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095號
TCHM,112,金上訴,309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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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琮樺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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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58、10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琮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琮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 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 限,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人士使用。嗣周姓 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前某日,架設名 為盛匯金控之投資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經周聖敦瀏覽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1 時20分57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家瑋(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警另行移送偵辦,非本院審理範圍)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瑋第 一商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帳15萬7,302元 (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至本案帳戶,復再轉帳至其 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㈡使用交友軟體與施清貴攀談,佯稱可登入網址註冊投資獲利 ,致施清貴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6日18時1分、同日18時 3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陳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瑋中信商銀帳戶), 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15萬6069元自陳家瑋上開中信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內,復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使用臉書與許議方攀談,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 ,致許議方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7日22時48分許,將3萬 元匯入陳家瑋第一商銀帳戶,再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將4 萬520元自上開陳家瑋第一商銀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復再 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斷、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聖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施清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許議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琮樺(下稱被告)所提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 圖、被證2 telegram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 ⒈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 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 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 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 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 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 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 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 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 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 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 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 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 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 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 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 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 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 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 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 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 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嚴格證 據法則規範(見原審卷第151頁),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提 之截圖(即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被證2 telegram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69至73、97至100頁),僅為手機相簿照 片之列印圖片,復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9 、129、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現行軟體 技術已可將原始電磁紀錄加以重製,並就內容為增刪修改, 且須透過電腦設備方可確認該電磁紀錄之製作時間、方式等 相關資訊、該電磁紀錄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及 如有增刪修改之時間、方式等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認應就 被告所提截圖,依其內容、性質個別按通常事理判斷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所提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所提之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僅顯示「鄭*樺」及「 $0」、「$3,000」、「$3,720」,並無相關交易內容、時間 等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核其內容與一般帳戶交易 資料截圖相似,且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命以被告手機上網輸 入上開截圖之網址,結果顯示無法打開網頁而無從重現(見 原審卷第132至133、134之9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與 一般此類誤信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之詐欺被害人,亦會 提出類如被告所提之帳戶交易資料截圖,且事後亦往往無從 登入該帳戶查看之情形大致相同,又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檢視 被告現用手機,上開截圖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留存於被告 現用手機相簿(見原審卷第134之1頁),顯非案發後產製, 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所提被證2 telegram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  被告所提被證2 telegram對話截圖,並未顯示特定對話時間 (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8日 準備程序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原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手機已經壞了,經被告於今年過年期間自行送請通訊行 老闆修復手機後傳送的,若是偽造的,早就會在偵查階段提 出;如取回手機同意送刑事警察局;若手機沒救,我們會聲 請通訊行老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嗣原審 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手機現況時,被告及



辯護人復表示:被告為了趕在開庭前可以提供資料,只好請 求熟識的通訊行老闆幫忙,復原後手機已經報銷,被告才同 意老闆將手機回收,老闆說他不是專業的修繕人員,且相關 的電磁紀錄應該是存在老闆的電腦裡,這跟老闆的隱私有關 ,所以不方便提供,故被告這邊無法再提供相關的證據等語 ,經原審受命法官曉諭是否傳喚老闆作證,仍表示不要傳喚 (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 原始證據,且無意使原審取得得以調查上開截圖之相關直、 間接證據以進行驗真程序。而被告供稱通訊行老闆係以EMAI L方式傳送上開截圖乙節,與辯護人辯稱通訊行老闆係用AIR DROP方式傳送之方式,已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09頁),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截圖於其現用手機之位置供原審 受命法官檢視(見原審卷第134之1頁),再觀諸上開截圖曾 提及有簽署合約、須重簽乙節(見原審卷第100頁),然被 告經曉諭亦未能提出相關合約或收據供原審調查(見原審卷 第130頁),又未提出被告與通訊行老闆間之EMAIL甚或通訊 行老闆之聯絡方式供原審調查,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 原審卷第130、133頁)。本院審酌現行之通訊軟體已可自由 使用暱稱並按需求產製所需對話,甚至可透過網路連線自毀 及刪除對方已收受之訊息;另透過編輯軟體事後修改截圖內 容之方式產製電磁紀錄之事例亦所在多有,則在被告及辯護 人無意提供該等電磁紀錄之相關時間或其他資料,供調查是 否與原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之情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所提被 證2 telegram對話截圖具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周姓男子是業務員,我誤信周姓業務員可以幫我賺 錢的說法,先後交付共40萬4,000元給周姓業務員操作投資



虛擬貨幣,看到有獲利後才會依他指示提供帳戶要節省手續 費,我不知道會變成詐欺被害人的工具,我也是被害人;而 且我不可能冒著緩刑被撤銷的風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本身亦受有上開40萬4,000元之損害,可見沒 有主觀犯意;縱認被告構成犯罪,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尚未經 警察機關採取告誡而再犯,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 查: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周聖敦、施清貴許議方遭詐欺而交付款項 ,及其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核與上開告訴人3人之指述相符,復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0年11月26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0 100001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見偵 字第4958號卷第243至255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 年6月21日一沙鹿字第75號函及所附陳家瑋第一商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359至375頁)。②告訴人周聖敦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話紀錄照片( 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153至154、157、185至189、203、205 、221、223、214、216至219頁)。③告訴人施清貴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匯款明細、案件照片、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0921號卷第45至126頁)。④告訴人許議 方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字第9358號卷一第65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無自行依該周姓人士的指示 ,先後以繳費1,000元、3,000元、交付現金40萬元,而受有 損害?
 ㈢被告具備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 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⒉本案被告係國中肄業,於行為時約29歲,且曾在工地工作( 見偵緝字第346號卷第29、65頁),又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 陳述:只要跟工程款或有扯到金錢交易我就會截圖等語(見 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另其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經判處 罪刑確定,綜上可見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之收款帳戶所用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自陳:虛擬貨幣帳戶進出的錢就是透過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拿現金給周姓業務員;我有欠 健保卡那些,不能太多錢放在戶頭裡面;(問:那你提供富 邦銀行就不會被扣嗎?)周姓業務員說是大進大出,讓他扣 一點沒有關係,他說起碼15%以上;(問:你交出存摺、金 融卡及網銀密碼,就已經有打算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進出款 項?)是;(問:富邦的帳戶除了本案的投資虛擬貨幣外, 你還有做其他使用嗎?)沒有,我主要是使用台新銀行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至159頁)。可見即便如被告所



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為上開行為,然被告既對率爾交付金 融帳戶將使對方可自由管領、支配帳戶有所認知,足認被告 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因自 身經濟需求,及自認本案帳戶內已無自己之金錢尚無潛在損 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 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提截圖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40萬4,000元之事實:  衡酌被告所提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確有投資虛擬貨幣帳戶,然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依照周姓人 士之指示先後交付共40萬4,000元,而同為被害人。況縱令 被告所述為真,仍無礙本院前揭對被告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因自身經濟所需,及自認本 案帳戶內已無自己之金錢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 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發生,自 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應屬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周姓人士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輾轉收取自本案 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再遭轉匯他人帳戶而造成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 ,當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 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 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 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 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 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 ,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可見本案並無因事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即可認應適用上開第15條之2規定。辯護意旨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本案 應適用上開第15條之2規定,並進而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誤 會,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周姓人士對告訴人3人 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非實際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施清貴許議方被詐 騙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案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者,尚有  告訴人施清貴許議方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 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率爾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姓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 欺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 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犯害之人數達3人,危害治 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經過,但否認有犯罪主觀犯意之犯罪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裡有父親,哥哥住在臺南,家庭經濟 狀況清寒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㈢沒收:
 ⒈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 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又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周姓人士雖向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獲得犯罪 所得,然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⒊再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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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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