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錢樂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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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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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自訴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盧彩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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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 ⒈自訴人錢樂禮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時陳稱:我們與 被告盧彩昭都是「元亨利貞社區」的住戶,我們是於000年0 月間收到【附件一】所示之函文(下稱黑函一),它是被投 遞到社區每位住戶的信箱,包含我們的信箱也有投遞,是我 太太(即自訴人王佩茹)在信箱裡看到,再拿給我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2頁),是自訴人錢禮樂、王佩茹2人於 000年0月間便已知悉黑函一之存在,要無疑問。 ⒉觀諸上開於109年8月19日後之8月底投遞至元亨利貞社區住戶信箱之黑函一,於其下署名欄固僅記載「相信公理的住戶啟」,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函文為何人所寫,惟其內容載稱:「8/19我們接獲通報:一、誠品物業偷錄15屆張主委談話。二、住戶辱罵15屆張主委,逼迫他辭去主委。我們依獲報的人事地物去查證,張主委被偷錄及辱罵為屬實!相信任何人遭受此事,身心靈皆受創!偷錄已嚴重侵害犯個人隱私並構成竊聽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9年9月16日所召開之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中,「伍、臨時動議」欄即記載:「提案一、呈請委員會調查並處理前誠品物業員工,8/19日於1樓交誼大廳偷錄住戶聊天交談的內容,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罪。提案人:盧彩昭小姐(6D)。說明:盧小姐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份重要文件為由,向委員會申請調閱8/17至8/20區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日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罪之罪嫌,並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證物證,希望提交給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該次之元亨利貞管委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之主持人即為自訴人王佩茹,被告盧彩昭(6D住戶)為該次會議之列席住戶,該次會議紀錄下方並有自訴人王佩茹於109年9月25日之簽名,而自訴人王佩茹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該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元亨利貞社區該次管委會例行會議中,自訴人王佩茹及被告盧彩昭均有親自列席,業已明確知悉被告盧彩昭於該次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提案內容且參與討論。觀諸上開黑函一及被告盧彩昭於109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臨時動議提案之內容,均指摘誠品物業員工於109年8月19日偷錄「元亨利貞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張○韜談話,而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構成竊聽罪之事實,且上開黑函一主要內容之用語「8/19我們接獲通報:一、誠品物業偷錄15屆張主委談話。....偷錄已嚴重侵害犯個人隱私並構成竊聽罪」,實與被告盧彩昭於109年9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提案「....前誠品物業員工,8/19日於1樓交誼大廳偷錄住戶聊天交談的內容,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罪」之用詞與描述方式幾乎如出一轍,且上開黑函一散布之時間與前揭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之時序亦緊密相接,一般人應均得知悉黑函一之撰寫人與臨時動議之提案人為同一人。自訴人王佩茹既於109年8月19日後之8月底收受上開黑函一而知悉黑函一之內容,並隨即於109年9月16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即由被告本人列席並提出上開幾乎與黑函一內容一模一樣之臨時動議提案,則自訴人王佩茹及其配偶自訴人錢樂禮均自該時起已有客觀之事證知悉黑函一之撰寫人即為被告。 ⒊退步言之,縱認自訴人2人於109年9月16日管委會例行會議後尚未確定黑函一之撰寫人為被告,然觀諸【附件二】所示函文(下稱黑函二)中提到:「當時我『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監視器,但半個月過了,基於影帶保存期限,我到櫃檯要求調閱,...當時調閱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韜主委及誠品物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社區發生如此重大事件,豈可視而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與黑函一中強調張○韜遭「偷錄」及「辱罵」之內容完全相同,一般人一望即知黑函二與黑函一之撰寫人為同一人。參諸黑函二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當時我依管委會規定調閱監視器....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韜主委及誠品物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對照元亨利貞社區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所記載之「提案人:盧彩昭小姐(6D)。說明:盧小姐....向委員會申請調閱8/17日至8/20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之罪嫌」等語,復參酌黑函二下方既有明確署名「6D回覆管委會公告」,即可明確知悉黑函二所署名之「6D」住戶即為曾向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且自訴人錢樂禮於原審訊問時亦稱知悉被告為「元亨利貞社區」6D住戶(見原審卷第120頁),則綜合上述黑函一、黑函二及109年9月份元亨利貞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之內容、時序及相關脈絡等客觀事證,可認自訴人2人最遲應自收到黑函二時起,便已明確知悉黑函二與黑函一均為被告所撰寫。自訴人雖稱:6D住戶除了被告之外,尚有被告配偶及其女兒同住,故當時縱使收受黑函二尚無從確信係被告而排除其配偶及女兒之可能等語,然而綜參上開事證,應可認黑函一、黑函二均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撰寫,已如前述,再參以自訴人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其等與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均無來往或交集(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自無懷疑係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涉入本案之可能,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再因自訴人錢樂禮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自訴人2人於110年2、3月間在其等之信箱中收到黑函二(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自訴人2人最遲應自110年2、3月間,便已明確知悉黑函一與黑函二均為被告所為,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最遲應從該時起算。 ⒋依上述說明,自訴人2人就黑函一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於110 年8、9月間業已屆滿,依法已不得再行告訴。詎自訴人錢禮 樂、王佩茹2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有刑 事自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其自訴顯 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之規定。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 ⒈自訴人2人係於110年2、3間在其等之信箱中收到黑函二,該黑函二下方並有明確署名「6D回覆管委會公告」,而被告即為6D之住戶,且由109年9月份元亨利貞社區管委會之例行會議中,被告即提出與黑函一與黑函二相同內容之臨時動議,且該次會議紀錄中亦記載在該臨時動議討論說明之過程中,有明確指出被告即為向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核與黑函二內容所載稱「當時我依管委會規定調閱監視器....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署名「「6D回覆管委會公告」,由此,即可明確知悉被告即為黑函二之撰寫人,均已如前所述。自訴人2人雖稱6D住戶內尚有被告之配偶及子女云云,此部分亦為本院論駁如前。準此,自訴人2人既於110年2、3月間收到黑函二當下已可從「6D」之署名知悉撰寫人為被告,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最遲應從該時起算,並於110年8、9月間屆滿。詎自訴人2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已如前述,其自訴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之規定。 ㈢再綜參下列客觀證據,更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認定: ⒈經查,自訴人錢樂禮及被告盧彩昭同為元亨利貞管委會第17屆 之委員,自訴人錢禮樂擔任設備委員,而被告盧彩昭擔任公 關委員,其等之任期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此有元亨利貞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7日元亨字第1130 607001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⒉查被告盧彩昭前於111年7月2日,在名稱為「元亨利貞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發言稱:「....誠品物業惡搞社區,委員還要幫他們背黑鍋,難道不該釐清真相?....」,自訴人錢樂禮即於同日回稱:「委員又在幫抹黑集團幫腔!」、「盧委員!心裡有鬼!我建議妳立刻辭掉委員的職務!永遠在本社區消失!因為本社區已經不要這種抹黑集團的成員!....抹黑是妳們的伎倆....」、「可憐的抹黑集團一份子」,再於翌日亦稱:「可惡的抹黑集團,社區的老鼠屎!」、「哈!都已經承認自己是抹黑集團了!看妳還有什麼招!」;而被告盧彩昭於上開管委會群組中張貼訊息表示其因家中施工,故就111年7月21日之開會請假等語後,自訴人錢禮樂更於同年月23日,亦在名稱為「元亨利貞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發言稱:「不要再掰了!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差的委員!我們會公告全社區,你還有資格幫少數人爭取福利,是幫抹黑集團出聲吧!不要被利用」、「我有話直說,想與我爭辯,我奉陪!麻煩公關委員到場 !」、「下屆區權會我們一定把妳們的所作所為一一公布於社區!我全隊公佈!包含惡意缺席和幫抹黑集團出聲的種種!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我可以當萬年委員!看妳怎麼辦?」、「只有妳這個白目的人來當抹黑集團的砲灰!最後死的就是妳!你還不自知!真是太可憐了!」、「委員!妳有沒有覺得你朋友愈來愈少了!因為妳實在太白目了!抹黑集團都以妳為恥!」,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第279至285頁、第309至321頁),足見自訴人錢禮樂與被告盧彩昭於擔任元亨利貞第17屆管委會委員期間,自訴人錢禮樂即屢屢「抹黑集團成員」、「替抹黑集團發聲」等語稱呼被告盧彩昭。 ⒊次查,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即自訴人錢樂禮遭檢察官以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起訴之案件,下稱另案),查得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9月17日,亦在名稱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發言稱:「...你只是做該做的事,就是當17B的嘍囉,通風報信,到處散播黑函,拉攏不知情的住戶去抹黑管委會的委員」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第67頁),而自訴人錢樂禮於原審訊問中經原審承審法官提示該段發言時,陳稱:這段對話之對象為被告,而該段對話內容提到的「黑函」即指黑函一及黑函二,所以我會再寫這個黑函可能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更可知自訴人錢樂禮於111年9月17日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言前,即已清楚知悉黑函一、黑函二之撰寫人均為被告,始敢於有多名管委會委員成為在內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其認為被告即為「到處散播黑函」之人之對話內容。此外,自訴人錢樂禮於另案111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今天要提供資料(庭呈),第一份是盧彩昭的黑函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第180頁),並於當日向檢察官庭呈黑函二後附卷(見111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第277頁)。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及自訴人於另案及LINE群組中之陳述及對話內容,均可證明自訴人2人最遲於110年2、3月間收到黑函二時,即已知悉黑函一、黑函二均為被告所撰寫,而非遲至112年5月6日由自訴代理人(在另案為辯護人)聲請閱覽另案卷宗時,始知上情,自難僅憑自訴人於本案中為提起訴訟後之單方面主觀陳述,而作為認定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錢禮樂、王佩茹就【附表】所為之自 訴,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皆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故已不得再行告訴,惟自訴人2人猶仍 提起本件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有違,原審法 院依同法第334條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除已詳敘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 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四、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①自訴人錢禮樂於111年9月17日 於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固有指摘被告「到處散播黑函」等語 ,然此係自訴人錢禮樂聽聞被告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向住 戶散播黑函二不實抹黑之內容,此與是否確信黑函二為被告
撰寫及投遞,係屬二事;②黑函一及黑函二所使用之語氣、 格式亦有不同,如黑函一稱「元亨住戶您好」,黑函二稱「 各位芳鄰好」;黑函一稱「偷錄已嚴重侵犯個人隱私並構成 竊聽罪」,黑函二稱「偷錄住戶談話」等語;③黑函二所指 摘之內容,與9月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後,管委會處理之過程 有異,且黑函二雖署名「6D回覆管委會」,然6D住戶除被告 外,尚有被告配偶及其女兒同住;故自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 6日聲請閱覽另案卷宗中,由被告於另案之訊問筆錄、陳述 意見狀及訴外人張○韜以另案證人身分訊問筆錄中所稱,始 能確定黑函一及黑函二均由被告所為等語為由,提起本案上 訴。
五、然查:
㈠所謂「口耳相傳」係指「以訛傳訛」,即透過口說、耳聽之方式傳播至人群間知悉,而「散播黑函」則係透過文字之表彰,以電子訊號或文本之方式傳送予他人之間,其文義上本有極大之不同,是「口耳相傳」與具體指明「散播黑函」當指二事,自訴人錢禮樂已年滿60歲,為高度智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社會地位之人,應由文義上即顯然可知此等文詞具有文義上之顯然不同,是其既公開於內有多名管理委員之LINE群組中公開載稱被告即為「散播黑函」之人,理應有相當之確信當得為之,實難因訴訟上之因素事後再改稱當時所述「散播黑函」係指「口耳相傳」等語可資採信。 ㈡上開黑函一主要內容之用語「8/19我們接獲通報:一、誠品物業偷錄15屆張主委談話。....偷錄已嚴重侵害犯個人隱私並構成竊聽罪」,實與被告盧彩昭於109年9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提案「....前誠品物業員工,8/19日於1樓交誼大廳偷錄住戶聊天交談的內容,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罪」之用詞與描述方式幾乎如出一轍,且與109年9月16日召開之元亨利貞社區109年9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之時間緊密相接,均如本院前所認定,自訴人僅以非重要內容之抬頭分別為「元亨住戶您好」、「各位芳鄰好」,及後面署名分別為「相信公理的住戶啟」、「6D回覆管委會公告」等細節之不同,而遽以推認自訴人2人因而無從認定兩份黑函之撰寫人及散播人為不同人,顯難足採。 ㈢黑函二固僅有署名「6D回覆管委會公告」,惟參酌109年9月份元亨利貞社區管委會之例行會議中,被告提出與黑函一與黑函二相同內容之臨時動議,且該次會議紀錄中亦記載在該臨時動議討論說明之過程中,有明確指出被告即為向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核與黑函二內容所載稱「當時我依管委會規定調閱監視器....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署名「「6D回覆管委會公告」,由此,即可明確知悉被告即為黑函二之撰寫人,本院前已說明綦詳。再者,自訴人錢樂禮前於111年7月23日即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針對被告7月21日請假缺席會議一事發言稱:「不要再掰了!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差的委員!....」、「委員的另外一半,是不是趕快出來教誨和教訓一下委員,不要再在17屆管委會中丟人現眼了!大家快看不下去了!麻煩委員轉發給老公!讓他知曉一下!大家真的快受不了!」、「下屆區權會我們一定會把妳們的所做所為一一公布於社區!我絕對公布!包含惡意缺席和幫抹黑集團出聲的種種!」等語,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5至319頁),由上開發言內容中,自訴人錢禮樂指稱要求委員將LINE群組對話內容傳給委員的老公,請其教訓及教誨被告惡意缺席和幫抹黑集團出聲等行為,均可知悉自訴人錢樂禮所指稱「抹黑之人」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先生及女兒至明,是自訴人上開陳詞亦難足採。足見,自訴人所主張係遲至112年5月6日聲請閱覽另案卷宗始知悉黑函一及黑函二均由被告所為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刑事自訴狀出處 1 自訴犯罪事實一 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黑函一)投遞至「元亨利貞社區」每位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貶低自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 見原審卷刑事自訴狀第2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1行 2 自訴犯罪事實二 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將【附件二】所示之函文(黑函二)投遞至「元亨利貞社區」每位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貶低自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 見原審卷刑事自訴狀第5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2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