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2號
TCHM,113,上易,22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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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 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 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 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 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 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 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禪寺,下車徒步至乙○所管領、位於上址○○ 禪寺0樓之房間外走廊,見四下無人且房間窗戶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房間未上鎖窗戶後踰越侵入乙 ○之房間,在該房間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312 ,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乙○ 發覺房間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並於112年7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於犯案時所著黑色衣褲各1件及安全帽1 頂,暨其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300元(現金部分已 發還予乙○),始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推開被害人上開房間窗戶 之方式入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之搶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 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 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⒊案發後雖經警方查扣其持有之現金75,300 元,並將該等現金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然被害人仍餘236,700元迄未受償;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竊得之現金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之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老 實認罪,態度良好,其雖為累犯,但其他案件之人犯只判有 期徒刑4月至6月,經加重後也僅是有期徒刑8月等情,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被害人之居 住安全產生危害,其行竊所得之金額又高達31萬餘元,犯罪 情節已較其他竊盜犯為重;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 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量刑,並無被告上 訴所指過重情事;況被告於102年間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其於103年間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則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任何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被 告僅因原審之量刑不合自己主觀期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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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