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61號
TCHM,112,上訴,136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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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11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7813、34918、35433、361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82、467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係朋友;丁 ○○曾係己○○經營之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 之員工。己○○與「阮妍希(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組成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本集團係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集團成員戊○○、丁○○則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戊○○、丁○○明知其他



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本案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 ,佯依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 盾需求之在臺越南人,聯繫「阮妍希」或該集團內通曉越南 語之人兌換越南盾;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 以數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 新臺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 再交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越 南籍移工甲○○(越南名NGUYEN VAN TAN,下稱甲○○)於同年 5月16日前某時,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 南盾之廣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任職之馥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
二、己○○、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繫丁○○、丙○○、莊子萱( 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阮氏 紅燕(越南名NGUYEN THI HONG EN,下稱阮氏紅燕,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陳緣明(越南名TRAN DUYEN M INH,下稱陳緣明,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戊○○、丁○○與己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丙○○則基於與戊○○、丁○○、己○○、莊子萱阮氏紅燕 、陳緣明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㈠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戊○○準備新臺幣偽 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乘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00街00號丁○○住處,由己○○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 手機(未扣案),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000000○○〕交予丁○○, 以供後續與甲○○換鈔詐騙使用。
 ㈡另由己○○與陳緣明購買作案使用之交通工具,己○○即於同日 委請丙○○,協同陳緣明委請之阮氏紅燕前往指定之處購車。 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絡亨記汽車商行老闆羅世記,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氏紅燕,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亨記汽車商行洽購二手車。經洽購,阮 氏紅燕以其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並與丙○○以己○○事先交付 之現金9萬元,向不知情之羅世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二



手自用小客車。嗣阮氏紅燕搭乘莊子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則承己○○指示,駕駛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 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會合,再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丁○○與該男子使用 。嗣丙○○取得己○○交付之報酬5000元。 ㈢丁○○與該男子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旋依己○○之指示,共 同駕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相約之馥民公司前碰面 。待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雙方會面後,甲○○坐入車內後座, 將其所準備兌換之新臺幣共210萬元(即每10萬仟元紙鈔綁1 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 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丁○○與甲 ○○攀談以轉移甲○○之注意力,該男子則乘機取走甲○○交付之 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 ,迅速替換為丁○○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 有真鈔1張,惟其中1疊為偽鈔101張、另一疊為偽鈔97張, 亦即,遭替換成偽鈔698張及真鈔7張),再混入甲○○交付之 數疊仟元真鈔中;丁○○並自混同之新臺幣鈔票中取出點鈔, 藉此點鈔動作,取信甲○○。丁○○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後, 對甲○○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 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甲○○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仟 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甲○○,而與該男子共同以此方 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詐得69萬3000元。 ㈣甲○○下車後,丁○○又與該男子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共同將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 路與一江橋旁之產業道路棄置,並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男 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自己則保留前揭詐欺所得之20%即14 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嗣丁○○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己○○ 搭乘集團中某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丁○○住處上址,由 丁○○將剩餘之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車內交予己○○ ;己○○旋乘車離去。
 ㈤嗣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宿舍點數鈔票,察覺其自丁 ○○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張 ,即遭詐欺69萬3000元之情事,遂持新臺幣仟元偽鈔698張 報警;經警以該新臺幣仟元偽鈔進行指紋鑑定,查得偽鈔上 留有丁○○之指紋,進而查悉前情,並①於同年6 月27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扣



得其所有,持與己○○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 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②於同年8月9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 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 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③於同年8月15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 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羅世記購車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1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266至26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否認之部分及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事前並未參 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 沒有分得贓款,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為無罪之判決等 語。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扣案之偽鈔與實際之真 鈔有明顯之差異,且其上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 字樣,一望即知非我國通行之紙幣,難認係偽鈔;本案除同 案被告丁○○單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有本 案犯行;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均稱被告戊○○所駕駛之車 係黑色BMW,惟該車係深灰色;本案尚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 戊○○涉有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⒊被告丁○○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括⑴犯罪事實㈠之拿取同案 被告己○○交付之工作機及新臺幣偽鈔700張、⑵犯罪事實㈡之 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領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自用小客車、⑶犯罪事實㈢之協同 該男子共同以新臺幣偽鈔抽換告訴人甲○○欲兌換之真鈔、⑷ 犯罪事實㈣之棄置前揭二手自用小客車、保留14萬元之仟元 真鈔作為報酬、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 團、同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交付乘車前來之同案被告己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 行,辯稱:本案之假鈔,應非是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偽造 紙幣等語。
 ⒋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假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 ,鑑定結果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且正面及背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及魔術銀行九十三 年製版,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以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丁○○行 為就法律上適用不符合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紙幣罪等 語。 ⒌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依同案被告己○○指示,  前往亨記汽車商行羅世記洽購二手車,並將購入之二手車  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前揭二手車交予同案被告丁○○與該男子使用,因此取  得報酬5000元,而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辯稱:我應只成立幫助犯,不應是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  等語。
 ⒍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坦認客觀之犯罪事 實,但被告丙○○僅有聽從同案被告己○○指示至亨記汽車商行 購買二手車並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同 案被告丁○○之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 明有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情況,應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 
㈡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FACEBOOK 廣告而與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優惠兌換越南盾、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在馥民公司前兌換越南盾,及犯罪事



實㈤所示告訴人甲○○察覺其自被告丁○○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 鈔,其中700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張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 至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 至541、625至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有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在住處前,接收同 案被告己○○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 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 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份存卷可證(見偵27813 卷一第71至82頁)。
 ⒊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丙○○承同案被告己○○指示,偕同案被告 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證人羅世記洽購車牌 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揭購入之二手自用 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交付被告丁○○乙節,業據證人羅世記、證人即被告丙 ○○、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 紅燕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 平三街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地圖附卷可稽(見偵27813卷一第97 至135、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 397至441頁)。
 ⒋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丁○○於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 外遞入乘車前來之同案被告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65頁)。 ⒌本案告訴人甲○○自被告丁○○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原審 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均屬偽造, 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 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 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 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 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 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 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中央印製廠 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訴2187卷一第281、28



3頁)。
 ⒍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被告丁○○ 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79 3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 95頁)。
 ㈢扣案之698張紙幣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⒈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 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 之仟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本院勘驗本案紙幣,可 見)本案紙幣之顏色、文字、印文、圖樣等版型均係仿真正 之仟元紙幣製版,僅係本案紙幣之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 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本 案紙幣雖將真正之仟元紙幣上字體甚小之「中央印製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 中央銀行印」等文字調整改為「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 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等印文,然仍保留新 臺幣上均有用以表彰此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 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字體較大之文字,業經本院勘 驗並有上開扣案紙幣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 卷二第19至20頁;111他字第4656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紙 幣實即係摹擬真正之仟元紙幣以為製造,且已與真正之仟元 紙幣類同,外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仟元紙幣, 是扣案之698張紙幣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⒉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扣案之仟元偽鈔,背 面下緣雖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紙質非鈔 券紙,且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難認係偽鈔等語。惟就扣案之偽鈔整體觀之,我國 國民如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客觀上亦難立即區辨此與真 鈔之差異,有如前述,且「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體 極小,並印於鈔票背面下緣,一般人實難輕易發現。又扣案 之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既採「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 鈔券正背面圖紋」、「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 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 全線」及「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 ,意在完全仿造通用紙幣之真形;雖不能謂「超高度仿真」 ,惟仍具一定之印製效果,而使偽鈔具相當之仿真程度,一 般人對本案偽鈔,無法一望即能辨別真假,已達於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更何況,告訴人甲○○
  與被告丁○○兌換仟元紙幣之處是在馥民公司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理中供承 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是越南人,當時車內燈光未足 ,以其是外籍人士之身分,在當時情境下自無從一望即可區 別鈔票真假,是本案扣案紙鈔確屬偽造之通用紙鈔。而被告 戊○○、丁○○與同案被告己○○係共同持之向告訴人甲○○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無訛。從而,被告戊○○、丁○○之辯護 人所主張「本案紙鈔非偽造之通用紙鈔」之辯護意旨,均不 足憑採。
 ㈣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被告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偽鈔予被告丁○○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 長億的這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戊○○見到面?)有啊,他 開車載己○○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戊○○?)見 過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己○○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戊○○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己○○在 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己○○;(問 :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子的駕 駛是誰?)戊○○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49、55至56頁) 。又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 )這紙袋就是己○○拿給我的,己○○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 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是戊○○開車,跟己○ ○一起來我家;戊○○的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 (見偵27813卷一第478頁)。觀之被告丁○○之上開證述,前 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戊○○;該自用 小客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太平路、永成北路口>永成北路往中平九街」,該處接近臺 中市○○區○○00街00號被告丁○○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車行紀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隨卷可參(見偵27813卷 一第425、583頁),堪認被告戊○○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 曾行經被告丁○○住處。又本院依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查 明被告丁○○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6日之 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00號, 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 5208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丁○○手機基地位置在卷足憑(見本院



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中市○○區 ○○路00號與被告丁○○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是在其 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被告丁○○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市太 平區,亦可佐證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被告戊○○行經被告丁○○住處之時間不盡 相符,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 見面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 可確認被告丁○○當時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 此通訊時間與被告戊○○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被告丁○○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綜上,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戊 ○○確於當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詐 欺所用之偽鈔。而衡諸一般事理,同案被告己○○在車上後座 交付偽鈔並與被告丁○○交談,同在駕駛座之被告戊○○自知悉 其談話內容。再者,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 們之前的是戊○○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見原審訴2187 卷第二第45頁);足見被告戊○○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 。與前情互核,則被告戊○○於本案更不可能推諉不知同案被 告己○○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⒊至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 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27813卷一第42 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被告丁○○對此 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情相 悖,且此乃屬細微枝節上之差異,亦無從因此即可逕認被告 丁○○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戊○○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 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皆不足採信。
 ⒋本院依被告戊○○之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之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以證明 被告丁○○是否曾有誣指被告戊○○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字第13 58卷一第311頁)。然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雖具結證稱: 其先前關於112年2月20日之(另案)詐欺犯行,戊○○有一同 參與之陳述,應該是因時間久遠,加上有好幾次,我忘記了 ,以為那次他也有,該次戊○○未與其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43、345頁),是因其之供述可知,被 告丁○○並非刻意說謊,僅係因時隔較久而記憶淡忘,且經與 其釐清後,其仍能清楚陳述。再者,依其上開陳述,依然表 示被告戊○○曾有參與犯罪之情形,僅是112年2月20日該次未 參與而已,是依被告丁○○上開另案偵查中證言,難認其有說 謊之情形,反而仍如其在本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對被告邱



育銜曾有參與犯罪之情形並未否認。
 ⒌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己○○、丁○○(見本院上 訴字第1358卷一第437至438頁);惟證人己○○已於000年0月 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在卷可按,辯護人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捨棄此部分調查 之聲請(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二第125、147至150、169頁 )。而證人丁○○則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且經 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其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0896號函及其 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二 第105、209至210、227至233頁),是本院已盡查證之能事 ,尚無從依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己○○、丁○○再於本 院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刑 事準備書狀所附上證8所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12、319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因 已逾3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2874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35頁),是此部分 已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丙○○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以同案被告己○○提供之現 金9萬元,向證人羅世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車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丙○○嗣於警方調查時,係依 同案被告己○○指示,向警方表示是「阿偉」叫其牽車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那個過程當中你拿 到多少錢?)過程當中總數就是9萬元加我賺這台車子的差 價5000元,就是9萬5000元;(問:所以己○○是給你9萬5000 元?)是;(問:那你在跟羅世記接觸的過程,你怎麼跟他 講說要買這台?)我只是電話通過去的時候,我用LINE打給 羅大哥,我問他說你現場有沒有可以買的權利車,然後我說 價錢要在10萬元內,他跟我說你等我一下,過了大概15分鐘 他回電跟我說有,現場有一台黑色的福特9萬元;(問:可 是你是用你自己的名義跟羅世記聯絡?)是,當下我是用自 己的名義;(問:那你為何在羈押庭訊問時會跟羈押庭的法 官說,你是跟那個人說我跟他說「阿偉」叫我來牽車,他就 把汽車開到門口,就把車子開走了?)因為在我8月15日警 察來家裡找我做筆錄的時候,在前三到四天己○○有打給我說 ,因為他請我去買車,因為他們買車的過程當中,使用車子 過程中有出問題,叫我把事情說是己○○牽走的,這樣才不會



影響到我,所以我就聽從己○○的話,然後把筆錄講成是這個 「阿偉」,那始終我跟這個「阿偉」是沒有碰過面也沒有跟 他見過面,而且他連是誰我也沒有看過他;(問:當時你有 無開車到現場?)有;(問:是何人請你去?)己○○;(問 :只有己○○請你去?)對;(問:他請你去那邊做何事?) 他當天中午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當下有沒有辦法幫他買一台 二手車,有的話馬上跟他講,我下午找到馬上回報給他,己 ○○說可以,金錢、顏色、車款他都可以,當下幫他牽車牽到 長億全家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34至35、123至124頁) 。顯見被告丙○○確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向 證人羅世記洽購二手車,再交車予被告丁○○,因此賺得5000 元;且係聽從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誤導警方朝「阿偉」要 求購車之方向偵辦。衡情被告丙○○係高職畢業,乃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洽購二手車並交車予指定之人即可獲5000元 」乃不尋常之事而通常事涉詐騙情事乙節,應有所知悉,其 主觀認知已難謂止於「幫助」之程度,而應評價為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之實行。又其客觀上配合隱瞞同案被告己○○指示購 車之情節而誤導警方偵辦,更可認定被告丙○○早已知悉詐欺 情事而仍參與之;其與同案被告己○○就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更難認為僅止於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綜上 ,被告丙○○於本案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是辯護人為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依告訴人甲○○之指訴,雖係以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 廣告引誘告訴人甲○○瀏覽而與集團成員聯絡兌換越南盾,惟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丙○○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於本 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丁○○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 犯罪手法,被告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去交付作案之 偽鈔予被告丁○○;被告丁○○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偕該不詳年 籍姓名之男子持偽鈔向告訴人甲○○兌換仟元真鈔;被告丙○○ 則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洽購作案用之二手車(惟無證據證明 其知悉本案詐騙計劃係使用偽造之通用紙鈔),其等雖非每 一階段均有參與,也非數人間有犯意之直接聯絡,仍無礙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核:
 ⒈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己○○、「阮妍希」間,就行使偽 造通用紙鈔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戊○○、丁○○、丙○○與同案被告己○○、莊子萱、陳緣明、 阮氏紅燕、年籍姓名不詳之該成年男子間,就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戊○○、丁○○應予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越南籍人士之犯 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除 爭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法律適用外,承認大部分犯行,及 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告訴人甲○○之財產上損害 ;暨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月薪收入、整體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151至1 5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甲○○「從重量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6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就此 部分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 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丁○○上訴理由有如理由欄二、㈠所載,其2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另檢察官另就被告戊○○部分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加重量刑等語;又被告丁○○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戊○○、丁○○之量刑審酌,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 已就被告戊○○、丁○○行為惡性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 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就此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 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0條定有明文。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 仟元偽鈔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屬偽造,有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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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