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91號
TCHM,113,上易,29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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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祜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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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祜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李○○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巫祜慶(下稱被告)、上訴人即被告配偶李○○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上訴,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被告則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撤 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又犯妨礙公務案件, 深感悔意,對於法律認知太薄弱,因家庭因素造成警察的困 擾,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與兩位警察調解完成。至於夫妻 間的問題還有三個小孩的教養問題也互相諒解、溝通,也在 社工幫助下夫妻去了張老師的心理諮詢師的課,了解了彼此 的問題點,李○○現已與被告同住照顧家庭,故懇請鈞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第三之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坦承犯行 而具有悔意,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已浪費許多司法資源,且被告本案已屬第三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宜輕縱,因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同法益, 被害對象不同,但時間相近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適當,其上訴理由 仍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並不可採。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亦與告訴人即員警游宗昱鄒佳琪成立 調解(見原審卷第77、78頁調解筆錄),告訴人游宗昱、鄒 佳琪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73、75頁撤回告 訴狀),被害人李○○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宣 告緩刑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執護739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 2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被告至今均有報到,並且有控 管好自己語言、行為、衝動,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158頁、本院卷第5、74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佳,且其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 再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 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李○○為不法侵害行 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刑法74條第2項第5、8款、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被害人李○○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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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