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宜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盧建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榮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
、2126、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17、19所示關於李柏靚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李宜玲詐欺取財罪部分、盧建銘恐嚇取財罪部分、許裕傑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李榮紀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6條之恐嚇罪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前段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盧建銘、李榮紀、許 裕傑(下稱被告5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被告5人不服提起上訴,惟㈠被告李柏靚所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17犯罪事實欄 所示〉、恐嚇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被告李宜玲所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7 犯罪事實欄所示〉;㈢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犯恐嚇取財罪〈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㈣被告許裕傑所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 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5人分別對上開詐欺 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