)及手朝A所在位置揮動數次(圖23,無法辨識 是否有持棍棒攻擊A)。 (圖21) (圖22) (圖23) (5)一人(圖24所示O)自案發現場前方道路出現,跑到A所在位 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之後一跛一跛往案發地點前 方走。 (圖24) (圖25) (6)一人持棍棒(圖26、28所示P)自丁車右後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27)。 (圖26) (圖27) (圖28) (7)一人持棍棒(圖29所示Q)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左 側(圖30),之後朝A所在位置揮打棍棒(圖31)及踢踹。 (圖29) (圖30) (圖31) (圖32) (8) 一人持棍棒(圖33、35所示R)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A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之後持棍棒作勢攻擊甲車。 (圖33) (圖34) (圖35) 5.23時44分30秒,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無法判斷何人所為) 。 (圖36) 6.23時44分56秒,乙車駛離;23時45分3秒,丁車駛離;23時45 分23至35秒,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至案發現場,二人上車後即 駛離。 ⑵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92918 (二)說明:案發地點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14至48秒,一 輛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 之停車格,有三人自該車下車後走到案發地點。 (圖37) 2.23時42分40秒至43分29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出 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斜對面之停車格,有一人自該車 下車,在車旁短暫停留後又上車。 (圖38) 3.23時44分32至38秒,勘驗標的一之乙車(下稱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三人自乙車下車。 (圖39) 4.23時44分36至43秒,勘驗標的一之丙車(下稱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四人自丙車下車(圖40),其中自駕駛座下車之 人手持棍棒(圖41)。 (圖40) (圖41) 5.23時44分38至45秒,勘驗標的一之丁車(下稱丁車)駛至案發 地點(圖42),接續有三人自丁車下車。 (圖42) 6.23時44分41至55秒,一人(下稱A1)雙手護住頭部跌倒在案發 地點綠化帶矮木叢中(圖43),數人圍繞在A1旁,部分手持棍 棒朝A1方向揮動棍棒或上半身前傾(圖44至47、49,無法判斷 係何人、是否同一人、揮動棍棒次數)、部分人往A1方向踢踹 (圖44至47,無法判斷係何人、是否同一人、踢踹次數),之 後A1倒在地上(圖48),部分人離開A1。 (圖43) (圖44) (圖45) (圖46) (圖47) (圖48) (圖49) 7.23時44分57秒至45分27秒,一人從A1旁一跛一跛走回丙車旁 ,之後坐進丙車副駕駛座。 (圖50) 8.23時44分57秒至45分21秒,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半身 揮動,A1則坐起身雙手護住頭部(圖51),A1站起身欲離開, 該人則緊跟在A1旁,之後A1再次跌坐在地(圖52),該人復持 棍棒朝A1上半身揮動(圖53),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 半身揮動(圖53),之後A1倒在地上(圖54),一人走到持棍 棒朝A1揮動(圖54)、一人朝A1踢踹(圖55)。 (圖51) (圖52) (圖53) (圖54) (圖55) 9.23時45分32至34秒,一人持棍棒攻擊己車,之後己車駛離案發現場。 (圖56) 10.23時45分31至38秒,A1起身後離開。 11.23時45分40至53秒,丙、乙、丁車接續駛離案發現場。丙車 停留在案發地點期間,有2輛自小客車經過(23時44分58秒至45分6秒、23時45分40至43秒)。 ⑶以上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原訴35卷二第2 25至251頁)。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108年11月14日23時43 分許起,案發地點確實有發生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毆打 告訴人等及砸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㈢被告前後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俞硯,是陳俞硯打FaceTime 給我,叫我開車到苗栗市載他,之後我跟陳俞硯就一起開我 的車前往舊經國路集合。我們從舊經國路出發,當時是陳俞 硯開車,我坐後座,副駕駛座是陳俞硯的朋友,陳俞硯的朋 友說要去找人,前往聚眾鬥毆之器械是坐我車子的男子準備 的,我自己有準備刀子,我們打完就開車往快速道路離開, 是陳俞硯的朋友叫我們去的,說先去找人,然後陳俞硯的朋 友看見路邊有站人,他們就下車開始拿棒球棒及角鐵毆打站 在路邊的人,是陳俞硯叫我去的,我們先到舊經國路集合, 陳俞硯的朋友跟在場的人說要去黃昏市場找人,講完之後, 我們一行人就開車前往黃昏市場,陳俞硯持木棒下車,我有 持刀子用報紙包裹著,但沒有毆打被害人,其他的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偵4852卷一第229至232頁)。 ⒉嗣於110年4月14日供述:警方撥放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現場有陳俞硯及我,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是陳俞硯,
我坐後座,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拍攝 畫面圖1-1綠色箭頭是陳俞硯,圖2紅色圈圈處是陳俞硯及綠 色箭頭處是我,圖2-1紅色圈圈處是陳俞硯,圖6藍色箭頭處 (由左至右)第4位是我本人,紅色箭頭處是陳俞硯,黃色 箭頭我不知道是誰;圖8黃色箭頭處我不知道是誰,紅色箭 頭處是我自己,藍色箭頭是陳俞硯;圖9紅色箭頭處是我, 藍色箭頭處是陳俞硯;圖10紅色箭頭處是我,藍色箭頭處是 陳俞硯等語(見偵6528卷三第317至321頁),並有行車紀錄 器2019年11月14日23時43分50秒至23時44分17秒之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足憑(見偵6528卷三第325至347頁)。 ⒊又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 :提示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108年11月14日你有無到此黃 昏市場現場?)有。」、「(問:你當天為何會過去?)我 朋友陳俞硯找我過去的。」、「(問:車號000-0000是你的 車?)對,實際上都是我在用這輛車。」、「(問:當天是 你開這輛車到黃昏市場嗎?)不是,當天是陳俞硯開的車, 但我不記得為何讓他開車,我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有坐一個 陳俞硯的朋友。」、「(問:當天你為何準備刀子?)不是 我準備的,當天我手上的刀子是別人拿給我的。」、「(問 :在何處發刀子?)我忘記了。」、「(問:你為何要持刀 到黃昏市場?)當時有先聽到有人說要修理別人,但我忘記 是誰說的。」、「(問:當天你有無下車?)有。」、「( 問:你下車後做了什麼?)手上拿著刀,走來走去。」、「 (問:現場有無鬥毆情事?)有。但我沒有打架。」、「( 問:現場有無人破壞車輛?)有。但我沒破壞。」、「(問 :本件涉犯傷害、毀損,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再 改以證人身分供證:「(問:108年11月14日是陳俞硯找你 到舊經國路集合?)對。」、「(問:從該處開車到黃昏市 場這段路,你的000-0000小客車是陳俞硯駕駛的?)對。」 、「(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1-1)從駕駛 座下車的人是何人?)是陳俞硯。」、「(問:提示卷附現 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2,紅色圈圈、綠色箭頭指著的 人分別是誰?)紅色圈圈是陳俞硯,綠色箭頭指的是我。」 、「(問:當時你手上拿的?)是以報紙包起來的刀子。」 、「(問: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畫面編號2-1,紅 色圈圈、藍色圈圈的人分別是誰?)藍色的我不認識,紅色 圈圈的是陳俞硯。」、「(問: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編號3,紅色箭頭指著的人是誰?)紅色箭頭指的是 我,照片中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提示卷附現場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5,紅色箭頭、綠色箭頭指著的人
分別是誰?)紅色箭頭指的是我,綠色指的是陳俞硯。」等 語明確(見偵6528卷三第353至356頁)。 ⒋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你當時在警詢、偵查中說你 是這張圖綠色箭頭的人?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329 頁圖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並告以要旨)對。」、「(問:綠 色箭頭的人確實是你?)對。」、「(問:你當時手上拿的 是什麼?)報紙包起來的刀子。」、「(問:這個刀子是誰 拿給你的?)是他們準備放車上。」、「(問:是誰準備放 車上?)我忘記了,就開車那個。」、「(問:當時開車的 人你說是陳俞硯,所以是陳俞硯準備給你的?)對。」、「 (問:那你們是在黃昏市場有先集合是嗎?)黃昏市場?」 、「(問:你當時偵查中說你這個刀子,是他在黃昏市場的 時候你被分配到的刀子?)河濱公園。」、「(問:你是說 在河濱公園的時候,人家拿給你的?)對。」、「(問:他 們當時就是說你們要拿這個刀子去修理別人,你們才會拿到 這個刀子,是嗎?)對。」、「(問:下車的時間是否可以 念出來嗎?是11月14號的幾點?)23時43分53秒。」、「( 問:所以你確認一下這個應該是你沒錯吧?這個G?)太模 糊了。經提示紙本卷予被告閱覽,我是圖10的H ,不是G 。 」、「(問:你到的時候你看到什麼?)太混亂了」、「( 問:太混亂了,是否可以形容一下什麼狀況?)我下車他們 就一群人衝過去,我就不知道要怎麼樣。」、「(問:很多 人衝過去就對了?)對。」、「(問:你有看到他們打他嗎 ?)他們就被包著。」、「(問:你應該可以看到圍過去的 人的動作,他們應該有做一些打人的動作吧?也許打哪個部 位你不知道,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圍過去當然就是要打人,是 不是?你有看到被害人被圍起來,是不是?)對。」、「( 問:你有看到有人在砸車嗎?)好像沒有。真的太混亂。」 、「(問:你看到什麼情形很混亂?是否可以形容你看到什 麼?)砸車有看到。」、「(問:當初是誰邀你過去的?) 陳俞硯載我。」、「(問:是誰要你過去?是誰通知你過去 ?)我是跟著陳俞硯一起去的。」、「(問:所以就是陳俞 硯要載你一起過去的?)對。」、「(問:誰叫陳俞硯過去 的,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問:你今天只承認 有普通傷害?不承認毀損、及重傷害未遂?)我承認普通傷 害及毀損,但是不承認重傷害未遂。」、「(問:刀子後來 放在哪裡?)車上。」、「(問:你的刀子是用什麼包起來 ?)報紙。」、「(問:你在車上包的?)本來就包著。」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6至151、155頁)。 ⒌從被告上開供述及於本院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4
日晚上11時許,有受陳俞硯之邀參與聚眾鬥毆,先前往苗栗 縣苗栗市舊經國路與其他共犯會合,再搭乘由陳俞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告訴人鄧家欣及其友人陳 汶里、陳聖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被告持用報紙包裹之刀子 衝下車,而由其身旁有多名共犯正在圍毆告訴人等及搗毀告 訴人鄧家欣之車輛,足見其受邀時已認知此行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等,否則其不會持刀械衝下車,與其他共犯合圍告 訴人,而告訴人等遭圍毆受傷及車輛被搗毀之結果,被告主 觀上均有認識,仍參與到場,自堪認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主觀上未有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⑴本件告訴人陳汶里因遭被告同夥之人前揭攻擊,而受有左側 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 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勢觀之,受 傷甚為嚴重,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左側開顱手術移除硬 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住院共11天,出院時仍存右側視力模糊,外 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 門診追蹤3到6個月,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91頁)。若未及時施以開顱手術救 治,告訴人陳汶里恐現已全身癱瘓,終身殘疾。另證人陳聖 偉於原審證述:我們本來在那裡聊天,他們下車就開始打了 ,我都被打頭,我手護著頭,所以我的手才會斷,那一天我 手沒有護著頭,我頭就破了等語(見原審原訴35卷三第82至 84頁)。參以證人陳聖偉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亦有前述大千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96頁); 其左側第五掌骨竟被兇器打到閉鎖性骨折程度,顯然施暴之 人用力之猛,倘證人陳聖偉於遭攻擊當下未用手護住頭部, 其頭部亦會受到重創,導致可能癱瘓之下場。至告訴人鄧家 欣於偵查中證稱:我被人持角鐵打我的手跟腳,我一看到對 方,就往停車場跑,我要提出毀損及殺人未遂告訴,我認為 對方想殺人,因為對方一直追著我,追到我後就一直角鐵及 棍棒毆打我,直到有人喊說要撤,他們才離開等語(見他卷 一第134頁背面、第135頁)。雖告訴人鄧家欣傷勢較輕,然 以其係本件共犯陳威瑀欲尋釁之主要對象,若非其先一步跑 離現場得宜,恐亦難以倖免。綜上說明,固堪認前開實際下 手攻擊告訴人等之人下手極重且兇殘;但就被告而言,因其 始終未曾下手實施攻擊行為,僅在場觀望,故是否可以因其 他同行之人所為,即引為其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則仍
應審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⑵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質之被告始終供稱不知道到案發現場,要將被害人傷害 到何種程度,只知道要去吵架,修理人,也不知道其他同行 者要將對方修理到何種程度,前往現場過程中沒有人提到說 要把對方打斷一隻手、一隻腳,或耳朵、鼻子,或要攻擊對 方頭部,直至使他們沒有辦法醫治之程度,也沒有想到對方 會受傷的程度等語。徵之本件被告供稱與事主陳威瑀,及告 訴人、證人陳聖偉等人並不認識,遑論仇怨,僅因陳俞硯邀 約而隨同前往案發現場,已難認其有何使告訴人等及證人陳 聖偉受重傷之動機。且依卷附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 他共犯事先有謀議要傷害告訴人等到何種程度之計畫;而被 告到案發現場後,亦僅係持以報紙包裹之刀械,站立原搭乘 之自用小客車旁,未隨同其他人下手追打告訴人等。又依前 揭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案發現場之打、砸情形,明顯是以器械對告訴人等為亂打 、亂砸,而非僅針對告訴人等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四肢、生殖等機能,實施攻擊欲加以毀敗,或使之嚴重 減損之舉動(諸如制服對方行動能力後,再以集中火力,攻 擊對方眼睛、耳朵、鼻子、舌頭、生殖器或四肢之一等)。 則僅以被告同行到現場,並站立車旁觀望之舉動,顯難遽爾 推斷其有該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⑶至告訴人等及證人陳聖偉雖於案發現場,遭與被告同行之其 他人分持棍棒、角鐵等器械攻擊頭部,致受有前述傷害。然 而,一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事先有謀議要傷害告 訴人等到何種程度之計畫,被告亦未實際動手攻擊告訴人等 ,而僅站立觀望,已如前述。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的重傷害,在案發後依具體客觀 傷勢,本於醫學實務經驗判斷,固屬可能。但以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要事先判斷、分辨,乃至預見何種傷害作為,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卻又 不會達到致死程度(成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主觀上幾無 可能,客觀上更無法精準拿捏,亦難以客觀證據證明此種主 觀犯意之區別。惟綜合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證人陳聖偉本 無任何仇怨,更無使彼等受何等重傷或致死之動機,且實際 於案發現場,僅站立一旁觀望,未做任何攻擊之舉動,亦與
其他同行之人(陳俞硯除外)互不認識,未有任何具體傷害 之商議。自不能單以其他同行之人,有持械攻擊告訴人等及 證人陳聖偉之舉動,即以臆測方式,認被告亦有與彼等同具 此種重傷害,甚或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又本案告訴 人陳汶里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去鑑定?)對。」、「 (問:鑑定結果你目前眼睛的部分是矯正後視力還有0.9? )我不知道多少。」、「(問:現在不用戴眼鏡,看得清楚 ?)看得清楚。」、「(問:另外一個是腦部,醫生說你腦 部情況如何?是內科還是外科?)內科。」、「(問:你現 在回想過去都想得起來?)對。」、「(問:目前有什麼後 遺症?)目前沒有。」、「(問:頭部還會痛嗎?)會,天 氣冷就會痛。」、「(問:醫生說是神經問題?)對。」、 「(問:對你的記憶力有無影響?)沒有。」、「(問:痛 的程度是很痛還是稍微不舒服而已?)痛。」、「(問:所 謂天氣變化的時候才會痛,是指什麼情況?)吹到風就會痛 。」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31吳國豪審理卷第135至137頁) 。是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尚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可確認。
㈤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依其所自承,於本件案發當時,受陳俞硯邀約,即 知悉要與人吵架、教訓對方,則其對於同行之其他人持械攻 擊告訴人等及砸毀彼等車輛,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始持他人 交付之刀械隨同到現場。至其他同行之陳威瑀等人是否基於 使告訴人等受重傷,甚至致死之意欲,按前述說明,應已逾
被告認識或預見之外,自不能令其負此重傷害甚至殺人罪責 。又本件主事者係陳威瑀,且由其號召其他同行之人前往案 發現場,被告僅受邀同往現場,站立一旁觀望,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其具有指揮現場之舉動,亦難以其消極未阻止他 人行兇,或將受傷之告訴人等送醫,即推認其與其他同行之 人具有重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上開犯行,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構成要 件不符之理由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 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 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首謀陳威瑀召集本案其他被告及 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其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 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時間甚為短暫。而陳威瑀於本案 被告及其他共犯到場後,持棍棒、角鐵等兇器砸毀告訴人鄧 家欣、證人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等及證人陳 聖偉,依其情狀,陳威瑀聚集上開多數人施強暴之目的,顯 在毀損自用小客車及毆打告訴人等,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 即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 ,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縱修正後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 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 要件,顯然對被告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 釋,反推認被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只說明不成立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等及證人陳 聖偉之犯行部分,雖認係構成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罪;然查本件對告訴人等之傷害犯行部分,主觀 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證據證明具有重傷害故意 ,業如前述。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 條論科。
㈡被告與同夥陳威瑀等7人,暨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之身體 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告訴人陳汶 里部分)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苗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 情狀,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加以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犯罪態樣迥異,二者罪質各別, 難認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 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處斷刑。但其前案犯行紀錄,仍 屬個人品行事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本件受邀加入同案共犯陳威瑀等人,持刀械等到本件 案發現場,擬與告訴人等吵架、毆打對方,應僅具有普通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以重傷未遂及毀損 罪論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因不解重傷害主觀犯意之 內涵,而就被訴重傷未遂犯行認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未成理;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攜帶他人交付用報紙包裹之刀械,夥同陳威瑀等7人、陳 俞硯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分持棍棒、角鐵,前往案發地點, 不分青紅皂白,一下車即由其他同夥亂棒毆打告訴人等,使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鄧家欣之自用小客車。因
告訴人陳汶里來不及逃跑,當場被眾人亂棒圍毆昏倒,因此 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 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嚴重 傷害;告訴人鄧家欣及時逃跑,仍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 傷害,足見被告行事衝動輕率,犯後迄今未與受傷最重之告 訴人陳汶里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無業,與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 第1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對量刑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未經扣案之刀械 ,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係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陳俞硯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重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上揭時地,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共同傷害 告訴人陳聖偉而未致重傷害,及砸毀告訴人陳聖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 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 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 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 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陳聖偉告訴被告與陳威瑀等人,涉犯毀損其所有 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 案共犯陳威瑀已與告訴人陳聖偉,在原審法院成立民事調解
,有該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書乙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原訴35卷二第283至284頁),並經告訴人陳聖偉具狀 撤回對共犯陳威瑀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原訴35卷三第36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 聖偉對共犯陳威瑀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即包括被告。至告訴人陳聖偉告訴被告與陳威瑀等人涉犯重 傷害未遂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 亦須告訴乃論,前揭告訴人陳聖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明載包 含傷害罪部分,其撤回效力自亦及於共犯之被告。則被告所 涉犯對告訴人陳聖偉傷害及毀損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公訴意旨認此撤回對告訴人陳聖偉傷害及毀損部分,與 其他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