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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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瑩與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黃 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相識的友 人。緣楊惟捷與告訴人謝栢恕為細故發生糾紛後,告訴人乃 主動致電楊惟捷,嗆要「輸贏」,2人因此相約於民國109年 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前戶 外道路公共場所見面,欲進行談判。而楊惟捷根據一般人的 社會經驗,已預料到談判過程可能會衍生肢體暴力衝突,認 為需要有人助陣,且知悉在該處公共場所聚集多人施強暴, 容易波及不相干之旁人,顯會造成公眾害怕,危害公共秩序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首謀聯 繫邀集同樣具備前揭認知,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崇派、黃 彥威、被告高誌瑩一同前往。不久,楊惟捷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被告高誌瑩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派、黃彥威(另萌生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1把〈事後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楊惟捷、黃崇派對此 知悉)緊接趕到。之後,楊惟捷、黃崇派、黃彥威、被告高 誌瑩一行人剛下車,即與告訴人爆發口角,黃崇派因此徒手 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告訴人雖然立刻逃跑,但仍遭 黃崇派沿路追打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九龍香港 燒臘便當店」前,至於楊惟捷見此情狀,始終未曾加以制止 。另被告高誌瑩於同時間則回到自己車上,再開車載黃彥威 亦對告訴人緊追不捨,且黃彥威於見到黃崇派在上開便當店 前壓制毆打告訴人後,立刻攜帶上述西瓜刀1把下車,持刀 揮砍告訴人數次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於被告高誌瑩雖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但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並駕車搭載 黃彥威追趕告訴人,據以助長聲勢。最後,警察於同日凌晨 0時31分許接獲報案,經警到場後,眾人始一哄而散。因而 認為被告高誌瑩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案爭點:
㈠被告高誌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而此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陳○○、余○○、余○○、 謝○○、黃桂幼、周雅琪、張壹甯及同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 、黃彥威之證詞、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 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高誌瑩構成上開罪名,而該條於109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 修正為「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 寬成罪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 擴及於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 鬥毆事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 亦有刑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㈢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 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 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 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 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
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 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 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 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 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 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 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㈣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⒈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⒉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㈤由於被告高誌瑩及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此為不爭執事實),故本案爭點 在於:被告高誌瑩及其他同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⒉的 不法類型。
㈥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亦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 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 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 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 的關係):
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
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 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四、關於爭點的判斷:
㈠根據被告高誌瑩及同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之陳述 、證人陳○○、余○○、余○○、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依據監視器畫面以GOOGLE地圖進 行比對,並將街景、路線圖列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與陳○○、余○○、余○○、謝○○等人為朋友關係,他們為 了處理楊惟捷與陳○○的糾紛,才會到本案案發現場。 ⒉因告訴人與被告高誌瑩、同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 發生口角衝突,而遭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從上開85度C
咖啡店,一路追逐到九龍香港燒臘店(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新 生路,距離約400公尺),而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在前 開燒臘店攻擊告訴人。
⒊其餘在場之陳○○、余○○、余○○、謝○○並未受到攻擊,且因事 出突然,場面混亂,陳○○、余○○、余○○、謝○○來不及反應, 無法追趕過去協助告訴人。
⒋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在前開燒臘店攻擊告訴人的時間, 約莫45秒左右,不到一分鐘,之後告訴人之某不詳友人靠近 後,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即停止攻擊離開現場,該不詳 友人乃將告訴人攙扶起身離開。
⒌本案衝突現場,並無其他人駐足圍觀。
㈡據此,被告高誌瑩及同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雖然 是聚眾團體,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只有同案被告黃 崇派、黃彥威,人數不多,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在燒臘 店實際攻擊告訴人的時間,不到1分鐘,告訴人不詳的友人 靠近之後,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就立即停止攻擊,陳○○ 、余○○、余○○、謝○○以及該名到場協助告訴人之人,都沒有 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舉動, 而案發現場,並無在旁特意圍觀的群眾,僅有路過的機車、 汽車,這些人都沒有逃離現場的行為,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 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從而,被告高誌瑩及同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形成 的聚眾團體,是對於「特定人」(告訴人)施行強暴行為, 但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並未煽起集體情緒失 控,而波及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誌 瑩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高誌瑩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111年12月5日就監視錄影檔案 (檔案名稱:4.全景_00000000000000.avi)勘驗後製作之勘 驗内容二、及所附之截圖,可以看出至少有6人在車邊附近 徘徊。而依證人余○○於112年3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當 天余○○跟陳○○、謝○○、謝栢恕等人先到場時,楊惟捷的母親 及另名年輕女子(可能是楊惟捷的太太)也先到場先跟他們 交談,之後楊惟捷才到。且證人謝○○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 在謝栢恕被追打到新生路九龍燒臘時,有人過去攙扶謝栢恕 ,後來其他人也到場,是被告等人呼叫到現場的共同朋友等 語,可見除了被告等人外,還有另外其他人陸續集結,且現 場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情形。證人陳○○、謝○○於112年3月14 日審理中均證稱:看到謝栢恕被追打離開現場時,他們都不 敢靠近幫忙,因為害怕被波及等語。另從檔案名稱:4.全景 _00000000000000.avi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集結當時 及發生衝突的前後,持續有人車經過路口,包括下述情狀: ㈠有一部機車是在被告等人集結位置對面的路口,無故停留5、 6秒5之久,當時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當該部機車要左 轉靜修路口時,並非靠右行駛,而是往左偏向對向車道,沿 道路中央前行(參見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庭呈之監視器錄 影晝面擷取照片編號1、2、3 )。
㈡另有一台機車也是跟著要從該路口左轉進入靜修路時,是逆 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左轉。(參見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庭呈 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編號4、5)。
㈢在被告等人所屬群體駕駛之白車、黑車離開路口之後,也有 一部機車停在被告等人集結之路口,無故停留了四、五十秒 不往前行,左右駐足觀看(參見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庭呈 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編號8-12)。
㈣被告高誌瑩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為接應追逐、毆打謝佰恕之 黃崇派、黃彥威等3人離去,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逆向倒 車行駛(參見檔案名稱:[CH02] 0000-00-0000.22.00.MP4 監視錄影檔案及原審111年12月5日勘驗內容)。 從上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確實因被告等人所屬群 體在該處有情緒失控之衝突、口角、拉扯及追逐行為,而使 路過之民眾擔心遭波及而不敢接近,才有異於常態之駕駛行 為,足認被告等人之失序行徑已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不得安寧且危害其安全,造成恐懼的感受。且被告高誌瑩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竟於道路上逆向倒車行駛,極為危險, 顯然失控,對於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都產生極大危害,上開情 狀均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已經失控而產生蔓延外溢作用
。而上述情狀乃是用以證明被告等人之聚眾鬥毆行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本案聚眾團體是 否已經失控,從被告等人先是口角拉扯,接著一路沿路追打 謝佰恕長達400公尺,更有上述逆向倒車之行徑,均可充分 認定被告等人之群體已情緒失控,而陳○○、謝○○並未上前協 助告訴人、機車騎士有不敢靠近的舉動、現場有人車經過等 情,本即與證明此點無涉,也非檢察官用以證明此待證事實 之證據方法,原審以系爭情狀認無法直接證明本案聚眾團體 已經失控為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又本罪保護之法益 既係在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應側重在被告是否確有失 序之強暴、脅迫行為及是否已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破懷,至 於被告及其所屬之群眾是否情緒失控僅是用以說明被告失序 行為之導因而非必要,亦非該條罪名之構成要件,否則是否 被告情緒冷靜自持地做出危害公共秩序之暴行,即不得論以 該罪?原審此部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失。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經查: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保 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 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 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 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 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 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㈡查證人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沒有馬上跟過去是你 會害怕被波及?)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另 證人余○○亦證稱:「(你們沒有過去追是覺得謝栢恕可以跑 到人多的地方脫身,還是擔心自己會被波及傷害?)我們當 下是認為謝栢恕跑得掉,我們也沒有想到他們竟然會開車撞 倒他。」、「(你看到謝栢恕被追著跑走,你會不敢過去幫 忙?)不會,因為當下我們以為他跑得掉,後來他趕快打電 話給我們,我們就趕快過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是以證人余○○、余○○均證稱並無因被告等人對於謝栢 恕之強暴行為而心生恐懼。至證人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方幾個人追趕謝栢恕離開的情況,你們在現場會否 不敢靠近幫忙?)應該會。」、「(你剛才說你沒有追上去 幫謝栢恕,是因為事出突然,還是你會害怕不敢過去?)也 是會怕,主要是太突然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 第335頁、第340至341頁),證人謝○○證稱:「(你看到謝 栢恕跟被告他們開始場面火爆甚至有推擠情況,後來謝栢恕 被他們先後追逐離開現場,你會否感到害怕不敢過去幫忙謝 栢恕?)當下會。」、「(你會擔心自己遭到波及被打?)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然陳○○、謝○○、余○○、 余○○均為謝栢恕之友人,亦均為處理陳○○女友與楊惟捷之感 情糾紛而聚集,業據證人陳○○、謝○○、余○○、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342、351、360至361頁) ,則陳○○、謝○○、余○○、余○○既為本件談判之一方當事人, 並非路過民眾、用路人或附近住戶,顯屬上述之「特定人」 範疇,其等即便有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亦難與公眾或不 特定人之感受等同視之,自難認暴力威脅情緒、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㈢稽諸上訴意旨所指「4.全景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依照片編號1至3所示,固有1台機車 在被告高誌瑩及同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等人聚集 位置對面路口,停等約10秒之久,然該機車停等時行車方向 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才左轉通過(見原審 卷第421、422頁);另照片編號4、5中,顯示之時間為「00 :23:20」、「00:23:22」,自被告等人集結位置對面路 口處駛出之1台機車,分別採取左轉後偏向道路中間、先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完成左轉之情,然觀諸照片左方即被告 等人聚集處,尚未發生強暴行為或人群騷動之現象,且依原 審勘驗筆錄,係自當日0時24分11秒左右人群才開始出現推 擠、拉扯之動作(見原審卷第231、422至423頁);又依照 片編號8至12所示,固有一部機車停在被告等人集結之路口 約4、50秒之久,然該機車停等時行車方向之燈號顯示為紅 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才直行通過(見原審卷第424至426頁 )。是以上開第1、3台機車係因停等紅燈之故,才於路口停 等,第2台機車通過路口時,固然採取左轉後偏向道路中間 甚至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然斯時 被告等人尚未著手實施強暴行為,自難以證明上開3台機車 之駕駛行為係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而感受危害、恐懼不安 所致。
㈣又依原審勘驗[CH02] 0000-00-0000.22.00.MP4、DGTF4911.M P4監視錄影檔案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幀(見原 審卷第232至233、243至247頁),顯示同案被告黃崇派、黃 彥威在「九龍香港燒臘便當店」前攻擊告訴人,實際攻擊之 時間僅有約45秒,相當短暫,告訴人之某不詳友人靠近後, 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即停止攻擊離開現場,並未有攻擊 該不詳友人之舉動,亦未見周遭之店家有營業之情形,且依 卷附GOOGLE街景照片,顯示「九龍香港燒臘便當店」旁之大 阪遊藝場標示為「暫時關閉」(見原審卷第327頁),亦核 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尚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 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引發周遭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另被告高誌瑩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為接應追逐、 毆打謝佰恕之同案被告黃崇派、黃彥威離去,在彰化縣員林 市新生路雖有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斯 時周遭並無其他人、車經過,亦難以證明其所為足以引發周 遭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高誌瑩及同 案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對於「特定人」(告訴人) 施行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被告高誌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