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美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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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美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美齡與吳政龍均係民國(下同)111年11月 26日九合一選舉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里長之候選人,嗣由吳 政龍當選。羅美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起,在有32個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采蝶舞蹈學會」中,接續 寫道:「這次美齡遇到最無恥的對手,真他媽的賤!叫人問 我妳選里長幾號 幾號 幾號啊。錄影人還很開心的說她可能 不認識我可能不認識我,把我用錄音筆偷錄起來送選委會檢 舉我選舉日拉票 當天他們比我們更多人拉票 他們知到奧撇 步 狂照和錄影。選委會來函告知要我寫陳述書,要罰我最 少50萬!這是我們西勢里民選出來的里長嗎?選舉選完亂搞 沒肚量 選舉期間也讓人損毀我選舉站板不是香煙燒即吐檳 榔汁,還沒上任即用如此下流的手段損毀他人,日後他當里 長我們西勢人慘了!此事我會在網路上公佈讓大家都知到此 事!惡劣 惡劣」、「希望大家分享讓西勢選民都知到自己 選的里長是如此惡劣!...這隻畜生你的報應也快到了,會 有現世報的!」、「今天一位先生打電話來問我 你知道此 事是如何爆出來的嗎?我說不知道 結果一語驚人 他說他看 不下去對方惡人先告狀如此作為 將來我們的里長誒 自己買 票還如此囂張」、「此人一次告四人 還好法官看錄影檔案 知到對方惡意陷害我 只傳喚我一人 要不然最低四人200萬 千刀萬剮的人該死!」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吳政龍,足以毀 損吳政龍之名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吳政龍、證人徐麗娟、郭瑞萍、陳彥銘 、吳承憲、吳冠毅具結內容,及LINE群組「采蝶舞蹈學會」
中聊天截圖吳政龍被訴賄選案件之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按系爭規定 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 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 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 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 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 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 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 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 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 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同上判決解釋理由第32段)。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罪: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這些話是我講的,但我確實有根 據。❶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我在離投票所100多公尺處 街上,有人錄影問我支持幾號,我說1號,後來一個前里長 說拜託一下,我們上鏡頭了,後來白色車子來女生也上鏡頭 了,我們不是競選活動。後來我收到選委會的光碟片,說我 在投票日還在拉票,要罰我50萬元。當天對我錄影的是吳政 龍他老婆的哥哥(即吳政龍的大舅子),他們問我是支持幾 號,問了三次,最後一次還加重口氣,我說1號,錄影中出 現那個黑衣女生是吳政龍小姨子的女兒,她說「糟糕我好像 沒有錄到」,吳政龍他大舅子說「有啦,我這裡還有錄」, 這件事情一定就吳政龍在後面主導的。❷損毀我競選看板的 是吳政龍的弟弟的兒子吳冠毅,還有六鄰鄰長的孫子吳承憲 ,他們還有吐檳榔汁,我說的都是事實。吳政龍的樁腳破壞 我的看板,當時有監視器錄影為證,我沒有指明說是吳政龍 指使。吳政龍的岳父陳政雄,常常在吳承憲隔壁那邊聚餐, 說他們不認識是不可能的。❸吳政龍的岳父陳政雄是我們以 前的老里長,陳政雄先前選里長都是王美津幫陳政雄買票的 ,蔡銘城是陳政雄的樁腳。吳政龍有買票,民事二審已經當 選無效了,我講這個話是有根據的,他真的有買票,我認為 我沒有犯罪(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補充答辯稱:❶投票日對我偷錄影的 ,是吳政龍大舅子,郭瑞萍在偵查中說錄影的是他舅舅,與 吳政龍都是一家人,吳政龍怎麼會不知道。我接到選委會的 四張罰單,吳政龍檢舉了4個人投票日拉票,有檢舉我、我 先生、前里長、還有一個9歲小孩。這個小孩就前里長的孫 子,害這個小孩被罰,害他不敢去學校讀書。小孩那天跟我 先生站在一起,我跟先生要去投票,人家說加油,小孩用手 表示謝謝就被照相檢舉。投票回來就有人在旁邊問幾號,前 里長他說「1號拜託拜託」,結果也被檢舉罰了17萬元,我 在群組裡面寫的內容都是真的,我是照事實這樣講,吳政龍 剛剛當選就這樣亂檢舉、亂搞。我接到選委會通知,被罰那 麼多錢,我一時情急才會PO文,我被罰了50萬元,前里長被 罰了17萬,都是我幫他繳的,前里長走過來只有一句「1號 拜託拜託」就被罰了。但吳政龍他們一大堆人在旁邊拉票, 他們拉的比我更凶,我沒有經驗沒有去偷錄影照相蒐證。本 案我沒有毀謗的意思,我只是把事實都講出來。❷毀損我看
板的是吳政龍姪子、還有六鄰鄰長孫子吳承憲,這都是吳政 龍的樁腳,他們怎麼說不認識。❸選舉之前很多人說吳政龍 那裡買500,全里的人都知道,他買了西勢里選民9成多,我 講的買票都是事實,我希望法院判我無罪(審理筆錄)。六、誹謗罪部分:
㈠被告貼文內容是「叫人問我妳選里長幾號 幾號 幾號啊。.. 」意即吳政龍「叫人」對被告錄影蒐證,並拿去選委會檢舉 ,害被告被開罰50萬元。所謂「叫人」即幕後主導之意,而 被告認為是吳政龍在背後主導,被告係依據錄影中有一位黑 衣女生。偵查中被告提出截圖照片(他字卷第97頁),檢察 官提示給告訴人吳政龍指認,吳政龍說「黑衣女子是我連襟 的女兒,叫郭瑞萍」(他字卷第53頁)。郭瑞萍偵查中也到 庭證述「錄影中有一個男子聲音是我舅舅,當天不是我錄影 ,應該是我舅舅錄影」(他字卷第79頁)。被告指稱當天郭 瑞萍還很開心的說「她可能不認識我、可能不認識我」「糟 糕我好像沒有錄到」。錄影中出現吳政龍的大舅子說「有啦 ,我這裡還有錄」,所以錄影的人都是吳政龍的至親,被告 認為幕後就是吳政龍在主導蒐證錄影,客觀上確實已經有相 當證據。至於苗栗縣選委會科員偵查中出庭作證,說「不認 識吳政龍,也沒有跟羅美齡說是吳政龍檢舉及偷錄影的」, 這段話是科員要保密檢舉來源,也許並不是吳政龍親自向選 委會檢舉,而是透過不詳第三人的手將錄影資料提供給選委 會,但無論是吳政龍親自交付或透過第三人的手交付,都不 重要。因為錄影中出現錄影人的聲音與影像,錄影者是吳政 龍的至親,這件事情已經無從否認。至於被告說吳政龍「叫 人」對被告錄影蒐證,這件事情並不會構成誹謗,只要被告 在投票日確實還有競選拉票行為,檢舉非法本來就是公民權 利,無論是吳政龍親自去檢舉違法,或者「叫」其妻舅或小 姨子的女兒去蒐集違法事證,都是公民權利,縱然有此事, 也只是競選者暗中算計競爭對手而已,但並不是一種誹謗。 ㈡被告貼文內容中另以「選舉期間也『讓人』損毀我選舉站板不 是香煙燒即吐檳榔汁...」。「讓人」二字意即「放任、不 約束」其樁腳支持者毀損競選對手的看板之意。因為被告從 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看出損毀其競選看板的是吳政龍的弟弟 的兒子吳冠毅、六鄰鄰長的孫子吳承憲。證人即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所長陳彥銘於偵訊時證陳:「吳承憲 有用香菸戳羅美齡的選舉木製看板。吳冠毅跟吳承憲一起前 往做這件事,吳冠毅沒有做,只是陪同在旁邊。我沒有受理 羅美齡的選舉站板被吐檳榔情事,香菸燒就是我剛才說的那 一件,我有看到監視器,但監視器沒有拍照站板,影像只有
拍到吳承憲跟吳冠毅站在站板前,事後查證,吳承憲坦承有 拿香菸戳選舉木製看板,我處理部分只有這樣」等語(他卷 第80頁)。證人吳承憲於偵訊時證陳:「我有用香菸戳羅美 齡的選舉木製看板,因為那天喝酒醉,吳政龍沒有指使我去 戳,我不認識吳政龍」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吳冠毅於 偵查中證稱「我阿公跟吳政龍的爸爸是兄弟,我叫他(吳政 龍)阿伯」(他卷第81頁)。告訴人吳政龍說「我沒有指使 別人破壞他的看板,吳承憲我是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是6鄰鄰 長的孫子,我們那裡姓吳的很多,沒有什麼特別關係」「檢 察官有請證人吳承憲還有警察所長作證,吳承憲承認是他毀 損的,而我跟吳承憲互相不認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筆錄)。而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住民中,可能姓「吳」的人 蠻多的,大家牽來牽去都會有一點親戚關係,加上苑裡鎮西 勢里的人口僅兩千多人,在地生活的人都已經幾十年,平常 在鄰里走動就會認識一些人,吳政龍的岳父陳政雄以前是老 里長,認識的人就更多了,被告說「吳政龍的岳父陳政雄, 常常在吳承憲隔壁那邊聚餐,說他們不認識是不可能的。」 ,據此推論吳政龍透過其岳父而認識吳承憲,吳承憲是吳政 龍的支持者,因此是競選者吳政龍「不約束、放任」其支持 者破壞被告競選看板,其論述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貼文內容中另以「我們的里長誒自己『買票』還如此囂張...」,指稱吳政龍買票一事,就更評論有據了。羅美齡對吳政龍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一審羅美齡敗訴,但上訴後,113年3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吳政龍)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對王美津等2人之賄選行為既有指示、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等作為,而推由王美津等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執行交付賄賂者即王美津等2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全案已經確定。吳政龍既然有買票之事實,被告評論此事也是合理正當的,並無貶損吳政龍之名譽。七、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中所說「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 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 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
,當事人發表言論的過程中,將「事實、評論」混在一起、 夾論夾敘,就不是單純的公然侮辱問題。如果是針對具體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
㈡因為吳政龍涉及買票行為,已經被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 買票」行為嚴重侵害民主政治的基礎,買票當選的人往往會 貪污賺錢回來,買票與黑金政治掛勾在一起,是臺灣政治史 上最痛苦的事情,閩南語俚語說「選舉無師傅、錢花下去就 有」,買票腐蝕民主、影響選賢與能之價值,民眾深惡痛絕 。所以對於買票之人,社會各界都可以公開評論,更何況是 參選的競爭對手是直接利害關係人,因他人買票陷入不公平 競選處境,當然可以公開評論。被告貼文稱「惡劣 惡劣」 、「自己選的里長是如此惡劣!」、「這隻畜生你的報應也 快到了,會有現世報的!」、「這次美齡遇到最無恥的對手 ,真他媽的賤!」、指摘告訴人「惡劣」、「無恥」、「賤 」、「沒肚量」、「畜生」,如果是對買票之人予以痛罵、 貶抑,也只是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不足以貶損買票者名譽 。
㈢里長是一種公職,領有政府發給的每月工作事務費,里長的 人品與服務品質相關,深深影響里民的權益。里民對於選出 什麼里長,當然有公開評論的權利,只要所評論內容不是憑 空捏造,縱然評論的用字遣詞十分辛辣,這也只是民主政治 的常態。在臺灣生活,打開電視都是政治性的談話節目,每 天罵來罵去,觀眾們也只是一笑置之,應該沒有人支持把這 些名嘴抓起來送去坐牢。若出來競選里長就是公開接受里民 的檢驗,投票前里民(選民)有評論的自由,投票後里民有 監督的權利,只要評論有據,言詞再苛薄也不至於被刑罰處 罰。至於憑空捏造的事項,當然不在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內 。而被告在投票日被人錄影檢舉,被告因此被選委會裁罰50 萬元、牽連前里長也被裁罰17萬元,另外有一個小孩也被牽 連其中。被告貼文說「此人一次告四人 還好法官看錄影檔 案知到(按:應為「道」)對方惡意陷害我 只傳喚我一人 要不然最低四人200萬 千刀萬剮的人該死!」,共有四個人 被檢舉違法。錄影者既然是被告的大舅子、錄影中出現被告 小姨子的女兒,被告據此評論是被告「叫人」做這件檢舉, 不算憑空捏造。尤其這次四個檢舉對象中,有一個是小孩。 大人的選舉恩怨與小孩何干呢? 若是吳政龍的至親檢舉一個 小孩,是否算是「沒肚量」「無恥」「真他媽的賤!」「奧
撇步」,這本來就可受里民公評的事項。投票日還刻意蒐證 競選對手的活動,且開票後吳政龍已經知道自己當選,當選 的人應該有肚量包容落選者的過錯,還「叫人」檢舉,雖然 被告對此評論極其難聽,這也是民主政治的常態,不能動用 刑罰禁止評論。
㈣至於毀損被告競選看板的部分,查明其中有告訴人吳政龍的 弟弟的兒子吳冠毅,還有六鄰鄰長的孫子吳承憲。貼文所稱 「讓人」損毀,是指告訴人不約束自己支持者的行為,據此 評論「下流的手段」「我們西勢人慘了!」「惡劣 惡劣」 「如此惡劣!」「畜生」「報應」「會有現世報的!」等語 ,也只是有根據的評論而已。雖然可能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與屈辱,但是吳承憲用香菸頭毀損競選看板時,吳政龍的弟 弟的兒子吳冠毅就站在旁邊,所以確實是告訴人不約束自家 親戚。被告把真相講出來,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八、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過實體審理,並認為「針對告訴人有無選舉買票之賄選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行為,並未有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亦否認有被告所指述之上開行為。被告上開留言,對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品格評價有所貶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對其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自與散布文字之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涉及買票賄選部分固然經不起訴,但是羅美齡對吳政龍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一審羅美齡敗訴,但上訴後,113年3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被上訴人(吳政龍)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對王美津等2人之賄選行為既有指示、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等作為,而推由王美津等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執行交付賄賂者即王美津等2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全案已經確定。吳政龍既然有買票之事實,原審之認定已難成立,原審據此推論吳政龍之清白名譽受損云云,也與民事判決結果不符,被告自不構成誹謗罪,據此所為相關評論也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稱「叫人」錄影檢舉我、「讓人」損毀我選舉看板等 ,所稱錄影者、毀損者均是與告訴人吳政龍有親屬關係之人 ,也是吳政龍競選時的重要支持者,被告據此評論告訴人是 幕後主使者,也非全無根據,據此衍生的相關評論,即便尖 酸刻薄,也是民主政治的常態。在臺灣,上從總統下至里長 都是選舉選出來的,競選是殘酷無情的,候選人自己一生是 否清白要被檢驗外,有時祖宗十八代、親戚朋友也被拿出來 檢驗,這也是常有的事情。選前給予嚴苛的檢驗,選後給予 嚴苛的監督,動輒給予罷免教訓,也都是臺灣民主的展現。 里長雖然只是基層的公職,但其服務品質與你我每天的生活 密切相關,當選者的人品可受公評。監督的言論是否適當, 就交給里民公評,只要評論者並非憑空捏造,不應以刑法相 繩。被告上述針對具體事實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罪,也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為無罪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