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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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第159號
、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應由上訴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第159號、 第160號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主旨:為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第159號、第160號之刑 事判決,依法定20日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乙事。說明: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 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 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三、另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於其狀首之當事人欄列載 「被告蔡振豊」為上訴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卻書寫「具 狀人:張振豊」,形式上並非由被告提起上訴,亦未由代書
之人附具理由並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 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亦命其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