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3號
TCHM,113,上訴,183,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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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正雄自民國83年12月27日起實授初任警職,自102 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小隊長,自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小隊長,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劉正雄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隊長期間,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19日以公文通報轄下各分局稱: 「訂於本(105)年5月24日0時至5月26日24時,同步實施『 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並載明:「本次專案相關資訊,應要 求所屬確實保密」等字樣,明知該專案之期程,屬偵查不公 開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間9時56分許至晚間1 0時0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涉嫌經營網路博奕之友人張 皓閔傳訊告知:「5/24至5/26是特別日子,找時間聚聚」等 語,張皓閔回稱:「什麼特別日子」等語,劉正雄告知:「 專」、「案」、「大家都看得懂,只有你問什麼特別」等語 ,張皓閔回稱:「明白」等語,而預先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上述所定查緝賭博專案之執行時程洩漏予張皓閔。 ㈡劉正雄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隊長期間(以下 均同)為請毒品人口寧維理提供販毒藥頭之行蹤,於寧維理 因懷疑自己遭到警察蒐證、查緝,而拍照自己居所附近之手 持手機男子照片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車 牌照片,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33分許至34分許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照片予劉正雄並詢問:「你們的人和車 嗎?如果真的是霧峰的人,那我不是很危險嗎?」等語,劉



正雄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回稱:「我今天上班時,我再查 查看」等語。嗣劉正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名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通訊軟體LINE公務帳號,傳送:「內部 查詢」、「公務車輛查詢」、「8703P7」訊息後,對方回傳 :「機關:烏日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車種:偵防車 」訊息。劉正雄明知車輛是否是為警用偵防車乙情,屬偵查 不公開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隨即以通 訊軟體LINE語音去電寧維理告知該小客車為霧峰分局以外其 他警局的車等語,而將出沒在寧維理居所附近之車輛為其他 警局之偵防車乙情告知寧維理,以此方式向寧維理洩漏其可 能正遭其他單位之警察蒐證中。
㈢於106年間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職位退休之林 志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至33分許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向劉正雄告知:「偕志明,大概55~56年次, 聽說好像通緝10年了,之前好像製造過毒品」等語,而提供 通緝犯近期將於臺中市出沒之行蹤資訊供劉正雄查緝。劉正 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至47分許間,在警政「刑 案資訊系統」、「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系統」、「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查詢偕志明,發現偕志明確實正遭通 緝中,並取得偕志明之照片、戶籍地及先前登記之現居所之 個人資料。劉正雄明知僅需提供偕志明之照片予林志誠指認 ,即可供林志誠確認所掌握之情資內容有無錯誤,偕志明之 戶籍地址及先前登記之現居地址,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不得交付,亦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交付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偕志明戶籍地址和先前所留現居地址( 均在宜蘭縣五結鄉)查詢文件之截圖予林志誠,而無故交付 洩漏職務上所查詢之偕志明之個人資料予林志誠,足生損害 於偕志明之資訊隱私權。 
㈣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至18分許間,於嘉義某分局偵 查隊任職員警之王振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書」照片予劉正雄(其內載明犯罪嫌疑 人賴昱愷之年籍資料及表明賴昱愷因詐欺案件,應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接受詢問等情),並詢問劉正雄:「可以麻煩你幫忙了 解一下這個案子是否已經送地檢了嗎?這是同事的小孩」等 語。劉正雄明知賴昱愷非其偵辦案件之對象,賴昱愷案件之 偵辦進度、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案件證據清單等核心資料及相關人個人資料,均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亦屬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利用,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偵查佐索要上揭案件之移送書電子 檔後,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賴昱愷一般刑事案件移送書.pdf」之檔案予王振宇,而 無故交付載有犯罪嫌疑人賴昱愷之移送犯罪事實、證據清單 等偵查秘密、被害人及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王振宇王振宇收到上揭移送書電子檔 後,隨即傳送「謝謝」之貼圖予劉正雄賴昱愷所涉該起加 重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嗣於112年4月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案件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前揭證 人、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辦「LinKai」為首之集團性網路販毒案件,經警於112年4 月17日搜索、拘提「LinKai」旗下之主要大麻藥頭李嘉樂李嘉樂涉犯8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933號案件偵查中),李嘉樂嗣於112年4月22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詳細供述其所販 售之乾燥大麻花來源為「Jason」(即張皓閔)及其他3人。 嗣張皓閔得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毒品案由調閱其 名下之銀行交易明細,而得知其遭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乃於 112年5月17日之數日前,聯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任職之友人劉正雄協助打探案情。劉正雄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同小隊之直屬下級黃宇綸 偵查佐索要李嘉樂檢舉卷宗後,發現此卷宗即係張皓閔委託 自己打探之偵查內容(按:劉正雄及所屬小隊,原本係負責 偵辦李嘉樂所指證之其他藥頭,同小隊之黃宇綸偵查佐因而 持有李嘉樂之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劉正雄明知張皓 閔並非自己負責偵辦案件之對象、亦非案件關係人,竟於同 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透過公務電腦登入警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網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無故查 詢「張皓閔」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時,先後在「 查詢原因」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 字樣,而於職務上登載上述不實查詢目的之電磁紀錄,足生 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查詢完畢後 ,劉正雄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隨即攜帶



上述下屬黃宇綸所交付之「李嘉樂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 所附卷證資料」卷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 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尚豪SPA 舒壓會館」,先於附近繞行而將車輛停放於遠處後,再步行 闖越馬路,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步行進入該會館。張皓閔 則駕駛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於 前1分鐘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車進入該會館。劉正雄乃在 該按摩會館內,將李嘉樂陳述自己所販售乾燥大麻花之來源 為張皓閔等情之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之詳 情,口頭告知被指認之張皓閔劉正雄直至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始離開該會館,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以公事包 攜帶該卷宗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嗣後將該卷宗 交還黃宇綸偵查佐。劉正雄於上述000年0月00日下午洩漏李 嘉樂檢舉張皓閔之警詢筆錄內容予張皓閔後,張皓閔隨即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將所有通訊軟體封鎖李嘉 樂而與其斷絕聯絡,並隨即於112年5月19日,從金門縣透過 小三通管道出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正雄住處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公處所,扣得其個人手機1 支、公務電腦1臺,並經偵查佐黃宇綸現場交付上揭經劉正 雄攜帶出分局之「李嘉樂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 資料卷宗」原卷1宗以供扣押(蒐證後公務電腦、卷宗均已 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二、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 告)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就上開一、㈢、㈣ 、㈤部分全部上訴;一、㈠、㈡部分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就一、㈠、㈡部分,本院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就一、㈢、㈣ 、㈤部分,被告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認定被告如其事實一、㈠ 、㈡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如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上開 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事實一、㈤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 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事實一、㈤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均應予維 持,其中關於事實一、㈢、㈣、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上開被訴全部客觀事實均坦認 不諱。惟事實一、㈢被告提供偕志明個人資料,係為查緝通 緝犯,僅在於確認情資內容,應不足以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意圖;事實一、㈣既係賴昱愷或其家人請託 查詢,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應未受到侵害,應不該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㈤被告前往尚豪SPA舒 壓會館與張皓閔見面之主要原因,係因張皓閔發現其駕駛車 輛為警方安裝GPS設備,被告為避免同事遭張皓閔提告,才 會應邀前往,聲請傳喚證人張皓閔以釐清被告動機。被告本 案6次不當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一、㈢、㈣、㈤前段及後段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 一第301-310頁,聲羈卷第25-35頁,偵二卷第248-251頁, 原審卷第47、143、210頁),並經證人黃宇綸具結證述(見 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復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111年7月24 日及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 表(見偵卷一第117至129、3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4402號犯罪嫌 疑人賴昱愷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一第387至38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另案被告賴昱 愷起訴書(偵卷一第383至385頁)、李嘉樂與通訊軟體暱稱 「blu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譯文(見偵卷卷一第83、115 頁)、與通訊軟體暱稱「凱」、「H」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 譯文(見偵卷卷一第85至90、91至113頁)、「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教育訓練PPT(見偵卷卷一第131至1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卷



一第135至145頁)、尚豪SPA舒壓會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卷一第153、157至159、201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卷一第155、161頁)、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0000-00號、AJT-1555號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 料(見偵卷卷一第163至16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見偵卷卷一第167、391頁)、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見偵卷卷一第333至334頁)、原審法院112年聲 搜第1151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257至25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正 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分局);扣案 物:三星Galaxy Note10+手機1支等】(見偵卷卷一第263至 2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黃宇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分局);扣案物:李嘉樂筆錄及指認表1份】(見偵卷 卷一第281至287頁)、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卷一第343至3 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領據(見偵卷卷一第351頁) 、李嘉樂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見偵卷卷 二第5至117頁)、通緝犯資料查詢平台查詢資料(見偵卷卷 二第255至2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一、㈢、㈣、㈤前段及後段所載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一、㈢、㈣及㈤後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事實 一、㈢查緝通緝犯為職司警察工作之被告,而非提供情資予 被告之人,被告交付洩漏職務上所查知偕志明之個人資料部 分,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原審認定被告此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此為論據,並無不合。至 於被告確認情資必要之作為(提供通緝犯照片),未據檢察 官起訴,原審亦無加以非難之情;事實一、㈣部分亦同,檢 察官及原審並非訴究被告損害賴昱愷之利益,而係在於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將移送書電子檔傳送時,該案仍在偵查中, 移送書內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及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居 所與聯絡方式及案件證據清單等核心資料及個人資料,均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及相關個人資料,原審認定被 告此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係以此為 論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以事實一、㈢係為查緝通緝犯確 認情資,事實一、㈣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謂不足 以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容屬誤會。 ㈢被告上訴稱事實一、㈤後段係因張皓閔發現車輛為警方安裝GP S設備,被告為避免同事遭張皓閔提告,才會前往尚豪SPA舒 壓會館與張皓閔見面云云。證人張皓閔依被告之聲請於本院



到庭作證,對於2人相約在尚豪SPA舒壓會館會面之事,雖附 和被告GPS之詞,稱:(112年5月17日)是我打給被告,我 說我這裡怎麼裝了一顆GPS,我就問被告是不是要碰個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同時亦證稱:李嘉樂叫我Jason 。被告有沒有講李嘉樂,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事情也那 麼久了,我沒有印象。大概被告可能就是看了(李嘉樂販售 乾燥大麻花檢舉來源為JASON張皓閔之警詢筆錄)大概跟我 提醒一下有人檢舉我,大概什麼內容,大概講一下而已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2至243頁)。張皓閔涉嫌經營網 路博奕,被告前已有將查緝賭博專案之執行時程洩漏予張皓 閔之犯行(事實一、㈠),此次張皓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藥 頭李嘉樂供述販售乾燥大麻花來源為Jason(即張皓閔)而 遭警方偵辦毒品案,被告身為警察,不僅為張皓閔打探案情 ,向承辦警員索要李嘉樂檢舉卷宗,並將相關筆錄及所附卷 證資料卷宗全部攜去與張皓閔見面,且洽談近2小時,此為 被告自白,並有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如前述,被告謂其為 避免同事安裝GPS設備遭張皓閔提告,才會前往尚豪SPA舒壓 會館與張皓閔見面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六、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 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 務員,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 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應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職司犯罪追訴之警察人員, 本應嚴守職務上之保密義務,竟任意洩漏警方偵辦案件之情 資與內容,嚴重妨害警方之案件偵辦,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取得之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更利用職務上查詢案件資訊之機會, 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損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事實一、㈠、㈡、㈤後段被告 係將偵查情資洩漏予犯罪嫌疑人,事實一、㈢、㈣被告係將個 人資料洩漏予其他員警或退休員警,各次之犯罪動機、洩漏 對象、洩漏內容並不相同,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 次犯行而取得個人利益;另被告以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育有2名在學子女之事 實、被告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被告罹患心肌橋及肝細 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被告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210、213、15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手 法相近;就犯罪時間間隔方面,兼衡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衡 跨7年之久,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時間非常接近;暨 被告全部犯行所呈現之整體應罰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造成 之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就附 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4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6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述, 另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⑴被告身為第一線執法者,職司犯罪追訴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未能恪守職務上之保密義務 ,多次非法洩漏警方偵辦案件之情資與內容,更利用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形同裡應外合、內神通外鬼 ,其犯罪行為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之傷害甚鉅,若仍 給予被告緩刑,其他兢兢業業、如履薄冰之執法人員將情何 以堪?⑵被告本案犯行高達6次,且犯罪時間衡跨7年之久, 其犯罪行為並非單一個案,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之 情形;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第一次犯罪時已年 過40歲,且在警察體系內已升任小隊長,對於法治價值已有 相當程度之熟識,與甫出社會,因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之年 輕人顯不相同。綜合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不宜緩刑宣告等 旨。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就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詳述審酌 之理由,未對被告諭知緩刑,並不違法。基於同上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亦不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同仁之陳情狀、陳 情書、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肝部檢查結果、重大傷病證明、 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20、179 至199、258至276頁),所陳關於被告職場家庭身體健康等 等,核與原審量刑情狀大致相同,檢察官對此亦表示:被告 身為警察,長達31年,應該知道偵辦案件從情資、蒐證、偵



辦結果出來,耗費的心神和人力相當大,但他卻碰觸了警察 人員最不應該碰觸的紅線,被告非法洩漏了偵辦案件的情資 給犯罪嫌疑人,且又非法使用人民個資,影響人民對於警方 的信賴,影響警方形象甚鉅,造成張皓閔可能也是因此立即 就出境了,由卷內的LinKai與李嘉樂的對話,LinKai這個人 就質疑李嘉樂「你做了4次筆錄,人家都查出來是你了,後 面被你咬到的人絕對會報復你知道嗎」,這部分會讓願意出 來做污點證人的人對警方的公信力產生相當的質疑,這對於 斲傷司法機關公信力,非常的嚴重,…雖然被告認為他的健 康狀況不適合執行,但是否適合執行應該是審判後,監獄在 收受受刑人時評估而不是法院判決時審酌是否給予緩刑的原 因。至於辯護人庭呈的陳情書,所述被告的工作情形,我想 每個警察,大部分的人都是非常認真負責,被告在職31年, 要找到長官或同事來幫他寫陳情書,應該是不難,我們不認 為這些是作為緩刑的考量的因素,本件被告所為傷害司法信 譽甚重,如果給予被告緩刑,很難對於相關司法人員,有警 惕效果,原審量刑妥適,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益足認原審量刑尚無失衡不當之處。被告上 訴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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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