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62號
TCHM,112,上訴,1162,2024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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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 年10月12日由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二第427至 428頁,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徵詢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 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 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 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 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三、另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先前雖曾 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 灣應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 被告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 衝突,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 保全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台工作許可,業 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在卷 為憑(詳參本院卷二第241頁),則被告既已無法在台工作 、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薄,單以被告及辯護人片 面所稱並無逃亡意圖且不致滯留國外等語,自無從擔保被告 必能準時回台應訊。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上情置辯,難認允洽 ,並不足取。而本案尚須調查其他相關事證,由辯護人於11 3年2月23日具狀提出聲請,經本院轉請檢察官表示有無調查 必要之意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已於113年5月2 日函覆本院,另由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嬌 點美學診所賡續調查中,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 告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 出海後未再返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 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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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