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17號
TCHM,113,上易,31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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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華勝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董柏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6號、112年度偵字第7
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欒華勝董柏森係朋友,欒華勝因其不知情之友人謝○○與李 ○○間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邀集董柏森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9日13時54分許,由「小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欒華勝董柏森前 往李○○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再由欒 華勝指示董柏森持噴漆罐1只朝其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3個任 意噴漆,並朝其入口鋁門紗窗1排噴漆而留下「欠債不還」 之字樣,使前揭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鋁門紗窗等物品之錄 影、外觀等功能之效用減損,其回復需耗費不合比例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嗣李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欒華勝董柏森(下稱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61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036卷第326至332、424至43 0、571至573頁,原審卷第109至110、150、158頁,本院卷 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見他卷第7至18、131至133、141至147頁,偵22036卷第61 至64、67至71頁)、證人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 偵22036卷第57至59、145至152、454至459、464至465頁) 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之擷圖(見他卷第149、153 至242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2頁)、工程施工 材料、帳務一覽表、報價單及收據(見他卷第271至289頁) 、債務協議書、李○○之本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 、請款單影本及支付工程款之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0668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22036卷 第477至479、481、483、255、485至497頁、591至603頁、6 05至606頁),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上開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鋁門紗窗等物品各具有錄影 、外觀等功能之效用,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董柏森朝前揭各該 物品噴漆,已使前揭各該物品原有錄影、外觀等功能之效用 減損,而其等雖未毀棄損壞前揭各該物品,且該等噴漆非無 得經清除之可能,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縱欲清除 該等噴漆而回復前揭各該物品原有功能之效用,所需耗費勞 力、時間及費用對於告訴人顯然已生不合比例之負擔,自堪 認已達於致令前揭各該物品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
 ㈡被告等2人與「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推由被告董柏森朝前揭各該物品



噴漆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 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朝前揭各 該物品任意噴漆、噴漆而留下「欠債不還」之字樣並亂撒冥 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家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2人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以被告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李○○之指訴,監視器 擷圖及現場照片資為論據。經查: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 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通知之內容 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者,始足當之,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等2人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噴漆、撒冥紙等舉止(見偵22036卷第326 至332、424至430、571至573頁、原審卷第109至110、150、 158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等係撒金紙,目的在製造髒亂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另 就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拋撒之紙錢楮幣應係金黃色外觀而非 銀色冥紙(見他卷第151頁上方照片),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他第151至152、179至194頁),堪認 被告等2人應係在現場噴漆及拋撒金紙之情事。衡諸社會常 情及習俗現狀,在他人之住所前噴漆並拋撒冥紙或金紙,實 常寓有表達不滿甚或抗議、希望使人沾染晦氣之詛咒意念, 已難逕認此必係在傳達將會使其死亡或警告對其不利之加害 意思,參以被告等2人除有具體表示告訴人欠債不還之旨外 ,尚無其他通知將以人力得以支配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言語 舉止,更無從認被告等2人僅以上開舉止即係通知告訴人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令被告等2人所 為已屬偏激而非可取,且見聞上開現場情形之告訴人依其觀 念或信仰可能產生若干聯想而心生不快或不安,從而因其主 觀之揣測而不敢返回住所居住,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憑以 認定被告等2人所為即已足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行為,是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因被告等2人就 此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欒華勝僅因 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邀集被告董柏森等人參與,其等以 前開方式分工而共同致令前揭各該物品不堪用,足徵被告等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等2人犯後俱迭 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 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 9至160頁),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 等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就被告欒華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董柏森部分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被告等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前揭噴 漆罐,惟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 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 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 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伴隨 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 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 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 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 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



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 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 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 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 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 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 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 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 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 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 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 「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 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金紙、冥紙均非係一 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而依民俗習慣,揮灑冥紙係帶有詛咒 之意味,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死亡晦 氣,即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一般人亦非均可 明確區分,且民俗係以金紙祭祀神明等情,所涉均係異界幽 冥之事,均非人間現世,無論金紙或冥紙,多事關祀祭祈禳 ,殊非現世凡人得以享用。且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本件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之爭點,反逕於理由中載明:「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另有債務協議資料、工程 請款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查, 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前揭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鋁門紗窗等 物品各具有錄影、外觀等功能之效用,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董 柏森朝前揭各該物品噴漆,已使前揭各該物品原有錄影、外 觀等功能之效用減損,而其等雖未毀棄損壞前揭各該物品, 且該等噴漆非無得經清除之可能,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縱欲清除該等噴漆而回復前揭各該物品原有功能之效 用,所需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對於告訴人顯然已生不合比 例之負擔,自堪認已達於致令前揭各該物品不堪用之程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2人與「小胖」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推由 被告董柏森朝前揭各該物品噴漆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 ,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四 、爰審酌被告欒華勝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邀集被告 董柏森等人參與,其等以前開方式分工而共同致令前揭各該 物品不堪用,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2人犯後俱迭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前揭 時、地以上開方式朝前揭各該物品任意噴漆、噴漆而留下『 欠債不還』之字樣並亂撒冥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回 家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 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通知之內容 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者,始足當之,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2人雖確曾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噴漆、撒冥紙等舉 止,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 衡諸社會常情及習俗現狀,在他人之住所前噴漆並拋撒冥紙 ,實常寓有表達不滿甚或抗議、希望使人沾染晦氣之詛咒意 念,已難逕認此必係在傳達將會使其死亡或警告對其不利之 加害意思,參以被告2人除有具體表示告訴人欠債不還之旨 外,尚無其他通知將以人力得以支配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言 語舉止,更無從認被告2人僅以上開舉止即係通知告訴人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令被告2人所為 已屬偏激而非可取,且見聞上開現場情形之告訴人依其觀念 或信仰可能產生若干聯想而心生不快或不安,從而因其主觀 之揣測而不敢返回住所居住,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憑以認 定被告2人所為即已足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客觀行為,是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因被告2人就此倘 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而 諭知為上開主文內容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量刑部分失輕 ,實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依法



難謂妥適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等2人固坦承確有任意噴漆,及噴漆而留下「欠債不還」 之字樣並亂撒金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其等所拋撒者係金紙並非冥紙,金紙係用於 神明,不是掃墓用,其等沒有恐嚇的意思,且告訴人早已不 在該處居住,其等連告訴人都沒遇到,鄰居說告訴人已離開 那邊很久了等語。又上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可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等2人所拋撒者,應係 金紙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 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 燒,或用以追薦已故祖先冥福,或用於喪葬、祭拜陰鬼等場 合,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又民俗係以金紙祭 祀神明等情,所涉均係異界幽冥之事,無論金紙或冥紙,多 事關祀祭祈禳,殊非現世凡人得以享用,然以金紙或冥紙表 答意思,難謂業必然係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之意思通知,尚需就其等客觀言行舉止及現場情境而為 綜合考量。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並拋撒金紙,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具體指涉不利他人之言行,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 何,究係以此方式洩憤,抑或藉由此舉向他人恐嚇,又其真 有藉以向他人恐嚇之意,究係恐嚇之內容為何,與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何項法益有關,皆缺乏其他客觀之 言詞、舉動或相關之表徵可憑判定被告等2人確有恐嚇危安 全之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之具體惡害通知內 容為何,自難以告訴人本件指證內容,認定被告成立恐嚇犯 行。且就被告等2人在場之舉措觀之,或可認純粹僅係發洩 其內心之不滿,縱然結合其本案噴漆「欠債不還」四字語意 脈絡,應係公然指責對方有欠債不還之情事,至多係激烈之 催討欠款之手法,未足遽以推論其等所為必然隱含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構成危害之通知 ,或可認係以人力所所不能支配的怪力亂神之事單純警告, 縱告訴人對於上開神祇鬼靈祈願等事,可能因個人宗教、個 人信仰或經驗等因素而感到心生畏佈,亦難謂與恐嚇罪嫌之 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況且,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報章、電 子媒體報導可知,偶有民眾自己或親屬自認受委屈或遭他人 故意或過失之侵害時,單獨或聚眾向特定之個人、公司、機 構,採取抬棺或拋撒金紙、冥紙等非理性方式以示抗議,此 等作為除構成妨害社會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違反集會 遊行之規定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條文論處外,於社會一般 評價僅認此係其等抒發內心不滿或憤恨情緒之途徑,尚非必



然以此等舉措係恐嚇犯行。原審認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再者,檢察官上訴僅引 用原判決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及不論無罪諭知等敘述 內容,逕認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有上 開所指摘違誤之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自難予採取。又檢察官 上訴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 罪事實的積極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 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再事 爭執,難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被告的心證,亦無可採。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 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 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等2人本案犯行,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雖就各罪所處之刑度說明較為簡 略,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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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