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61號
TCHM,113,上易,26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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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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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云曾向告訴人甲○○承租臺中市○○路 00號11樓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居住使用,被告因 此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之廚房流理台下裝設櫥下型 逆滲透淨水器使用,嗣被告因故欲提前退租並搬離系爭房屋 房間,明知其與房東即告訴人間尚有因租賃系爭房屋房間所 生之費用尚未結清,未知會告訴人,逕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10時許,帶同郭○祥、郭○瑨(93年間出生,於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2名水電工人員前至上址房屋廚房欲拆卸取 回前開淨水器,告訴人旋於當場告知被告「你們不可以拆, 羅雅云和我的帳還沒結清,這個目前不是她的」等語  ,並站在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前阻止水電人員繼續拆除淨水 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房東,其與告訴人間因租賃系爭房 屋所生之水電費用尚未結清,告訴人刻正行使留置權,被告 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並用身 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並阻止告訴人再接近淨水器,淨水器 因此遭拆除,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 陳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郭○祥、郭○瑨於本案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郭○瑨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926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簽訂之租房契約影本,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 ,帶同郭○祥、郭○瑨前往系爭房屋欲拆卸取回淨水器之事實 ,但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的租約還在租期內,我有 權利將我的東西取走,告訴人對我的淨水器沒有留置權;我 沒有拉告訴人頭髮,也沒有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是告 訴人蓄意阻擋水電師傅拆卸,我才會到告訴人前面並將櫥櫃 門打開,讓師傅方便拆卸,我認為這不是強制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帶同郭○祥、郭○瑨2名水電工 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廚房,欲拆卸取回被告於租屋期間出資裝 設之逆滲透淨水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承認,並有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祥、郭○瑨於偵查中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郭○瑨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26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用身體將告訴人推 出廚房部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參以①證人郭○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的部分是屋主她坐 在那個女孩子的身上,我有跟她講說阿姨,妳不要這樣;拉 扯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甲○○坐在羅雅云身上,我就 跟她說阿姨,妳不要這樣;因為甲○○不讓我們拆淨水器,但 羅雅云叫我拆,我便停止動作不拆,甲○○就坐在羅雅云身上 ,不讓我們去拆淨水器,因為要拆淨水器的時候,下面有一 個門要打開,甲○○就坐在羅雅云的身上,不讓我們拆,我當 時就跟甲○○說阿姨,妳不要這樣,不要做這種動作,我就跟 她講這句話,但她就一直坐在羅雅云身上等語(111他8142卷 第65至66頁)。②證人郭○瑨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26 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進門後,直接到廚房拆淨水器, 甲○○來阻止,一開始她講說淨水器是她的,不讓我們拆,後 來甲○○與羅雅云有點推擠,羅雅云就把甲○○擋著,羅雅云用 身體站在機器旁邊,不讓甲○○靠近機器,讓我去拆淨水器,



甲○○不讓我們拆淨水器,甲○○扯羅雅云的頭髮,羅雅云綁馬 尾,甲○○就拉扯羅雅云的馬尾,一隻手往後拉,大約拉2、3 分鐘,就一直拉著,羅雅云為了擋著甲○○不讓她阻止我們拆 淨水器,就讓甲○○一直拉著馬尾沒有反抗,就這樣一直僵持 著,後來甲○○放開馬尾,她們有談論要怎麼辦,討論過程中 雙方又起口角,甲○○又再拉羅雅云的馬尾一、兩次,最後甲 ○○回她自己房間,羅雅云媽媽有到場,雙方討論之後,最後 有讓我們把淨水器拆走等語(112偵820卷第48頁)。則依證人 郭○祥、郭○瑨所述上情,未見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用身 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之舉動,反而是告訴人有拉扯被告頭髮 及用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 拉扯其頭髮及用身體將其推出廚房部分,係屬真實不虛。 ㈢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阻止告訴人再接近淨水器,淨水器因 此遭拆除,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部分:  民法第445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 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情形,僅於已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 置物取償。」上開法條關於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之行使及取 償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出租人有「已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情形,或承租人有「本期或以前未交租金」之情形,出 租人始得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行使留置權及取償。 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房間,約定 租期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另付押租金2萬7000元,被告嗣於000年0 月間因故欲提前退租搬離等情,有雙方簽訂之租房合約及被 告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111他8142卷第113頁、112偵 820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欲提前退租時,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欠租金之情形,告訴人如主張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亦可先由押租金2萬7000元中予以扣抵,難認有逕就被告 出資裝設於系爭房屋廚房之淨水器行使留置權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性,更何況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物品及換鎖費5萬600元、賠償租屋損失36萬4500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中簡字第1726 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47至150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地阻止被 告及水電工人員拆卸淨水器之舉動,不能認係出租人留置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為,該淨水器既係被告出 資裝設,被告於租屋期間又無積欠租金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告訴人對該淨水器應無留置權可言,被告欲提



前退租而僱請水電工人員拆卸該淨水器之行為,並未妨害告 訴人行使何權利,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  。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亦同此認 定,其判決被告無罪之具體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 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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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