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亭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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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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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被告丙○○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係李宗炎前妻丁○○之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盛堂龍庭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停車場,與李宗炎女友乙○○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同日21時56分25秒至同分26秒 許,在本案社區停車場,以右手揮擊乙○○臉部之打巴掌方式 傷害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祗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有無遺漏,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 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 第1次警詢筆錄時,就警員詢問今日前來製作筆錄之原因時 ,已指訴:我因遭人傷害、公然侮辱及毁損物品,到派出所 報案製作筆錄。我於111年10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00巷00弄0號社區大廳門口,我男友李宗炎與我前往該 址,欲接送我男友李宗炎的小孩。我當時坐在汽車上,車窗 是搖下的,我被丙○○丟擲的鞋子擊中臉部,當時我正在跟丁 ○○講話。接著丙○○正要拿兒童書包丟擲我,我正要下車準備 自我防禦,不確定有沒有被丟到。我被鄭佩佩丟擲的鞋子擊 中臉部覺得很痛,認為丙○○對我造成傷害及侮辱。之後丙○○ 走進社區的大廳,我抓住丙○○的頭髮。然後丙○○的妹妹丁○○ 拿著手機走進大廳對我錄影,我抓住丙○○的頭髮後,丙○○與 我拉扯要打我,丁○○在我的身後拉扯我的衣服。然後丁○○就 對我打巴掌,因為我耳朵開過刀所以感到一陣暈眩。之後我 就把丁○○的手機往外丟到大馬路上。我發現與丙○○及丁○○糾 纏後,我的祖母綠鑽石戒指產生損傷。我認為是丙○○對我丟 擲物品時,造成我戒指撞擊車窗故損傷。也有可能是丙○○及 丁○○對我夾擊造成我戒指撞擊損傷。我覺得我這輩子沒受過 這麼大的侮辱被丟鞋子跟賞巴掌,到現在心情無法平復還在 吃藥。我男友抱離小孩前往街底後,留我一人在社區大門, 對方4到5人站在我的面前,我内心感到極大的恐懼,雙手顫 抖直到醫院驗傷吃藥後才平復。我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驗傷, 驗傷單顯示受傷情形為臉部挫傷。我要對丙○○提出傷害、公 然侮辱及毁損告訴。對丁○○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毁損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復於112年2月20日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補充稱:(問: 提示社區外監視器錄影檔時間111年10月14日21時56分19秒 至21時56分24秒,妳是否返回車内持鞋子砸向丙○○之頭部, 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及右上臂?)我要回車上時,丙○○跟在我 後面一直罵我,我忘了他罵我什麼,又看到車内的鞋子,覺 得非常受辱!所以我才拿鞋子丢她!我亦有遭丙○○打巴掌等
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已就於11 1年10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巷00弄0號社 區大廳門口,遭被告丙○○執鞋子丟擲及打巴掌毆打之傷害部 分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為 之,而屬合法之告訴,被告丙○○辯護人以告訴人乙○○經檢察 官確認告訴範圍為被告丙○○拿鞋子砸臉一事,並未對被告丙 ○○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乙○○臉部一事提起告訴,且告訴人乙○○ 亦不確定是否有被打到臉,自不可能就被告丙○○以右手揮擊 告訴人乙○○臉部一事提出告訴為由,認告訴人乙○○未對被告 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尚無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李 宗炎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7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 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 人李宗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宗炎偵訊未經具結為由,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上開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傳聞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除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該項筆錄係經檢察官告 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傳聞證據符合上開傳聞 例外,證人李宗炎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乙○○巴掌,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乙○○的臉,我只是要保 護自己,我是舉起右手保護頭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丙○○ 辯稱:從勘驗筆錄來看,被告丙○○並沒有揮擊到告訴人乙○○ 的臉部,雖事後有去驗傷,但已過2小時後,可能是告訴人 乙○○事後自行加工所致,被告丙○○並未承認徒手毆打告訴人 乙○○,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沒有人打到我的臉 ,因為太混亂,且很快,所以我不記得等語在卷。復證人李 宗炎係在遠處觀看,是其能否確實看到被告丙○○右手打到告 訴人乙○○臉部已屬無疑,況證人李宗炎所稱2打1狀況,亦與 原審勘驗監視器之情形不符。末本案係告訴人乙○○先持小孩 書包丟向被告丙○○,抓住被告丙○○頭髮並用力前往拉扯,強 行奪走丁○○手機往社區外丟,推擠丁○○去撞社區門框,拿小 孩的鞋丟向被告丙○○且徒手攻擊被告丙○○,是被告丙○○於遭 告訴人乙○○接續嚴重傷害之過程中均未還手,豈會在最後一 刻突然反擊告訴人乙○○。綜上,被告丙○○並未傷害告訴人乙 ○○,請諭知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1年10月14日21時56分25秒至同分26秒許 ,在 本案社區停車場,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乙○○臉部之打巴掌方式 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李宗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 6點多先發訊息告知我晚上9點多會到,我9點多到後,有延 遲一下,我到了後搖下車窗,丁○○抱我兒子,丙○○拿書包、 鞋子,他們一起走過來,丁○○、丙○○就一直說我們這麼晚到 ,不尊重他們的時間,所以乙○○就說一句那你們也可以來接 ,當時丙○○就開始情緒激動,我印象她有說我兒子是她養的 等等,當下她就把我兒子的鞋子直接砸進副駕駛座外面,他 們站在車子右側,乙○○坐在副駕駛座,鞋子就直接砸進來, 當下我跟乙○○都蠻意外的,因為事先她們也不認識,後來乙 ○○就下車說為什麼拿鞋子砸我、丟我,就起了衝突。當下乙
○○先對著丙○○吵架,乙○○就說為什麼要丟我、鞋子往我臉上 丟之類的,之後丁○○就把小朋友抱上我車後面座位,之後回 到我車的右側,當下丙○○跟丁○○、乙○○就繼續吵架,我沒有 看到誰先動手,就看到丙○○、丁○○、乙○○他們在拉扯,從社 區大樓外面開始拉扯,一路拉扯,丙○○說要離開,說要上樓 ,乙○○追進去,追進去後,在裡面又經過一次拉扯,之後又 回到大樓社區外面,我看到他們彼此互拉頭髮、彼此互推, 2打1的狀況,因為我兒子在車上,所以我在車遠處看他們拉 扯、打巴掌,最後因為我兒子哭鬧直接跳下車,全部的人就 停住,鄭璋真就把我兒子抱上去,之後就來了丁○○的男友、 丙○○的男友、丁○○的媽媽等等,他們都下來,丙○○就跟我說 她很後悔今天動手、大聲這樣拉扯,當下丙○○的男友也來說 當天大家情緒很激動,也來說情想要化解這件事情,但我兒 子被抱上去了,當禮拜我負責照顧,我請他們抱下來,但我 兒子因為情緒不穩定,就回去他阿嬤家,我還跟丁○○的媽媽 說了一下事情,我也有拿了另外一隻鞋子給丁○○媽媽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4至155頁)。而告訴人乙○○於111年10 月14日23時就醫診斷為「臉部挫傷」等節,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2022/10/14,21:56:1 4至21:56:21被告乙○○身穿白色長袖上衣自停於社區門口 車輛之副駕駛座取出小孩子的鞋子。
⒉21:56:22至21:56:24被告乙○○右手持小孩子鞋子走近被 告丙○○,並以鞋子揮向被告丙○○臉部,被告丙○○舉起左手阻 擋將鞋子拍落。
⒊21:56:25至21:56:26被告丙○○舉起右手揮向被告乙○○臉 部,被告乙○○臉部有閃躲動作,被告乙○○以左手將被告丙○○ 右手揮開,同時被告乙○○右手有舉起,兩人拉扯後放開。 ⒋21:56:28至21:56:33被告乙○○走近被告丙○○,後被告乙○ ○走向車旁,被告丙○○左手舉起指向畫面左方。 ⒌21:56:34至21:56:53被告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站在門 邊,被告丙○○與其對話,被告丙○○左手有指向被告乙○○。 ⒍21:56:54至21:57:04被告丙○○走向畫面右方,被告乙○○ 自車內副駕駛座拿出手機使用。
⒎21:57:05至21:57:10被告乙○○開啟手機燈光,伸入車內 ,一小孩自車內後座爬出下車。
⒏21:57:11至21:57:18丁○○自車尾處出現,將小孩抱起後 走至畫面左方社區內,被告丙○○跟在後面走進社區內。 ⒐以上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㈢此外,雖因監視器角度及被告丙○○揮手速度過快等問題,致 未清楚攝得被告丙○○擊中告訴人乙○○臉部之瞬間(見原審卷 第87至88頁),惟被告丙○○於111年10月14日21時56分25秒至 26間,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乙○○臉部,業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在卷,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乙○○遭被告丙 ○○攻擊後,隨即不到2小時內即就醫診治,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其時間緊 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乙○○與被告丙○○衝突 後,有另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乙○○經診斷 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丙○○出手所致。 再被告丙○○出手攻擊告訴人乙○○前,兩人即因接送小孩乙事 發生劇烈爭吵,告訴人乙○○並出手攻擊被告丙○○,被告丙○○ 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則被告丙○○因而出手傷 害告訴人乙○○,是屬常見,被告丙○○具有傷害告訴人乙○○之 動機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丙○○確有朝告訴人乙○○臉部揮擊 之打巴掌動作,且告訴人乙○○同日就醫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 害,益徵被告丙○○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乙○○以右手揮擊告 訴人乙○○臉部之打巴掌傷害犯行存在,證人李宗炎前揭證述 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憑採。
㈣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 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裡面很混亂,兩人要打我一個人,有 沒有人打到我的臉,因為太混亂、而且很快,所以我不記得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惟本件被告丙○○於111年10月14日 21時56分25秒至26秒間,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乙○○臉部 揮擊之打巴掌動作,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則在告訴人乙○○與 被告丙○○、證人丁○○3人拉扯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乙○○基於 本能之反應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丙○○攻擊行為應對、迴 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乙○○無法 清楚記憶被告丙○○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先後順序及有無同 時另遭證人丁○○打巴掌、拿鞋子丟擲等情節,然告訴人乙○○ 所受之臉部挫傷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被告丙○○前開打巴掌 而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諸前揭 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 被告丙○○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乙○○說詞矛盾而不 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㈤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綜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證人李 宗炎於偵查中經具結而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酌以卷附告 訴人乙○○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足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 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有證據補強,並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丙○○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甚明。 ㈥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11年10月14日21時50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社區門口發生,我前夫李宗 炎行使探視權來接小孩。當時很晚了孩子已經睡著了,我抱 著23公斤重的小孩,我姐姐丙○○幫忙拿小孩的書袋及鞋子。 我將小孩交由李宗炎抱著,我向李宗炎說:很晚了孩子已經 睡了,下次麻煩你早點來。當時副駕駛座的乘客女子車窗搖 下開始咆嘯:如果覺得太晚來帶小孩,你可以自己送去台北 。我表示:李宗炎來接送小孩是當初協議好的事項。該名女 子持續大聲咆哮。我擔心孩子驚醒,不願再計較,我姐姐丙 ○○將小孩的書袋及鞋子放進李宗炎的汽車裡後,我們就回到 社區大廳。該名女子帶著小孩的書袋下車衝進大廳,將書袋 朝我姐姐鄭佩佩的頭部大力砸下、用力拉扯頭髮。我要勸阻
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就反過來朝我動手,我有用手臂擋住。 我拿出手機要錄影自保蒐證,該名女子就抓下手機且往大門 外丟出。我旋即出門欲撿拾手機,該名女子朝我大力推擠, 讓我撞上社區大門。我撿拾了手機之後,該名女子正在拿鞋 子攻擊我姐姐丙○○。我繼續以手機錄影蒐證。之後孩子驚醒 開始哭泣,我擔心孩子故先帶孩子進屋内。我不知道乙○○提 供中國醫藥大學驗傷單,其臉部挫傷是如何造成,我完全沒 有碰到她的臉部。雙方於大廳出門後,於汽車旁發生的衝突 ,我有以手機錄影到乙○○的臉部,並無任何傷痕等語(見偵 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我前夫李宗 炎很晚來接小孩,小孩睡著了,我要把小孩抱下樓,我拿他 的書袋、鞋子,剛妤遇到丙○○,我請丙○○幫忙,下樓時,我 把孩子交給李宗炎,副駕駛座的乙○○就破口大罵說如果晚, 就請我自己把小孩帶去臺北,丙○○就說是他們的事情,乙○○ 就還是繼續大罵,丙○○把書袋、鞋子放在車上,我們轉身要 回社區,乙○○突然下車,舉起書袋用力砸向丙○○的頭,狂拉 丙○○的頭髮前後扯,我上前阻止說我們這邊有攝影機,乙○○ 就轉向攻擊我,她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就拿手機出來要 錄影,她手就揮過來把我手機搶走,往外丟,社區錄影有錄 到,我手機也有錄到一秒,我要過去撿手機時,她就推我, 當時還沒有出社區,我就去撞到社區的門框,我撿到手機時 ,我看到乙○○從車上拿小孩的鞋子丟向丙○○,丙○○、乙○○就 在門口起爭執,乙○○就一直打丙○○,我要拿手機錄影時,乙 ○○就大喊「李宗炎,拿她的手機」,李宗炎沒有動作,我就 聽到小孩的哭聲,當時乙○○沒有把車鬥關起來,小孩就跳下 車,我就抱走小孩說等警察來再說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所制之勘驗筆錄不 符,是證人丁○○前揭證詞應係基於與被告丙○○之姐妹情誼而 為維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丙○○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 定,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具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 段,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在小孩面前訴諸暴力 ,相互攻擊對方,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乙○○之傷勢,及被告丙○○自陳學歷、職業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記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朝告訴人乙○○臉部 揮擊,告訴人乙○○後於111年10月14日23時就醫診斷為「臉 部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8 至11行),因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而原判決上開 記載與卷證資料略有出入而存有瑕疵,惟去除此部分並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庭訊時所述僅針對被告乙○○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6、126、155頁);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55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後毆打告訴人鄭珮珮、丁○ ○,並奪走告訴人丁○○之手機,將之丟至遠方,妨害告訴人 丁○○在公開場所自由攝影之權利,且造成手機螢幕裂痕及四 角凹損,足見被告乙○○當時犯案手段惡劣。原判決安排雙方 於112年9月23日調解,被告乙○○並未到場,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益證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 處被告乙○○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乙○○ 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 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然本案係告訴人丙○○持鞋子、書袋往被告乙 ○○臉上砸下去,事出有因,被告乙○○當下激憤,激憤理由是
被告乙○○無辜也無關,無關是說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家庭 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關聯性;無辜是說被告乙○○無緣無故遭受 到波及,被告乙○○才會與告訴人發生後續的爭執,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 同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依法於同 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乙○○雖於同月27日具狀陳 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55分許需出國至國外洽公 ,約於113年方會返台,請准予改期審理等語,有聲請狀及0 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55分出國之電子機票可憑(見原審卷 第75、77頁),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於同年11 月6日即入境返國;復於同月13日出境,於同月20日入境返 國,有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 7頁),足徵被告乙○○前揭聲請狀所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16時55分許需出國至國外洽公,約於113年方會返台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 陳稱:其於112年8月24日即預定海外公司於同年11月17、18 日營業活動等語,有被告乙○○113 年5 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 狀及檢附皮耶特拉(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皮 耶特拉(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經營海報、公司群組聊 天紀錄暨聊天紀錄及宣傳資料、Aiko與Ji武總-人大Muti聊 天紀錄、乙○○與Ji武總-人大Muti聊天紀錄、活動當日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201頁),惟被告乙○○上開提出 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在大陸上海開設皮耶特拉(上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1月17、18日在大陸上海 主持其公司之活動,而本件原審審理期日係同月16日,非被 告乙○○在大陸上海主持公司活動之同月17、18日,況臺灣與 大陸上海距離甚近,飛機當日即可往返,焉有被告乙○○所述 需提前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同月16日無法返台開庭 之理,故可認被告乙○○並未檢附足以釋明其有何非得於前揭 審判期日出國之急迫情形及因有滯留國外必要而無法如期到 庭之證據,已難認其係因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再依被告乙○○ 自承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原審審判期日傳票(見本院卷第1
73頁),至原審111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相隔達22日之久, 其間如確有出國必要,亦有充分時間安排行程以如期到庭。 乃被告乙○○屆期竟未到庭,僅具狀空言其因出國洽公而不能 如期到庭,請求改期審理,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要難認為 具有正當理由,原審因而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6條關於一造辯論判決 之規定無違。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有違,先予 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乙○○ 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 、和平之溝通手段,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在小 孩面前訴諸暴力,相互攻擊對方,自屬可議,且被告乙○○見 告訴人丁○○於公開場合拍攝爭執場景,竟又無法克制自身情 緒,直接將告訴人丁○○手機拿走丟至遠方,並推倒告訴人丁 ○○成傷,侵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並考量被告乙 ○○坦認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丁○○之傷勢、妨害告訴人丁○○之 權利程度、告訴人丁○○手機之毀損程度,及被告乙○○自陳學 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 日、2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 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乙○○犯案情 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乙○○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被告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 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原判判決自由 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㈢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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