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0號
TCHM,112,上訴,770,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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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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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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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
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繼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本院卷第263、285-287、295、299頁)在卷可稽,被告黃繼 進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 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 受影響者而言。又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即是否容許一部上訴 ),可以下列兩項基準判斷,亦即:⒈正面觀察,若上訴審 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認定之基礎,不予更動,僅 審理聲明不服而上訴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具有 分別審理之可能性,在客觀上可以分開審判;⒉反面觀察, 當聲明一部不服而該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果繼續維持未 經聲明不服之原審判決法律及上的認定事實,與經聲明不服 撤銷改判後審理結果,兩者不生矛盾,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



,法律上即認為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未經聲明不 服部分(學說上所稱之「可分性準則」),此不失為對上開 法文解釋之標準。再者,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 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原審於112年1月12日就被告黃繼進江旻諺(下稱被告2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管絢麗」未遂部 分為有罪之判決,另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Man 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未遂部分,為無罪判決。被 告江旻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未上訴,被告黃繼進則遲至 112年4月12日、同年6月7日始具狀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9 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又檢察官上訴書僅聲明對 原審判決不服,並未表明上訴之範圍,另於其上訴理由書, 除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部分表明不服之理由,另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則僅就原審未對被告黃繼進依累犯加重,以 及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93所示16支手機沒收表示不服 ,並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主張,嗣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是就沒收及 量刑一部上訴,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惟審之檢察官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主要係爭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點,認其等加入 之時間,並非原審認定之109年10月19或20日(被告黃繼進部 分)、同年10月19日(被告江旻諺部分),此一爭執,除涉及 被告2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 未遂部分是否成罪,亦涉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以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何一加重詐欺未遂罪論 以想像競合之認定,亦即,檢察官聲明不服之被告2人無罪 部分如經認定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將影響被告2人有罪部 分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無罪部 分之上訴,效力已及於有罪部分,而為全部上訴,是本案不 受檢察官於本院上訴聲明之拘束,須對原判決有罪、無罪部 分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害人「管絢麗」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江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黃繼進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與罪質不相同,犯罪 手段與動機有別,對於法益之侵害與社會危害程度迥異,而 認其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黃繼進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次) 、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均為獲取 不法利益而分別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施用毒品需耗費 巨資而衍生龐大資金需求,進而為財產犯罪等犯罪動機,均 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行之特質,難謂罪質不同,被告前有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 違。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98所示手機16支為被告2人與同 案被告入住本案詐欺機房前須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智凱「沒收 」保管者,業據陳智凱供述明確,而陳智凱持有其餘同案被 告手機之目的,在於確保進入機房者,無從利用原先所持有 之手機報警及與外界聯絡而暴露機房所在,確保機房運作之 機密性,而同案被告等共同正犯交付手機給陳智凱後,該手 機即為陳智凱持有,為陳智凱召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使犯罪者無法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應依法沒收,而同案被告等人欲參與該詐欺機房之 犯罪組織,於入住期間,須交付所持有之手機給機房管理人 沒收,為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代價,並非被害人,當無發 還該手機,使其取回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繼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5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原審裁量被告黃繼進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業敘明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繼進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且被告黃繼



進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始再犯本案,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黃繼進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確與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罪質全然不同,且其 本案109年10月犯行,距離前案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時間 已逾4年,原審因之認被告黃繼進不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違法、不當,上訴意 旨援引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以外之幫助詐欺、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作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論述,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上 訴自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98所示之 手機16支應予沒收等語。然以,同案被告陳智凱雖曾於原審 陳稱:IPHONE手機是我「沒收」進來的人的手機等語(原審 卷四第73頁),惟參之其於偵查供稱:我會把他們(即其他 同案被告)帶來的個人手機「先收起來」,收起來後放在000 -0000號車上,車上扣到的有我自己的及他們交給我的個人 手機等語(偵11962號卷一第105頁),可知陳智凱向同案其 餘被告收取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至98手機,僅係暫時保管 ,以避免同案被告於機房內利用自己之手機與他人聯繫,致 增加犯行外暴之風險,衡情當會於其等離開機房時返還,並 無取得上開手機所有權之意,亦難認係陳智凱因犯召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違 誤,況縱依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扣案手機係陳智凱犯罪所 得之物,亦應於陳智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與本案被告 2人無涉,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對被害 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4罪)罪嫌 ,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2人供述內容(加入該 詐欺機房之時間點)作為其等各自入住詐欺機房、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與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並與各被害人被實施 詐騙之期間比對,作為被告2人是否參與各該被害人所涉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依據。惟本案各被告於入住詐欺機房



前,需先交付其原先持有之手機給同案被告陳智凱,故陳智 凱以外之被告實際入住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可透過扣案之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3-98所列之16支手機之手機序號、sim 卡,與所對應之手機門號持有人比對出該手機原所屬持有之 被告身分,以及該手機門號、序號於109年10月前之最後通 聯紀錄,而查悉該被告實際入住機房之最精確時間。亦即, 本案應以被告2人原先所持有手機之最後使用時間作為入住 機房之時點,而非逕以該被告之供述為其參與之時點,被告 2人為入住機房而交給陳智凱之手機並未毀損,原審不查, 未調查被告2人所交付手機與親友之最後聯繫紀錄,其認定 事實,顯屬率斷,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惟查,細繹本案起訴書,完全未記載被告黃繼進江旻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原審乃敘明:「查被告黃繼進供 稱其係於109年10月19日或20日進入本案之詐騙機房,被告 江旻諺供稱於同年10月19日入住本案詐欺機房(見本院卷四 第390頁),而依現有之卷證,均不足以查知被告2人實際入 住詐騙機房之時間,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以前述被 告自陳之入住期間,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時間。」等語。檢察官上訴書雖主張應將陳智凱所持有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至98手機交付數位鑑識,以證明被告2 人加入機房之時間。惟被告江旻諺於警詢供稱:綽號凱哥招 募我後,叫我在109年10月19日晚上搭乘高鐵到彰化田中站 ,之後由他開車載我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我目前持用 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放在我家(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等語(偵11962號卷二第545頁),於偵查亦供稱 :現場扣到的物品,沒有我的物品,進去的時候沒有帶手機 等語(同上卷第57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83至 98手機中,有屬於被告江旻諺者,自無從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就被告江旻諺部分,亦表示無證據調查。至 被告黃繼進雖供承其有攜帶個人手機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並交 給陳智凱保管,且經本院調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至98手機 供其當庭辨識,依型號指出扣押物品目錄表4-1(證物編號0 0000000-00)、4-5(證物編號00000000-00)、4-8(證物編 號00000000-00)之手機可能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56頁),惟 上開扣案手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定結果 ,上開手機均因設有開機密碼,使用CellebriteUFED4PC軟 體仍無法解除密碼及擷取資料等情,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 卷可參(偵11962號卷四第410、414、417、456-457頁)。復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上開3支手機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何支手機為被告黃繼進所有,其最後之使用時間為何



?據覆:送鑑手機均為6位數密碼或英數混合複雜密碼,至 今已破密5個月仍未破解,請貴院另尋其他管道取得密碼等 語,亦有該局113年1月12日調資伍字第11203232600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亦已無法調查。是本案依目前 卷內既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繼進係於109年10月19日 或20日之前,被告江旻諺係於同年10月19日之前,即入住本 案詐欺機房而有參與被害人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乏其據。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罪之 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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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