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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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參 與 人 楊清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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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智凱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住處。緣甲○○與楊智凱前曾對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39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楊智凱對彼此為家庭暴力、騷 擾行為(加害人甲○○部分,警方尚未告知甲○○裁定主文內容 )。甲○○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對楊智凱之父丙○○及母親 黃月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黃月香提出刑事告訴( 甲○○所犯傷害、毀損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上訴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上訴駁回 ,毀損部分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因與公 婆不睦,且與楊智凱屢有爭執,互指對方實施家庭暴力,並 認楊智凱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訴訟錄影檔案刪除,竟於11 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 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 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欲與楊智凱理論。詎甲○○
能預見倘在楊智凱身上澆淋大面積汽油,一旦引燃明火,極 高機率可能引燃油氣導致楊智凱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 能使該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致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容任 楊智凱因身上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 而因積怨心生不滿,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進入住處臥室將保 特瓶內之汽油朝楊智凱身上澆淋,楊智凱即全身沾染大面積 之汽油,楊智凱驚醒後,經甲○○質問心生不祥,即將其置放 在臥房內書桌上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機鏡頭朝下,僅攝 得倒影,如附件一)。甲○○於以汽油大面積澆淋楊智凱身上 後,左手持手機拍攝(如附件二)、右手持打火機,質問楊 智凱關於楊智凱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一事,楊智凱是否有對其 說謊,雙方甫開始對話,甲○○即點燃打火機(如附件二00: 00:06至00:00:12),對話過程中,甲○○仍再三點燃打火 機(如附件二00:00:39至00:00:56;00:01:06至00: 01:49),且在將點燃打火機靠近楊智凱臉部,即便經楊智 凱閃躲並告以:「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 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甲○○仍回以:「 I DON'T CARE」(我不在乎),楊智凱再求以:「我不想要 …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甲○○又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故意,以楊智凱有對其說謊為由,強令楊智 凱下跪道歉,楊智凱遂依甲○○之要求下跪鞠躬道歉,而行無 義務之事,對話過程中,甲○○頻質疑楊智凱為何要說謊,且 持點燃打火機逼近楊智凱,向楊智凱稱:「不要動喔,我會 丟向你喔」,楊智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趁隙趨前 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甲○○轉 身閃避,此際楊智凱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甲○○猶對 楊智凱稱:「沒關係」,楊智凱再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 」,甲○○承前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回身對 著楊智凱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 手機錄影檔案00:02:05),不料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甲○○ 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甲○○身體上半身右側),甲○○負痛 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楊智凱將保特瓶提出臥室亦往廚房 方向走道而來,甲○○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 上,與楊智凱接近或接觸,而引燃前經甲○○澆淋在楊智凱身 上之汽油,甲○○隨即進入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滅火,楊智凱被 引火上身,僅能儘快丟棄保特瓶,保特瓶因而掉落廚房地板 ,楊智凱則跑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甲○○以上開方式在住 處縱火,不料其右手所持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甲○○自己身上
遭噴濺之汽油,復引燃前經甲○○澆淋在楊智凱身上之汽油, 導致楊智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 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廚 房則因甲○○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 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甲○○ 以滅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楊智凱雖躱進 臥室自行以棉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 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凱之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 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歷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121頁),復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後持盛裝汽油之保 特瓶朝被害人楊智凱身上澆淋,且有多次點燃手中打火機並 要求楊智凱下跪,嗣楊智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 、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 積80%等傷害,及其與楊智凱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 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楊智凱於11 0年4月25日死亡等情供承不諱,對於所犯強制罪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惟否認被訴殺人、放火之犯行,辯稱:我買汽油這 件事情真的有風險,但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我會買汽油 回去,是因為之前楊智凱就家暴好一陣子,後來跟楊智凱父 母發生爭執,楊智凱說謊說會把警局的電腦檔案刪除,楊智 凱長期家暴謊言不斷,我當時是在自我保護心態下,也讓楊 智凱不能有衝來打我的機會,所以我買汽油回去淋到躺在床 上背對我的楊智凱身上後,馬上退一步,真的是對楊智凱長 期害怕的心情,真的希望能夠對我說實話,跟楊智凱交往時 ,我真的很愛他,但他父母不認同我們,買房子及交往過程 ,都沒有來我們住處,我們住的地方是我們自己經營起來的 ,也養了很愛的鸚鵡,所以我不會想要毀了那個地方,沒有 殺楊智凱的意思,我把裝汽油的保特瓶放在地上,我真的沒 有想到,在那一剎那,楊智凱拿保特瓶向我潑灑,我當下覺 得他道歉,又馬上傷害我,所以才有「沒關係」的心情感嘆 ,當下我自己先著火,楊智凱才著火,我是在房間著火,我 們臥室沒有水源,我最直覺反應就是去廁所沖蓮蓬頭,我沒 有去廚房,我們家就小小的,是小坪數,邁開幾步,就可以 扳開水龍頭,我沖水一定是沖到我身上的火滅掉,我身上的 火滅了之後,聽到楊智凱在叫,但我找不到他,當時我一直 呼喊他,除了我身上火源,沒有看到其他火源,我之前從事 空服員工作,所以在我認知中,只要有火源就是去拿滅火器
去滅火,我用蓮蓬頭滅火之後,就去拿滅火器預防熱源,我 如果想要燒燬建築物或殺人的話,只要在門口點燃就好了, 根本不用進房子裡,不用做這些事情,而且滅完火之後,救 護車叫我下去,我還將我的寵物們移動到安全的地方,還在 找楊智凱,詢問消防員他是否有被燒到,我知道我跟楊智凱 不同醫院,還有請我姐姐及護士轉達心意,要一起加油,我 絕對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並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質問被害人而已,第一時間 在臥室著火的是被告,是被害人突然拿保特瓶對被告潑灑汽 油,被告又剛好點燃打火機,被告身上才會起火,本來就是 突發狀況,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在房間起火時,楊智凱並 未起火,楊智凱是在浴室門口拿毛巾試圖為被告撲滅火勢時 ,不慎引火上身,這是接續意外所導致,且保特瓶一直都在 楊智凱身上,應該是楊智凱拿去廚房,楊智凱幫被告在浴室 撲滅火勢不慎引火上身,後來又到廚房,可能想到廚房裝水 去撲滅,但又不慎引燃廚房地上保特瓶,就跑回臥室用棉被 把自己裹起來,忙到連水龍頭都沒關,這都不是被告所能預 料的,被告並沒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 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楊智凱為夫妻,並共同住○○○市○○區○○路000巷0 0號9樓之1住處,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父丙○○及其母黃月香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黃月香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 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於 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 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隨即被告同時持裝有汽油 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進入住處臥室逕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 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被告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數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 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 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 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被告以滅 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 棉被裹身滅火,經消防員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歷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梁軍皓(見他卷第77至81頁)、計程車 司機黃世明(見他卷第91至95頁)、現場樓下住戶即報案人 胡珮瑜(陳述略為: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當天,伊走樓梯 從8樓上去9樓,伊看到被害人很緊張的從他的家門走出來,
感覺很慌張、很害怕,說不要讓他老婆知道他在這、他老婆 拿汽油潑他,警衛沒有帶手機,伊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很緊 張走樓梯下去,伊就跟著走樓梯下去,陪他等到消防車、救 護車來,伊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身上沒有被水淋濕的狀態 ,但他皮膚有燒傷等語,見他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31至245、281頁)、現場社區管理員陳聖仁(陳述略為:1 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時,管理室聽到警鈴響,警示燈是9A 的訊號,伊上去9A門開開的、裡面有煙,進去客廳的大門口 前,被告在叫,被害人聽到被告在問「我老公呢?」被害人 從裡面靜靜的走出來,用手勢跟伊比「噓」(食指放嘴巴前 )要伊不要出聲,伊用手指作勢要被害人出去,被害人在門 口跟伊說,他老婆潑汽油點火,他用棉被覆蓋,伊沒有帶手 機,請8樓住戶打119給消防隊,被害人就走樓梯下樓了,伊 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燒傷,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滴水等語 ,見他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45頁)、鑑定證 人王敬舜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 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78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381至382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 人為被告,相對人為被害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被告)、家庭 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0年3月11日)、被告前往加油站購 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 案件-個案查詢結果(被告、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世明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4日家防護 字第1100006381號函檢送丙○○及黃月香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4份(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110 年2月25日)、個案處遇訪視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2625號函檢 送:①加害人甲○○、被害人楊智凱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甲○○於電訪時不願透露目前居住地址,不願以電話 方式告知裁定主文,僅稱11日將至派出所執行保護令,尚不 知保護令之內容)、②臺中市消防局110年04月08日中市消調 字第1100018745函文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影片光碟 :A.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B.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C.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D.火災出動觀察紀錄F.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G.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H.火災現場照片 I.消防人員於現場與被告、被害人對話之逐字搞J.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K.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火調人 員與被害人之對話譯文M.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N.被害人 手機錄影畫面譯文O.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他卷第17至67 、97至101、177至195、387至393、405至427、443至502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被害人傷勢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丙○○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醫院拍 攝之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9749 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39、87至93、103至118、1 21至127、14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見16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本案相關影片電子 檔光碟3片(見19920號偵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檢送 :輸出影像6頁、強化後影像及逐秒擷取之影像影格檔案1片 (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及卷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過程有被害人將其手機置放在臥室內書桌上開啟錄影功 能,被告右手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左手則持手機拍攝, 二人分別在現場錄影,復有前述卷附之客觀事證可資印證, 而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承購買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 之住處臥室內,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未穿著上衣、躺在床上 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身上浸染汽油等情在卷,衡以被 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 買汽油,同日上午5時52分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家,及本件受 理火災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之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 。㈡出勤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7分。㈢到達時間:110 年6月11日上午6時16分。㈣控制時間及㈤撲滅時間:火勢由民 眾自行撲滅,到場時已無火煙。」(見他卷第425至427頁) ,足見被告係於短暫時間內,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 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將汽油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 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並且隨即點火(如附件二00:00:00 至00:00:05被告與被害人對話;00:00:06至00:00:12被 告點燃打火機),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⒉再觀之本件案發現場即被害人與被告上址住處,屬小坪數之 集合住宅建築物,屋內狀況格局詳如火警物品配置圖及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446、449至471、477頁),臥室內有棉被、 睡墊、衣物、書桌、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
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其容 易因此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而引燃延燒。而原審當庭勘驗被 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害人在臥室所站立之木質地 板上有明顯液體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8頁,如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 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且依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244至248頁,如附件二)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255至309頁)所示,被害人遭被告澆淋汽油驚醒後 ,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並不斷眨眼等情(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245頁、第261至263頁圖四照片),顯見被害人身上 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觀以現場對話 過程中經被害人再三向被告稱:「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 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我 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 子」等語,被告則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 「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更在手持打火機面對被 害人時,再三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如附件二00:00 :39許被告右手持打火機再次按壓點火器點燃,至00:00: 56許,被告右手所持打火機熄火;00:01:06許被告右手持 打火機按壓點火器點燃對著被害人,至00:01:49許被告放 開右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大拇指),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 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 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歉 後,猶持點燃打火機逼近被害人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 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詳見附件二,本院上訴審卷第244 至247頁;第265頁圖五、第267至271頁圖六、第273至291頁 圖七所示)。
⒊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內 「2:00至2:09」之時間區段,再經VirtualDub影像軟體強化 處理,以每秒30張畫面之方式擷取影像畫面(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149、179、347至381頁),復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由承 審合議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暨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 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2:02至00:03:00(即本案著 火重要關鍵時間區段,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5至191頁), 勘驗結果為:
00:02:02(畫面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 00:02:03(畫面晃動,拍攝到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 00:02:03甲○○:被害人(畫面可見液體潑灑) 00:02:03被害人:你不要這樣子喔
00:02:04(畫面照著臥室的門)
00:02:04甲○○:沒關係(口氣改變) 00:02:05(畫面晃動,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 00:02:05被害人:不要這樣子喔(畫面回到臥室內床頭櫃 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畫面拍攝到被害 人右手拿保特瓶)
00:02:07~00:02:08(畫面劇烈晃動,部分片段畫面中 可見火焰)
00:02:08開始,畫面全黑,僅有聲音
00:02:09甲○○:阿、阿
00:02:10甲○○:救救我
00:02:12甲○○:救我
00:02:13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 00:02:13甲○○:阿
00:02:14甲○○:阿
00:02:15甲○○:救我
00:02:16甲○○:救我、智凱救我
00:02:18甲○○:智凱救我、阿 00:02:20甲○○:智凱救我
00:02:21甲○○:阿阿
00:02:22甲○○:智凱救我
00:02:23甲○○:阿
00:02:24甲○○:阿、阿
00:02:27甲○○:智凱救我
00:02:28甲○○:阿、阿
00:02:29甲○○:智凱
00:02:30被害人:「喔…」
00:02:30甲○○:救我
00:02:31甲○○:阿
00:00:31被害人:「幹…」
00:00:32被害人:「阿」
00:02:32甲○○停止呼喊聲音
00:02:33被害人:「啊」
00:02:34被害人:「啊」
00:02:35被害人:「啊」
00:02:36被害人:「啊」
00:02:37被害人:「啊」
00:02:38被害人:「啊」
00:02:38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
00:02:39被害人:「啊」
00:02:40被害人:「喔」
00:02:41被害人:「啊」
00:02:47仍然有沖水流水聲
00:02:48轉為持續的劈哩啪啦聲 00:02:52被害人:「啊」
00:02:54甲○○:智凱
00:02:56甲○○:你在哪裡
00:02:59甲○○:在哪裡
【播放時間00:03:00勘驗完畢】
⒋以上本案著火重要關鍵時間區段,顯示被告手機影像畫面先 拍攝到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 潑灑(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0:03), 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的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 再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 紅色(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0:05), 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片段 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 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之後,被告 手持手機畫面由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移轉到臥室的門 、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顯示被告已經轉身閃避,此際被 害人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猶對被害人稱:「沒 關係」,被害人再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手持手 機畫面再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 光變為紅色,亦見被告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其手 上打火機,益徵本案被告點燃引火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 性甚明。
⒌本案被告不僅止於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 特瓶內後返回住處,而是同時備妥汽油及打火機,更進一步 將汽油澆淋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而 全身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在此等小 宅屋內,被害人身處木質地板暨有許多易燃床具棉被衣物雜 物散落被害人周圍之環境下,一旦引燃明火,將一發不可收 拾,極高機率可能引燃油氣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 ,亦可能使該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致燒燬該建築物之可怕後果 ,這是完全無法掌控的危險。被告猶一而再、再而三持打火 機朝被害人點火(如附件二①00:00:06至00:00:12;②00 :00:39至00:00:56;③00:01:06至00:01:49),甚 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臉部,並於被害人轉頭閃避 時,仍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隨被害人臉部閃避方向偏移,在被 害人下跪鞠躬道歉後,猶持點燃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被害人
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 汽油因此潑灑,被告轉身閃避,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 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 00:02:05)。被告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 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被告,而非被害人,與被告行為時預想 之因果歷程雖不一致,然被告著火後,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 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前經其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只 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與火源接近或接 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被告身上火舌 復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被害人全身因此 著火受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不治死亡,廚房受燒火源亦來 自被告(詳後述),最後結果也如被告所能預見可能導致被 害人身上起火燃燒死亡及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肇致本案無可 挽回的結果。即便過程中被害人頻頻向被告陳明:「這個油 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 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喔」、「你不要這 樣子喔」等語,希望能阻止被告點火引燃,亟欲求生,被告 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 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由上開被告點燃引火始終對 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被告回應被害人求饒求生之語 氣,及其自身著火後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詳㈢1至3所述 ),致生前揭死亡結果,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 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 ,且未逾越被告所預期實現結果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仍應成立殺人罪。 ㈢本案火災係被告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並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 被害人跪姿起身趁隙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致潑灑之 後,被告猶執意點燃手中打火機,被告因而先著火,在廚房 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時,被告身上火 舌復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 身著火受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不治死亡,廚房受燒火源亦 來自被告,爰進一步分述如下:
⒈依照上開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手 機錄影時間(下同)約00:02:09起被告開始尖叫呼救,00 :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0:02:30起被害人開 始呼喊,00: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等情以觀 。被告開始尖叫呼救約於00:02:09起,嗣00:02:30起被 害人開始呼喊,被告與被害人開始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 21秒,衡情可堪認定二人係因起火燃燒負痛呼喊,且依被告
、被害人先後呼喊之時序,足見係被告先行著火,嗣後被害 人始行著火燃燒。
⒉接著在被告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即00:02:13出現嘩啦 嘩啦短暫水聲音。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會同當事人勘驗時,辯 護人當庭戴重低音耳機表示如果是水聲,應該是馬上開馬上 關,才有這種可能那麼短促等語,檢察官當庭戴重低音耳機 聴到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水 聲音,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聽不出來,經審判長諭知以U 會議喇叭,再次播放00:02:10-00:02:13(無擴音效果 ,為原音)後,均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190、191頁)。是在被告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確 實聴到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 即止水之聲音。而在此時被害人根本尚未著火,且在被告手 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 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如前述,依被告供稱被害人曾為職業軍 人,本件過程被害人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就會引燃,被 告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害人澆淋,被害人全身遭被告澆淋 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此時被害人手拿保特瓶, 自不會去接近火源即已經著火的被告。足見應係先行著火的 被告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方有於00:02:13 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被告身上著火先跑進廚房扳 開廚房水龍頭,現場照片亦可見廚房甚為狹小(見他卷第45 1、457、463頁),被害人遭被告澆淋汽油致全身沾染大面 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更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故可認定 乃身上先著火的被告跑進廚房。
⒊鑑定證人王敬舜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 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的 原因是縱火,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油氣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臥室跟廚房,而 不相連貫的起火點,除了縱火以外,不會有其他的因素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我繪製關於被告身上起火後 之路線(見他卷第446頁,紅色路線),是因為消防員上去 時看到被告在浴廁(按:被害人及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均已結 束,此為被告第2次進入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 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被 告,我才會寫有可能被告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到浴 廁沖水,被告可能覺得廚房水龍頭的水沒辦法沖到她手上, 她才跑到浴廁用蓮蓬頭去沖,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 象所繪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佐以被告供陳其在 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
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 錄00: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0:02:38才 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客觀情境相符,鑑定證人 王敬舜此部分所述情節,堪予採憑,再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 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46、449至471、4 77頁),案發主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被告身上的 火並沒有讓這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 甚為狹窄,而在被告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 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被告於本院更二審 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 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 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 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 也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3、125頁)。綜上足 認,本案火災起火,是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 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之後,被告轉身 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猶對被 害人稱:「沒關係」,被害人再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 ,被告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 火機之明火先引燃被告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被告以身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