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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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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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輝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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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饒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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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聿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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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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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號、第16097號、
第16098號、第16099號、第26341號、第34364號、110年度偵字
第61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黃○○部分及宇○○、戊○○罪刑部分暨午○○、辰○○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4號、第22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93號、第294號和解筆錄及黃○○與巳○○所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並應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開午○○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辰○○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宇○○、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宇○○、戊○○、H○○、黃○○部分)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
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民眾透過手機AP 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 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並可向本案 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 」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 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 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 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 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 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 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上開制度上 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 ,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 ,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以回收資金而虧損 。
二、宇○○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 」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宇○○並無向不特 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 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 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 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 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 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 ,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戊○○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戊○○ 、午○○、己○○、辰○○、F○○、H○○、黃○○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加入(參與時間與參與工作詳附表二所示),暨不知情之林 千暄、韓云軒、張雅婷、未○○、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 亥○○、羅翊菱、蘇素茹等成年人參與(林千暄、韓云軒、張 雅婷、未○○、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亥○○、羅翊菱、蘇 素茹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除戊○○因 與宇○○具有前開男女朋友情誼關係,會與宇○○私下商討而知 悉宇○○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 騙取資金外,午○○、辰○○、己○○、F○○、H○○、黃○○、林千暄
、韓云軒、張雅婷、未○○、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亥○○ 、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均尚不知宇○○並無前開買 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午○○、辰○○、己○○、F○○、H○○ 、黃○○等與戊○○同均已知悉宇○○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宇○○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戊○○、午○○、辰○○、己○○ 、F○○、H○○、黃○○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參與時間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 組織。宇○○與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 午○○、辰○○、H○○、黃○○、己○○、F○○(己○○、F○○2人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 宇○○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 復由宇○○、戊○○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28 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 據點,另由宇○○、戊○○、午○○、辰○○、H○○、己○○、F○○等開 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 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 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 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戊○○、午○○ 、辰○○、H○○、己○○、F○○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 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 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黃○○等擔任「經銷商」 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 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 金,終由其他不詳成員及不知情之林千暄、己○○、張雅婷彙 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宇○○回報; 而黃○○嗣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黃○○ 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不知情之吳予彤 (吳予彤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94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LINE通訊 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 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
現金流量,除由宇○○、戊○○、午○○、辰○○、未○○、蔡珈昇提 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 宇○○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請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周晧 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再由宇○○、戊○○、午○○、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周晧哲 暨不知情之未○○、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宇○○、戊○○ 、午○○、辰○○、H○○、黃○○、己○○、F○○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宇○○、吳孟廸並對 公眾散布宇○○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 訊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入如附表四所示 總計投資金額2億5976萬8,750元之財物。三、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000年00月間某日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 付資金予投資人,宇○○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 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 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如附表四編號256、406、455、 469 、475、484、511、517、526、530、532、533、535、570、 583、594、609、620、635、645、656、657、663、668、68 7、688、690、692所示辛○○、宙○○、卯○○、C○○、天○○、D○○ 、丙○○、子○○、K○○、B○○、G○○、酉○○、魏伊鈴、玄○○、I○○ 、癸○○、甲○○、申○○、壬○○、林玥熹、A○○、J○○、庚○○、E○ ○、巳○○、L○○、寅○○、丁○○、地○○、白坤煌、丑○○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宇○○、戊○○、午○○、辰○○、 己○○,並搜索扣得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宙○○、卯○○、C○○、天○○、D○○、丙○○、子○○、K○ ○、B○○、G○○、酉○○、魏伊鈴、玄○○、I○○、癸○○、甲○○、申 ○○、壬○○、A○○、J○○、庚○○、E○○、巳○○、L○○、寅○○、丁○○ 、地○○、白坤煌、丑○○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 請偵查起訴,暨林玥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宇○○、戊○○、H○○、黃○○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己○○ 、F○○、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未○○、蔡珈昇、徐偉堂 、黃燕容、亥○○、羅翊菱、蘇素茹、證人即告訴人辛○○、宙 ○○、卯○○、C○○、天○○、D○○、丙○○、子○○、K○○、B○○、G○○ 、酉○○、魏伊鈴、玄○○、癸○○、甲○○、申○○、壬○○、I○○、A ○○、J○○、庚○○、E○○、巳○○、L○○、寅○○、丁○○、地○○、白 坤煌、丑○○、林玥熹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 宇○○、戊○○、H○○、黃○○(下稱被告宇○○、戊○○、H○○、黃○○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宇○○、戊 ○○、H○○、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宇○○、戊○○、 H○○、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宇○○、戊○○、H○○、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宇○○、戊○○、午○○、辰○○、H○○、黃○○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46至480頁、第408至4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6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 ,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 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 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等犯行;被告H○○固坦認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獲利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惟否認其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獲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宇○○辯稱:伊不是「餘額」之發行者,伊亦無法掌控「 餘額」之漲跌,「餘額」崩盤不是伊造成的,伊看準「餘額 」會漲、伊只是從事「餘額」買賣,伊收的是「餘額」不是
現金,伊是要賺「餘額」的差價,伊是因為「餘額」的價值 已經在崩跌才會做這些投資方案,伊一直在維持「餘額」的 價值、讓利給投資人減少投資人的損失,而且「餘額」可以 換生活用品,伊不是經營銀行業務,也沒有詐欺的犯意,伊 從事點數買賣半年之久,伊有找實體店面,如果伊要惡意詐 欺那伊就沒有必須找實體店面,也不可能之後讓司法單位找 得到伊,伊還把交易明細等資料都交給司法單位調查,投資 者也都有領過錢,伊不認為「餘額」買賣後來無法支付是違 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宇○○辯護稱:宇○○目的是在建構艾 羨商城、促進「餘額」的流通,商城有線上交易、購物及電 子支付,必須去找有這樣消費習慣的人才能推動,所以她才 從「餘額」切入,方案都是「餘額」買賣,想將「餘額」的 會員變成自己商城的會員,不是要讓投資人存款,依照她的 商業模式,最後她會收到最多「餘額」,她絕對不會希望「 餘額」貶值,買賣或操縱餘額不是她的目的,買回契約是民 法中的有名契約,不是違反法秩序的交易方式,她收購大量 「餘額」以待將來漲價的利益,這是她判斷可行的商業模式 ,不能因為事後情勢變遷失敗即逆推她當時是詐欺或違反銀 行法,且她有付出資源經營商城,也有去尋找廠商做應用程 式,有去做籌備工作,也有餐廳讓會員買賣食物,還有點數 卡,實際請廠商架網路商城、型錄紙本,「晴天團隊」是要 永續經營的商業組織,不是犯罪組織等語。
⒉被告戊○○辯稱:伊有提供帳戶給宇○○使用,但伊並不清楚宇○ ○所從事的方案內容為何,因為伊與宇○○是男女朋友,宇○○ 跟伊說她在台北做生意時有帳戶上的問題,拜託伊將帳戶借 給她,伊有投資方案群組,當初是宇○○用伊的手機幫伊加入 群組,伊沒有參與這些投資方案,也沒有擔任群組的小幫手 或管理者,伊幾乎沒有去看這些內容,也不清楚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戊○○當時與宇○○是男女朋友,負責 接送宇○○,宇○○拿戊○○的手機、帳戶去使用,他沒有持續參 與「晴天團隊」任何業務,沒有發言、也沒有提出方案、建 議或指揮,戊○○自己本身也有正職機械修護的工作等語。 ⒊被告黃○○辯稱:當時宇○○是跟伊說點數是銷往國外,賣給國 外的Q點會員,伊才找大家集資,然後銷售點數,伊有明確 講點數不一定賣得掉,如果賣不掉的話就以返回點數為主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辯護稱:黃○○也是誤信,他是自己 投資之後,宇○○邀約請他幫忙推廣,說會找國外的團隊幫忙 去賣、賣比較高的價錢,他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轉投資到「 晴天團隊」的方案,不是「晴天團隊」的成員,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他也跟投資人講無法保證獲利,情形與銀行法的要
件不符等語。
⒋被告H○○辯稱:伊僅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初參與「晴天團 隊」,伊至多僅有參與吸收含自己及透過伊加入投資之288 萬6,000元,遠低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1億元 ,是以伊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而非同條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H○○辯護稱:H○○至多僅有參與吸收包含自己及透過 其加入投資之288萬6,000元,而未達1億元,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利未達1億元罪, 且被告本案實際投資所得為17萬800元,H○○ 已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繳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 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 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 之虛擬帳戶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並可向本案 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 」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 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 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 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 倍轉為「積分」,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4月 7日函、108年2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 至16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而依本案支付平臺上開機制之設計,民眾所持「餘額」即得 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藉此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 」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 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宇○○發現上情,乃於 前開時間創設「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並曾陸續邀集被告H○○、黃○○、午○○、辰○○ 、原審同案被告己○○、F○○及不知情之林千暄、韓云軒、張 雅婷、未○○、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亥○○、羅翊菱、蘇 素茹等成年人暨其他不詳成年人參與工作,先由被告宇○○建 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被 告宇○○先後承租前開各該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 ,另由被告宇○○、H○○、午○○、辰○○、原審同案被告己○○、F ○○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
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前開網站社團、通訊軟體群 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 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再由被告H○○、午○○、辰○○、原審同案被告己○○、F ○○及不知情之韓云軒、張雅婷、未○○、蔡珈昇分工在上開各 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 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終由 原審同案被告己○○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彙整製作投資總表 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被告宇○○回報;其間,「晴 天團隊」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被告宇○○、 戊○○、午○○、辰○○及不知情之未○○、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被告宇○○以每 月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原審同案被告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供 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被告宇○○、戊○○、 午○○、辰○○及不知情之未○○、蔡珈昇持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 ,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000年0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如期依約 給付資金予投資人,被告宇○○曾向投資人表示因未做好分流 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 書及本票等詞,告訴人辛○○、宙○○、卯○○、C○○、天○○、D○○ 、丙○○、子○○、K○○、B○○、G○○、酉○○、魏伊鈴、玄○○、I○○ 、癸○○、甲○○、申○○、壬○○、林玥熹、A○○、J○○、庚○○、E○ ○、巳○○、L○○、寅○○、丁○○、地○○、白坤煌、丑○○曾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循線查得被告宇○○、戊○○、午○○、 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並搜索扣得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上開各情均為被告宇○○、戊○○、午 ○○、辰○○、H○○、黃○○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己○○、F○○、林千 暄、韓云軒、張雅婷、未○○、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亥 ○○、羅翊菱、蘇素茹、證人即告訴人辛○○、宙○○、卯○○、C○ ○、天○○、D○○、丙○○、子○○、K○○、B○○、G○○、酉○○、魏伊 鈴、玄○○、癸○○、甲○○、申○○、壬○○、I○○、A○○、J○○、庚○ ○、E○○、巳○○、L○○、寅○○、丁○○、地○○、白坤煌、丑○○、 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詳見原 審卷六第156至164頁、第198至202頁,本院認定被告被告宇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戊○○、H○○、黃○○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證),另有各該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 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
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六第165至19 3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戊○○除如前述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宇○○使用,並 曾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外,亦曾以其名義承租前開店面作為「晴 天團隊」之人員據點,曾於被告宇○○、午○○、辰○○、H○○、 原審同案被告己○○、F○○等人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 運作業務內容在場參與,更與被告午○○、辰○○、H○○、原審 同案被告己○○、F○○等人同均曾參與前述投資登記相關業務 等節,業據證人F○○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34364號卷三第26 9至271頁),並有各該收付單據、經銷資料及終止租賃契約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25頁、第144頁、第1 72頁、第285頁;證物卷三第33頁、第57頁、第75頁、第143 頁、第151頁、第155頁、第226頁、第252頁、第277頁、第3 18頁、第353頁;證物卷四第174頁;證物卷七第227頁), 參以被告宇○○經常透過被告戊○○傳達而指揮「晴天團隊」, 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5 頁、第51至52頁),另有前開被告戊○○與午○○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34346號卷一第263頁),足徵被告 戊○○確曾以上開方式參與「晴天團隊」之經營;被告戊○○辯 稱其不知「晴天團隊」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內容,殊非可採 。
⒋另被告黃○○係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 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而被告黃○○因負責推廣招 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晴天團隊」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等節均不知情之吳予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 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等 情,業據證人吳予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27至47頁),並有各該收付單據及經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證物卷二至四),參以被告宇○○確曾告知被告黃○○ 「養魚方式」,被告黃○○則覆以:「沒改啊/一直用這個/不 是K2拿掉/還有3100」、「這樣比較不複雜/不然很多人一聽 到K2還有買Q100點就一堆問題跟疑問了」等語,有其等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 而有共同討論調整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方案之情形,是被 告宇○○亦曾透過被告黃○○等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堪 予認定。
⒌而被告宇○○、戊○○、午○○、己○○、辰○○、F○○
、H○○、黃○○均未經許可,不得從事銀行業務,其等推廣之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或提供短期內幾可翻倍之高額紅利, 或以加入股東可分得月配9%、10%或11%高額利息,均提供買 賣餘額即可獲取數倍於本金之報酬,更已達於一般向金融機 構循正常途徑取得資金所需利率之數十倍以上,已明顯符合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構成要件,在在足徵其等 所推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利息 等,向大眾吸收投資款項,已構成「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等規定甚明。又瀏覽「晴天團隊」上開資訊 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曾投入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投資金額25 9,768,750元等節,除有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未○ ○、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亥○○、羅翊菱 、蘇素茹、證人即告訴人辛○○、宙○○、卯○○、C○○ 、天○○、D○○、丙○○、子○○、K○○、B○○、G○○、酉○○、魏伊鈴 、玄○○、癸○○、甲○○、申○○
、壬○○、I○○、A○○、J○○、庚○○、E○○、巳○○、L○○、寅○○、 丁○○、地○○、白坤煌、丑○○
、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外(詳見原 審卷六第156至164頁、第198至202頁),復與扣案確定償還 登記表、股東總表、「晴天團隊」之各該會員廠商、投資方 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 解及本票等「晴天團隊」之資料可相互勾稽(見偵6188號卷 第239至260頁;偵34364號卷二第527頁、第679至680頁;原 審證物卷一至七),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依上開確定償 還登記表認定本案吸金集團收取之資金總計為259,451,850 元,惟經核對上開確定償還登記表及其餘股東總表、「晴天 團隊」之各該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後,上開確 定償還登記表應有部分數字誤繕而實際應係如附表四所示, 爰予更正。
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規 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 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 ,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宇○○ 、戊○○、H○○、黃○○、午○○、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F○○ 既均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提供買賣「餘額」即可 獲取數倍於本金之報酬,從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係 以高額利息吸收民眾資金,卻仍如前述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 與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係與被告宇○○立於相同之立 場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顯非單純投資人間互相分享賺錢管 道而共同集資投資之情形,自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決 意。又被告宇○○推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並指示被告戊 ○○、H○○、黃○○、午○○、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F○○等人 以上開方式招攬或推廣投資,雖其等就其餘共犯收取資金並 非均係熟悉,然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均非 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方屬適法;是 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僅為自己招攬之部分負責,而未考量 吸金運作係後金補前金而應以集團視之,容有未洽,被告宇 ○○、戊○○、黃○○辯稱不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