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0號
TCHM,113,上訴,160,2024062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第159號
、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應由上訴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50號、第159號、第160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後,被告於1 13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於113年4月3日具狀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容後補呈」,而 被告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另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於其狀首之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蔡振豊」 為上訴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卻書寫「具狀人:張振豊」 ,形式上並非由被告提起上訴,亦未由代書之人附具理由並 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前經本 院於113年6月4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 之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6月7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