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尹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曾煜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煜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煜翔(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之訊問 筆錄、第147頁之本院押票),嗣並依法裁定應自113年4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 卷第297至300頁),先予敘明。
二、茲於113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之配偶林尹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471至473頁,在庭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61至103頁之 原審判決),且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5月9日宣判,除就 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沒收之諭知外, 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而維持前揭原審認定之罪刑(有本院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37頁),足認被告所 為重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其中重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不惟業經本院判處重 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 後,係由蔡漢燊駕車搭載被告、何國宇及告訴人柯宗佑等人 ,將告訴人柯宗佑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前斜 坡,由何國宇將告訴人柯宗佑推下車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所未爭執,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 犯嫌後,於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 參見被告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見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 ),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共 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復共同妨害告訴人柯宗佑之自 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其惡性 重大,使被害人吳榮哲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柯宗佑身心 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予延長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