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2號
TCHM,113,上訴,27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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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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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俞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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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秉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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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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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6、370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宏達陳俞心文彥博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秉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許宏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1、2-1、3-1、4-1、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1、3-1、4-1、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俞心所犯如附表編號1-3、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秉橙所犯如附表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文彥博所犯如附表編號1-2、4-2、5-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2、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 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 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宏達陳俞 心、吳秉橙文彥博(下均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135、136、275頁),是本 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許宏達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被告等人即已坦 承犯罪,但是未獲得機會與被害人談和解,請鈞院移付調解 。又原審判決時,只審酌王美雪余程恩等人確實有積欠被 告經營的瑞亨當鋪款項,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但原審判決之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瑞亨當鋪、被告許宏達 等遭詐欺部分對各該行為人提起公訴,被告許宏達被害金額 擴增,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處,被告許宏達遭 詐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懇請庭 上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並請給予被告許宏達陳俞心、文彥 博等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宏達等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與 告訴人徐芸卉、林妍柔余程恩王美雪黃博勤等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等亦同意法院對被告許宏達等人從輕量刑及符 合緩刑要件下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63、1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9至234 頁);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綜上 ,被告許宏達等人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許宏達等4人之宣告刑暨被告許宏達陳俞心文彥博 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透過正當法律途 徑實現對告訴人之債權,竟共同或單獨以強制、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等不法手段追討債務,動用私刑,視國家法 令為無物,所為均殊不可取;兼衡各該被告於討債過程中, 所採取之手段,甚至將其他無辜家屬牽扯進去,造成其等內 心莫大之恐慌等犯罪手法、情節,並考量被告許宏達為「瑞 亨當鋪」之負責人,並為整起連環暴力討債事件之主謀,其 餘被告則係聽命行事,可責性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及被 告等人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告訴人林妍柔本身亦 有可責之處;又衡諸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吳秉橙文彥博 均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各自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等 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俞心所犯 之數罪,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宣告與否之理由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俞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7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復斟酌其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信其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被告文彥博曾於99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83、8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復斟酌其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吳秉橙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參本院卷第8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 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宏達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76頁),且被告許宏達 先前另有其他前案紀錄(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許宏 達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 解,惟難認被告許宏達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 被告許宏達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表(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未據被告等人上訴,爰不予記載,此部分自仍應以原判決所記載之各項沒收內容為依據)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文彥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俞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秉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宏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陳俞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文彥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宏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文彥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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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