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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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羅小雅(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所有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薪酬 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然告訴人於計算薪資時 常以被告遲到或其他理由苛扣薪資(如:遲到每分鐘扣10元 、生病無法請特休扣除全薪等),致使每月領得薪資時多僅 剩萬餘元。且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向被告稱薪資已扣除完 畢,並無剩餘,故未發放薪資,嗣同年7月時復以被告涉犯 本件侵占犯行為由,再次扣除全薪,告訴人兩個月總計扣除 之薪資已逾54,600元,應已足填補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但 被告仍願再賠償告訴人,也願意提存或繳回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原審法院先說明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中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檳榔攤 之店員,本應善盡其收銀及整理帳務之職責,以維護檳榔攤 經營者即告訴人林承鋒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
將合計54,600元之營收款侵占入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0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於5年内故意再犯 本案之素行紀錄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保母,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見原審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 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卷內並無依據可認被 告所為有該條適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所稱遭告訴人苛扣薪資 ,以致萌生侵占犯意一節,並非合理之犯罪動機,亦無證據 以實其說。又被告雖陳明其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 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繳回犯罪所得、從輕量 刑之機會,經本院函准其前來辦理繳款程序,惟被告遲至宣 判前仍未來院繳交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於本院未提出較原審 中更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