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6、49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量刑部分撤銷。劉峻瑋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瑋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5日假 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2、 4、5部分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附表編 號1、2、4、5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審酌該次販賣所得僅為新臺幣18,00 0元,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附表編號3部分不加重其刑 。
㈡未遂之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皆坦認不諱,已如前 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立法意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擴散。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出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綺姊」之許文綺等語(見偵1192 5卷第51頁、偵49926卷一第105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文綺有於111年11 月16日上午4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等情,有劉峻瑋指認許文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 峻瑋與證人許文綺之Line對話紀錄、劉峻瑋指認毒品上手許 文綺之現住處及使用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3682號函暨所附證人 許文綺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9932 卷第55至58、115至122、123頁、原審卷第171至173、175至 17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曾於偵查時供出附表編號4毒 品來源許文綺,且許文綺事後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自亦應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⑵惟依被告所 供向許文綺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被告販賣 毒品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9日、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0
日、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 11年10月3日,均為許文綺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許文綺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即111年11月16日之前(見偵1 1925卷第51頁、偵49926卷第105頁),許文綺於本院詰問程 序亦堅決否認除上該經起訴者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犯行,是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許文綺,與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僅為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且 被告於偵查中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 自承:因為我還有其他貨源,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跟「綺姊 」(即許文綺)拿的,我只能很確定111年11月16日跟盧永昌 交易這次,確實是跟「綺姊」拿的;(問:你的上手是何人? )「小綺」(即許文綺),也還有別人,我有跟警察說等語( 見偵11925卷第51頁、偵49926卷第105頁)。是依被告之供 述情節,其毒品來源的管道並非單一,許文綺僅為其中之一 ,被告本人亦無法確認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販售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由許文綺提供,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許文 綺經查獲起訴之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許文綺雖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 從據此減輕。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既遂部分均已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適用,而未遂部分則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未遂之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犯行非僅多數人之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
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仍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並說明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而判處於依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五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2、4、5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櫫累 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然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恐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該解釋文既係針對個案情節有科處法 定最低刑必要者,如僅因屬累犯必予加重,即有過苛之情為 解釋,自僅有量處法定最低刑者始有引用此解釋之餘地,原 審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該四 罪所科處之刑,均非法定最低刑或減輕後之最低刑,即與上 揭解釋文意旨有違,自非無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雖無 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附表編號1、2、4、5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向不詳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持有之,且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 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 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 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2 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 、5部分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
㈢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所販賣數量尚非 甚多、所持有槍枝之期間及子彈數量,暨審及其以類似方式 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購毒者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盧永昌 簡嘉助 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三街(劉峻瑋友人之住處) 劉峻瑋以LINE暱稱「KK」帳號與盧永昌連繫,談妥交易內容後,先由盧永昌匯款3萬元作為購毒定金,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峻瑋交給簡嘉助重約1台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嘉助交付尾款現金3萬5,000元給劉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台斤 6萬5,000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盧永昌簡嘉助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即盧永昌之居所 劉峻瑋以LINE暱稱「KK」帳號與盧永昌連繫,談妥交易內容後,先由盧永昌匯款3萬元作為購毒定金,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劉峻瑋交給盧永昌重約1台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永昌交付尾款現金3萬5,000元給劉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台斤 6萬5,000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盧永昌簡嘉助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即盧永昌之居所 劉峻瑋以LINE暱稱「KK」帳號與盧永昌連繫,並向盧永昌推銷甲基安非他命,談妥交易內容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劉峻瑋交給盧永昌與簡嘉助重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永昌交付現金1萬8,000元給劉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2錢 1萬8,000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4 盧永昌簡嘉助 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即盧永昌之居所 盧永昌、簡嘉助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盧永昌、簡嘉助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峻瑋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斤給盧永昌、簡嘉助,並先由盧永昌匯款1萬元作為購毒定金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劉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嘉助、盧永昌時,遭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台斤 1萬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拾伍點伍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 劉峻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劉峻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