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8號
TCHM,113,上易,14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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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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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41504、49203、52125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沒收部分,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乙○○上開經撤銷被訴之竊盜罪嫌,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回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1、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11月7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 上訴後,由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已於108年12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因 缺款之故,另行先、後4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乙○○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1年2月25 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所經營之肉粽店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之香蕉5根、蘋果3顆、橘子2 顆、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乙○○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1年4月30 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為乙○○之配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丁○○所經營之小強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水果行之 鳳梨4顆、芒果9顆(總價值約3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去,丁○○發現後隨即追上詢問,並打電話報警,乙○○始將水 果返還後離去。
(三)乙○○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己○○住處 ,翻越圍牆侵入己○○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鞋子2雙、DVD播放 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上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 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總價值共計1萬9460元),得手後離 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乙○○為成年人,與其子即於下列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具責任能力之少年林○凰(00年00月間出生。林○凰所涉 竊盜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於1 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 丙○○所經營之「阿敏の店」內,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奇多餅乾 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總價值共計104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警於111年9月17日17時2分許,通知乙○○到場, 乙○○始交付糖果1袋予警方扣案(已發還丙○○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已曾表明伊可以 聽得懂訊問者之意思,也可以自己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當庭表現,其均得 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或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5 1至161頁),爰於本院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後,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被告之111年3月13日警詢供述部分: 雖被告於原審曾主張該次詢問之警察很兇、一直逼伊承認云 云,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更正陳稱其歷次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 11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 而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察於開始詢問被告前,已踐行相關權利 告知義務,且筆錄製作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 ,而員警向被告確認本案案發經過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 行,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警方有以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詢問,且被告回答之內容均能切題、連貫流暢,未 見有何驚慌、恐懼之語調(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足見 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本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而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且其內容應以原審勘驗與錄音相符部分為準。
2、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就包含前開其警詢在內之歷次供述內容,均已確 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件二所示。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前, 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 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亦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手段,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從容 地回答,且連續陳述,並於員警詢問「妳剛剛說的東西實在 嗎?」、「妳現在頭腦有清楚?」、「妳剛剛講的在自由意 志下,就是沒有人強逼妳?」、「都是妳自己說的吧?等下 筆錄看完給妳簽名?」,被告回覆以「有啦」、「有」、「



有,嗯」、「嗯」,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64至16 8頁)可憑,顯見被告該次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而具備自白之任意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9至207頁),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有於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撿 回收,沒有拿被害人甲○○○的水果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 見偵21013卷第47、57至61、87、141、143頁、原審卷第169 至171、179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為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肉粽店外,發現我放在走道上及店旁巷內之香 蕉5條、蘋果3粒、橘子2粒、棗子3粒、鍋子5個、汽油1桶遭 竊,我不知道偷我東西的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1013卷第 55頁),衡酌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 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甲○○○就失



竊物品之項目均證述詳實,並於案發後相隔不久即向警方報 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21013卷第77至 79頁)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其證詞足可採 信,被害人甲○○○確有失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 物。
3、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 示,此有原審勘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可稽。依據 上開勘驗內容,於⑴檔名為「IMG_E6986」之檔案,影片時間 1時46分18秒至1時50分54秒處,可見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 (下稱A女)不斷物色、翻找物品;於⑵檔名為「IMG_E6988」 之檔案,①影片時間6分3秒至7分10秒處,可見A女從案發地 點之桌上先後拿取4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並雙手提著上開 裝有物品的塑膠袋離去;於②影片時間7分39秒至8分16秒處 ,可見A女又回到案發地點拿取一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後提 在左手,右手則翻找物品未果,最後提著上開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離開該處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竊取被害人甲 ○○○之香蕉5根,亦自陳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竊者 即A女,自足認被告確為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上開 財物之人。
4、雖被告曾辯稱其此次僅竊取香蕉5根云云,而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所稱失竊之財物尚包括蘋果3顆、橘子2顆、 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等語有別,然衡酌依據被害人 甲○○○所稱遭竊財物之種類、大小、數量,均可裝入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攝得之數個塑膠袋內,足見被害人甲○○○並無誇 大遭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且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既無任何仇怨,則被害人甲○○○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 關於遭竊財物範圍之證詞,較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空言辯稱伊此次都沒有拿東西云云,亦無可採。 5、又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我拿取的那些東西是沒人要 的云云;惟查,觀諸原審自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取之錄影畫面 (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放置於 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私人肉粽攤位,而非遭棄置於路邊地 上、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顯與一般遭人棄置物品之情形有 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採。 6、雖被告又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 的人不是我云云,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所穿著之 拖鞋、安全帽均與被告平日所穿著之拖鞋、安全帽相同,此 有被告之女即證人林芸美之指認照片、機車相片(見偵21013 卷第143、157頁)在卷可憑,且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



堪認仍應以被告在警詢之第一時間未經權衡其利害得失之供 述較屬可信,而可認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人。 7、依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有於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林福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小強水果 行內,拿取被害人丁○○所管領之鳳梨4顆、芒果9顆,且未結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 曾經性侵害我,他應該要賠償我,所以我要拿他的水果抵債 ,且我在尚未離開水果店,便遭丁○○發現並報警,應屬竊盜 未遂云云。然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至上址之小強水果行內,拿取被害人丁○○所管領之鳳梨4顆 、芒果9顆並攜出店外,且未結帳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41504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12、33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04卷第47至49頁)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504卷第45、55至63、65至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中年女子(指認為被 告)身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至小強 青果行行竊,她用店裡的塑膠袋裝鳳梨4顆、芒果9顆,皆未 結帳就拿上機車準備離開,我發現後詢問她為何沒有結帳, 並報警處理,她心虛將水果拿回櫃檯佯稱要結帳,然後就跑 走了等語(見偵41504卷第47至49頁),衡酌被害人丁○○與被 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 之必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從 而,由證人即被害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拿取鳳梨4顆 、芒果9顆後,並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準備將水果拿上 機車而離開現場。另觀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見偵4 1504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並未結帳,即攜帶所竊取之水果 走向林福傳於店外之機車停靠處,則被告明知其拿取上開水 果尚未結帳,便逕自離開店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甚明,且被告已將水果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 所竊取之水果攜出店外而脫離被害人丁○○之管領範圍,足認 被告已破壞被害人丁○○對於遭竊水果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 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丁○○事後雖



及時發覺失竊之情,並阻止被告將水果拿上機車,然被告於 將水果裝入塑膠袋並攜出店外之瞬間即已「既遂」,被告主 張伊所為係竊未遂云云,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為否認其有拿取被害人丁○○開物品云 云,亦無可信。
3、被告固又曾辯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係用以抵償遭受性侵害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 何時、何地,遭受何人、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其只曾被其翻牆進入那一家的人【指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強姦,對其強姦的人只有這一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是其所辯有所矛盾,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主張:我事後有將水果返還店家云云,然而,此僅屬被告有 無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丁○○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 行成立之認定。
4、依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可為認定。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有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被害人己○○住處,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己○○之住處後 ,徒手拿取鞋子2雙、DVD播放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上 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得手 後隨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 為己○○曾經性侵害我,卻沒有給我錢,我才會去他家裡拿東 西抵償云云,又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未拿前開物品,倘若 伊有竊取帶回家中,其女兒應該會看到等語。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己○○之上址住 處,並翻越圍牆侵入己○○之住處後,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 於得手後即離開上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9203卷第 49至55頁、原審卷第113、330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03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見偵49203卷第47、63 至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足認定。 2、又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己○○之同意,即擅自翻越圍牆侵入 己○○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己○○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其所為 顯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疑。雖被告辯稱:己 ○○曾經性侵害我,因此我才前往己○○住處拿取財物抵償云云 ;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何地,遭受被害人 己○○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詞



,且於法被告並無可經由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片面主張 作為損害賠償,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竊盜之罪責 ,諉無可採。而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以一己聲稱其女兒未看到 前開被害人己○○之失竊物品,據以否認伊有本件之加重竊盜 行為,於論理邏輯上,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此 否認有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非為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 盜罪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與少年林○凰,於1 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 丙○○所經營之「阿敏の店」內,且少年林○凰有拿取被害人丙 ○○所管領之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等物後離去 等事實,且於警詢時供認伊有拿取糖果等語,復於其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未爭執其所為此部分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 盜罪犯行,僅以其有意與被害人丙○○洽談和解以取得其原諒 為由,作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頁)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並  辯稱:是店家當時有拿袋子給林○凰裝糖果、餅乾,是店家 自己讓我兒子離開的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少年林○凰一同前往由被害人丙○○所 經營之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凰有拿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 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得手後即離去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3、330至331頁),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少年林○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490卷第55至57、59至61頁)可憑,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365-V9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審勘驗 結果(見少連偵490卷第63、65至67、71、73、75、77至88、 97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 許,有一男一女從魚市場方向進來「阿敏の店」內,目視男 生身型肥胖,女子應該是一名老婦人,綁包頭、身穿花紋短 袖上衣及黑色短褲,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一進來就先往櫃臺 旁架上走去,一開始假裝在挑東西,隨後趁沒人注意就將2 包餅乾放進他們的袋子,兩人原本欲離開,後來那名女子又



用手示意要男生在正門口等候,那名女子又返回另一邊的架 上翻找,並將一大包糖果整包帶走,我於同日約16時許在上 址店內發現我的商品不見,我遭竊的商品有奇多餅乾1包、 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9至61頁);證 人即少年林○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偷拿店家的餅乾和糖 果所以被警方通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這是我第一次在梧棲 漁港地區行竊,我們在「阿敏の店」拿了餅乾和糖果,但都 沒有付錢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5至57頁)。查證人即被害 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過節、嫌隙,而證人林○ 凰為被告之子,兩人間具有至親關係,衡情上開證人均無為 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 是渠等前開證詞均屬可信。而由證人丙○○、林○凰之證詞可 知,被告及林○凰乃係趁被害人丙○○未及注意時,未經其同 意即竊取上開糖果、餅乾,顯屬竊盜之行為無訛。 3、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 示,此有原審勘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及林○凰在上址店內,直接從 貨架上拿取商品而未前往櫃檯結帳,即逕自離開店內,與一 般竊盜犯罪者會於得手後儘速離去現場以避免為人發覺之情 形相同,足徵被告及林○凰有前開共同竊盜之犯行無疑。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因為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 林○凰,最後又沒有向其索討商品價金,才會造成誤會,且 被告事後已透過警方交還上開糖果予被害人丙○○,主觀上應 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如附件四所示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所稱被害人丙○○有主動 拿塑膠袋給被告、林○凰裝取上開糖果、餅乾之情,又證人 林○凰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店家有贈與上開糖果、餅乾之意, 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已難憑 信。況且,縱使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林○凰裝取商品 ,亦僅係店家所提供之服務,而不代表渠等可以不用結帳, 衡諸一般消費常情,一般人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袋裝取商品 後,仍會主動前往櫃臺結帳,而不待店家人員前來索討價金 ,並於付款完畢後始會離開店內,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當時老闆沒有說要送我們,我之前有去過市場購買 東西,我知道即使老闆拿塑膠袋給我裝東西,裝完也要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顯見被告應無可能會將店 家交付塑膠袋之行為,認為係免費贈與物品而不用付款之意 。被告於行為時,既已知悉其與少年林○凰拿取商品並未徵 得被害人丙○○之同意,事後亦未結帳,其2人主觀上顯具有 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開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解,非為可採。
5、少年林○凰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 料(見少連偵490卷第55頁)可考。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少年林○凰國中時係就讀特殊教育學校(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本院參以證人即少年林○凰於僅距離案發數日後之 警詢時,其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可本於己意針對問題而 為回答,並未有答非所問之情(見偵490卷第55至57頁), 堪認少年林○凰於案發時應非不具有辨識違法能力之人。故 而,被告之共犯即少年林○凰,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且具有責任能力之少年,堪可認定。
6、依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竊盜罪之行為,可為明確。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2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各1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 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 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 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是核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犯竊盜之罪,而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 起訴,惟起訴法條誤載為被告所涉為「侵入住宅、『毀越』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應予更正)。(二)被告與少年林○凰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 之年籍資料可參),其與少年林○凰共同犯上開竊盜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被害對象均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審理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7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11月7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 上訴後,由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已於108年12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未因前案竊 盜所處確定之刑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竟再於本案為基本罪 質相同之普通或加重竊盜等犯行,足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諸其本案所 犯各次普通或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均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 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則應遞為加重其刑 。
(六)雖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及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陳稱:乙○○於100年4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結論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復依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7日為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 ,乙○○患有智能不足及廣泛性焦慮症,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皆推估乙○○於前案行為時因有智能不足之原因,導致其辨識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又依據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心理衡鑑報 告單,結論顯示乙○○之智力、認知能力表現皆差,且乙○○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以乙○○於本案行為時應是受到其智力 不足之影響,且有無法控制之竊盜癖,導致其辨識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所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



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 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曾安排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精神鑑定, 然被告卻未遵期前往接受精神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12年7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8830號函(見原審卷第2 89頁)附卷為憑。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於100年至106年間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因其鑑定時間與本案 案發期間(111年間),已相距甚久,實難直接比附援引前 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或逕以被告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據以  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又依卷附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執行鑑衡日期為109年2月5日), 已明確記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273頁), 可見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況其後已有顯然之變化及改善;再參 以被告於本案最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係自 己騎乘機車到達竊盜之案發現場,而有駕駛機車之能力,且 懂得使用安全帽遮蔽五官以免遭人察覺身分,又被告歷次所 竊取之物品均屬有價值之財物,而非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 之穢物,顯見被告有能力區別財物之用途、價值,是依其犯 罪時之情狀具體以觀,被告於各次行竊時,應均有健全之辨 別事理之能力;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 程序時,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甚且能為自己之利益 進行辯駁,且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歷經多次之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理應能知悉、理解竊盜為法律所禁止 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先前多次竊盜之 緣由,明確堅稱:伊是因屬低收入戶,才會去偷,不是伊沒 有辦法控制自己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酌 以被告本案上揭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5日 、同年4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難認密集, 甚至有相距長達數月之情形,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可為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可能有竊盜癖,主張其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綜合以上各該情節,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尚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即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及撤銷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普通或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不識字,目前在家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他人,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就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2、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 所竊取之鳳梨4顆、芒果9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 人丁○○取回,此據被害人丁○○陳明在卷(見偵41504卷第47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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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