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5262、6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薛宇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即被告曾盈順(下稱被告)指示 我提領我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並於我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我 們是用微信聯絡,被告微信的暱稱是『煞哥』,另被告曾帶我 去跟『阿凱』見過面,被告跟我說如果錢領到也可以拿給『阿 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而依卷附被告以LINE暱 稱『順』與薛宇承之對話紀錄,對照薛宇承提出其與微信暱稱 『煞哥』之對話紀錄,薛宇承以LINE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9時20分許傳送『我打維跟你』、9時21分許傳送『給你』之訊息 與被告)後,隨即以微信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撥打語音 電話撥給『煞哥』,然連線失敗,被告則以LINE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傳送『等我一下』之訊息與薛宇承(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46頁),由上訊息之時序 、語意上之連貫性,堪認薛宇承所指微信暱稱『煞哥』之人即 為被告,當屬無疑;再告訴人郭家豪、周佳樺、被害人曾美 芳分別遭詐騙而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月6日上 午9時32分許、9時58分許、11時6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薛宇承則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同月5日中 午12時許、下午1時21分許、同月6日下午1時1分許、3時6分 許提領90萬元、98萬元、102萬元、95萬8000元、48萬元, 並於前開各次提款後不久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同 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下午1時25分許、同月6日下午1時55 分許、3時16分許,與微信暱稱『煞哥』之人即被告傳送貼圖 或語音通話,此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3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 至29頁),足見薛宇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依被告 之指示提領,並於提領後與被告聯繫並交付詐得贓款與被告
等情,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否認未向 薛宇承收取贓款,及於原審否認有使用微信暱稱『煞哥』云云 (見原審卷第117頁),均不可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王郁文所匯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王郁文部分(下稱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告訴人郭家豪、周佳樺、被害人曾美芳部分(下稱附表 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薛宇承、 「阿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 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埔 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之 有期徒刑以上犯行,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 此部分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及2月再犯此部分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此部分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之洗錢犯行,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係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是被 告此部分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此部分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就附表一之犯行部分,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惟已幡然醒悟,且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亦非主 謀,此部分犯行僅2天,提領款共2次,涉案程度有限,獲得 報酬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確已真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且向來有正當工作,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年邁母 親,又被告罹患焦慮、睡眠障礙等病症,長期治療中,原審 未能審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殊嫌過重, 難認妥當;⑵就附表二之犯行部分,薛宇承雖有以LINE傳送 中小企銀帳戶給被告,惟被告當時已經無法聯繫「阿凱」, 是以被告未曾收到薛宇承領出之詐騙贓款,被告更無將該贓 款轉交予「阿凱」,被告確無涉犯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予詳 加調查,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甘服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集團 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且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非微,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附 表一之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事由,且於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亦尚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損害, 及其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素行 ,並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冷氣安裝、高 速公路涵洞耐震補強工作,收入為日薪1800元之職業及經濟 狀況、父親已過世、需要扶養年邁之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 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其徒刑1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就附表一之犯行 ,依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1500元至2000元,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為每日報酬1500元、附表一提領2日,犯罪所得即為3000 元,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至於附表二之犯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薛 宇承之供述及被告居於薛宇承上手之地位,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報酬為各次1000元,未據扣案,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及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 交「阿凱」,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就量刑部分亦詳予斟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除各罪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1年4月再酌加4月而已,甚為寬厚,並無過苛,更與刑 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參與 之情節難認重大,且獲取之報酬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 持。
㈢則被告以附表一部分量刑過重,及就附表二部分以原審否認 犯行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21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47至148、153、163至17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5262號、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順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盈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論處,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並與「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0年10月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郁文,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素月(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時間,自陳素月之上開帳戶, 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蘇啓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徐暐喆(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時間, 自蘇啟文及徐暐喆之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曾 盈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曾盈順再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 阿凱」,曾盈順每日領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曾盈順於111年4月28日18時許,由薛宇承(另案審結)以LIN E傳送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曾盈順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宇承之中小 企銀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家豪、周 佳樺及曾美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宇承之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薛宇承再依曾盈順之指示,將前揭詐欺得來之款項提 領而出,交由曾盈順轉交予「阿凱」。
二、案經王郁文、郭家豪、周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盈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之事 實,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734號卷第76 -80頁)相互吻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 221號函附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偵6734號卷第20-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印鑑卡、 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 1偵6734號卷第26-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 字第1110019033號函附蘇啟文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11偵6734號卷第34-44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40649號函附陳素月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正反影 本、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11偵6 734號卷第52-63頁)、徐暐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印鑑卡影像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6734號卷第71-7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111偵6734號卷第84-85頁)、告 訴人王郁文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111偵6734號卷第86頁)、 告訴人王郁文與LINE名稱「相爺」對話紀錄資料1份(111偵6 734號卷第87-100頁)、告訴人王郁文提出社群軟體「抖音」 名稱「西風」之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張(111偵6
734號卷第101頁)、告訴人王郁文提出LINE名稱「相爺」之 個人主頁、搜尋ID、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7張(111偵6734號 卷第101-105頁)、告訴人王郁文提出LINE名稱「高盛集團專 屬客服」之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7張(111偵6734 號卷第105-108頁)、詐欺集團創設名稱為「高盛證券」之虛 偽投資網頁擷取照片2張(111偵6734號卷第1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6734號卷第115-116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 偵6734號卷第127、129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由薛宇承以LINE傳 送其中小企銀之帳戶帳號,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薛宇承雖然以LINE傳送他的中小企銀帳戶給我 ,請我幫他詢問有沒有好賺的工作,但當時我已經沒有辦法 聯繫到「阿凱」,所以我也沒有幫薛宇承問,薛宇承這次去 領錢也不是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家豪、周佳樺及被害人曾美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同案被告薛宇承之中小企銀 帳戶內,旋遭薛宇承提領乙節,經同案被告薛宇承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 白偵字第1110450942號卷【下稱白河分局警卷】第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10 011468號卷【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 郭家豪、周佳樺及被害人曾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埔里分局 警卷第66-68頁、111偵5259號卷第26-27頁、白河分局警卷 第37-40頁)互相符合,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忠法查密字第CU47160號函附同案被告薛宇承之中小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31-3 5頁)、被害人曾美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 41-4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 第45-47、59、75頁)【被害人曾美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49-50頁)【被害人曾 美芳】、告訴人周佳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1張(白 河分局警卷第85-97頁)、告訴人周佳樺提出買賣虛擬貨幣明 細擷取照片7張(白河分局警卷第99-103頁)、告訴人周佳樺 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6張(白河分局警卷第105-107頁)、告訴人周佳樺提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助理靜 靜」、「JONAH李振義」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 第109-119、121-125頁)、告訴人周佳樺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資料1份( 白河分局警卷第127-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143-145頁)【告訴人周佳樺】、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 199-201頁)【告訴人周佳樺】、同案被告薛宇承之中小企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留存影像、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6-6 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1份(埔 里分局警卷第64頁)、同案被告薛宇承臨櫃提款照片1張(埔 里分局警卷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埔里分局警卷第69-70頁)【告訴人郭家豪】、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71 -72、84頁)【告訴人郭家豪】、告訴人郭家豪提出匯款交易 明細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8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為「順」,透過LINE收受薛宇承傳送之 中小企銀帳戶帳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61、117頁),而被告收受帳戶約1週後,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薛宇承提供 之中小企銀之帳戶,顯見薛宇承之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同案被告薛宇承於警 詢時供稱:我朋友曾盈順於111年4月28日18時許透過LINE聯 繫我,說他目前沒有金融帳戶可以用,他有一筆高麗菜貨款 要收,所以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所以我就將中小企銀之帳戶 借給他,每次我將錢領出來之後,我就透過LINE聯繫曾盈順 ,向他表示我錢領好了,問他在哪裡,我就會將錢拿給曾盈 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雖然覺得每天都有人匯款到我帳戶 內,且金額不一,但曾盈順跟我說他高麗菜種很多,且銷售 到很多地點,所以才有那麼多錢進來等語(白河分局警卷第 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招募 薛宇承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招募薛宇承,是薛宇承問我 做什麼工作,我就跟他說有再領博奕的錢,我跟薛宇承說要 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可以工作,薛宇承跟我說好,我就介紹 暱稱『阿凱』給薛宇承認識。」、「(問:為何薛宇承向警方
供稱,上述提領贓款是你叫他幫你領高麗菜的貨款?)因為 行員都會問提領那麼多錢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是做高麗 菜買賣的,才會需要用到那麼多現金」等語(埔里分局警卷 第50-51頁),可知被告係引介薛宇承加入「阿凱」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擔心薛宇承於密集時間內提領大 額現款,將遭銀行行員懷疑,已預先教導薛宇承佯稱係領取 販售高麗菜貨款之說詞,是薛宇承確實依照被告之指示前往 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另佐以薛宇承與被告之LINE暱稱「順」 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29日4時13分薛宇承傳送:「賴怪 怪的」、「現在勒 還需要領嗎?」;於9時28分被告撥打電 話未獲接聽;於同年5月13日16時34分薛宇承傳送:「龜仔 弘有先拿一萬給我」、「啊前面的在跟你算?」於17時36分 兩人通話2分20秒;於翌(14)日22時被告傳送:「明天中 午過在找你,我還在外面」、於22時01分薛宇承傳送:「靠 北 我身上沒半毛 我在等你的錢 都沒有提前講」、同年5月 16日薛宇承傳送:「你身上有錢了嗎?」除可見被告與薛宇 承在如附表二所示薛宇承提領贓款期間內有密集聯繫外,薛 宇承問被告「需不需要領錢」,或者要跟被告「算錢」,顯 示同案被告薛宇承是否要繼續領錢,均是等待被告之指示後 行動,且領得之後,需要跟被告核算領取之數額;再從薛宇 承稱「我身上沒半毛 我在等你的錢」等語,足見薛宇承聽 從被告指示領錢後可以自被告處獲取報酬。而被告自000年0 0月0日間,即加入「阿凱」之詐欺集團,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是「阿凱」叫我去領錢,足認被告係聽從「阿 凱」之指示後,再指示同案被告薛宇承前往領款,由薛宇承 領取贓款後再轉交予「阿凱」。是被告收受薛宇承就附表二 領出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阿凱」,並從中領取報酬之 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薛宇承領出之詐欺贓款,且 未將贓款轉交給「阿凱」等語,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附表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及附表二由同案被告薛宇 承轉交之詐欺贓款,均交給上手「阿凱」,致無從追查該筆 詐欺贓款之去向,已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薛宇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提領」欄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再度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足見前開易科罰金執行無法對被告 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斟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犯行, 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非微,被告於法院審 理坦承部分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且於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其前 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目前從事 高速公路涵洞耐震補強工作,收入1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父親已於近期過世、需要扶養年邁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領錢的報酬是1天1500到2000元等語( 見111偵6734卷第10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天之 報酬為1500元,是被告如附表一共提領2日,犯罪所得共計 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日=3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否 認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是就其如附表二收受薛宇承提領之 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阿凱」所得之報酬雖無從直接證明 ,然依薛宇承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我幫他領一次錢的話會 給我1000元等語(埔里分局警卷第4頁),而被告係薛宇承 收取贓款之上手,必然領有報酬,且獲取之報酬至少等同或 高於薛宇承,是就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收取贓款後轉交「阿凱」之報酬每次可獲得1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 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既已將附表一提領之款項,以 及附表二由薛宇承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阿凱」,則被告 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