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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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茂嘉與張寶鳳係朋友關係。吳茂嘉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張寶鳳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住處,利用其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機會,向張寶鳳聲稱其與澳門國際德信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緬甸之人力仲介公司合作,模式係將緬甸之外籍移工仲介至澳門工作,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並向張寶鳳佯稱欲與張寶鳳合作,由張寶鳳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及內容,提供資金,再由其交付予各該緬甸籍移工(分為女傭、普工、機票工),俟該等移工至澳門上工賺取薪資後償還本金及利息,張寶鳳即可賺取利息云云,使張寶鳳信以為真而應允提供資金。吳茂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張寶鳳佯稱欲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移工類別、人數,張寶鳳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吳茂嘉,吳茂嘉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張寶鳳供擔保,以取信張寶鳳,張寶鳳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79,25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吳茂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9、380至 3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茂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
用話術,所提出都是有憑有據,告訴人張寶鳳才會借款,另 金額8,179,250元是本金包括利息,我實際上有從事工人仲 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 係是告訴人擔任金主,提供資金給被告,由被告與緬甸仲介 在緬甸依澳門仲介提出之需工類別及人數,招募外勞,外勞 送至澳門,依當地核准情形,讓外勞受雇上工賺錢,再由外 勞薪資中扣取一定比例,做為被告、緬甸仲介及澳門仲介三 分之服務報酬,這中間存有外勞至澳門能否順利上工賺錢之 高度不確定因素,此為告訴人事先即知曉之風險,實質上是 被告自己依澳門仲介所報之需工類別及人數,評估仲介成功 之人數大概多少,衡量支出及獲利後,由被告估算可開立多 少金額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既認定雙方是單純借貸 關係,被告有無實際仲介外勞獲利,並非告訴人關心之重點 ,當亦無因此受騙之可能。而告訴人前於民事本票裁定案件 已極力主張雙方乃借貸關係且判決確定,要無於本案刑事案 件中改稱雙方為投資關係之餘地。況投資必有風險,被告已 提出澳門政府機關大砍准許輸入外勞人數之物證,要非被告 所能掌握。又被告已要求德信公司開立指名李建億為受款人 之港幣15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此即為被告將告訴人之資 金交給德信公司最好之證明,否則德信公司為何無緣無故開 立指名告訴人之夫李建億之鉅額支票作為給付之用,然因金 額龐大涉及洗錢防制法,而李建億未依要求提出與德信公司 往來證明,遂遭拒絕代收,被告並非無意還款,且願擔任保 證人協助兌現,反而是告訴人及李建億不願配合前往澳門領 款。又被告已提出在緬甸與緬甸當地人合開之STAR CROWN公 司執照,至澳門方面則交由匯賢及德信公司辦理,公司資金 金流及證明,因後來澳門政府緊縮管制外勞移工人數,業績 下滑,公司紛紛結束營業,相關資料都存於緬澳政府相關部 門,可由本院去函委由駐外單位協助調閱等語。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住處 ,利用其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機會,向告訴人聲稱其與澳門德 信公司、緬甸之人力仲介公司合作,模式係將緬甸之外籍移 工仲介至澳門工作,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並向告訴人佯稱欲 與告訴人合作,由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及內容, 提供資金,再由其交付予各該緬甸籍移工(分為女傭、普工 、機票工),俟該等移工至澳門上工賺取薪資後償還本金及 利息,告訴人即可賺取利息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 提供資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予附 表二所示之移工類別、人數,由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被
告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是在104年到我戶籍地,用經營緬 甸外勞仲介到澳門的理由向我借錢;總共1,000萬元左右, 每月借約2至3次,他每次都開4張本票,本票到期日分別為 下個月、下下個月、下下下個月、下下下下個月;他每次向 我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我講要借多少錢,我就 會去準備現金,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會向親戚朋友周轉 ,等我籌到被告要借的金額後,被告再到我戶籍地向我取款 ,並開立本票給我;(問:你借錢給被告時,你們雙方有無 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有,以1位外勞36,000元,每月還本 金9,000元加1,500元利息,4個月還清,還清時必須要給付4 2,000元給我;(問:你借錢給被告後,被告有沒有還錢給 你過?)一開始有還,但又馬上借錢等語(59號卷第14至15 頁)。127、326至330、453至459頁);當時被告找我放款 給外勞賺利息,一開始做5個10個,有一天被告說臺灣要開 放緬甸外勞,要找李建億一起去開公司,第一次我老公去緬 甸,被告有介紹做仲介的人給我老公認識,但實際上有無在 做不知道,我老公回臺灣之後跟我說好像有這麼一回事,第 二次被告又說臺灣要開放引進緬甸外勞,找我老公合夥,被 告說要自己開公司利潤更高,李建億就同意並交付45萬給被 告,讓被告去組公司,但後來才知道臺灣人不能在緬甸開公 司,第三次李建億去緬甸要租房子,結果也沒租成,所以之 後李建億就沒有再去了等語(59號卷第127頁);(問:你 之前開庭時陳稱,被告每次向你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跟你 聯絡,並向你表示要借多少錢,你就會去準備現金,有時還 會向親戚、朋友周轉,等你籌到被告要借的金額後,被告再 到你的戶籍地向你取款,並開立本票給你等語。你確定你們 之間的借貸模式是這樣的嗎?)我交給被告的款項有一部分 都是我去找其他親戚朋友集資,之後再由我將款項交給被告 ,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馬上開本票給我等語(59號卷第 326頁);放款的對象有女傭、普工、機票工,借款的計算 方式是每次要放款給女傭,1次1人的本金是24,000元,每次 要放款給普工,1次1人的本金是36,000元,每次要放款給機 票工,1次1人的本金是15,000元;被告還款方式都是開本票 給我,女傭、普工借款都是分4期還款,所以都會開4張本票 給我,機票工借款是分5期還款,所以會開5張本票給我,詳 細的計算方式,請參考109年12月31日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 狀附表一的舉例說明等語(59號卷第453頁)。 ⒉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59號卷第105至109、405至
428頁)、告訴狀、陳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326號卷第3 至13頁、59卷第101至103、359至365頁)、被告簽發之本票 36張影本(326號卷第17至39頁)、被告手寫之仲介外勞人 數資料(326號卷第15頁)、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326號卷 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326號卷第43至1 83頁)、中國銀行支票2張及交付憑證(326號卷第185、187 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票6302民事裁定(326卷第 191、192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確實有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且 都是拿現金,亦為被告所供承(59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71頁)。
⒋告訴人之子李嘉哲、李晧平、告訴人之大伯李乾豊、告訴人 之胞兄張錫全、告訴人之胞妹張寶津、告訴人之姪子張耕浩 、張鎧繪、張語麒、告訴人之姪女汪芯岑、汪芯岑之夫張曜 鄰、汪芯岑之子張景硯、告訴人之姑李孟蓁、告訴人之嫂張 名君、告訴人之友人黃秀蘭、告訴人之嫂王美臻,曾分別匯 款或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提供資金給被告等情,亦 據李嘉哲、李晧平、李乾豊、張錫全、張寶津、張耕浩、張 鎧繪、張語麒、汪芯岑、李孟蓁、張名君、黃秀蘭、王美臻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59號卷第125至126、471至473、481至4 85、493至495、497至498頁)。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上情。然: ⑴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二之款項,前已據被告供述明 確(59號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前揭事證可佐 ,被告嗣又否認,並辯稱上情,已難遽採。
⑵就被告所稱借款予外勞之人,被告於偵訊中辯稱:STAR CROW N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是STAR CROWN公司借錢給緬甸外勞 ,STAR CROWN公司資金來源就是告訴人,我會跟借錢的勞工 約定,如勞工有到澳門賺到錢,本金按月攤還等語(59號卷 第123、124頁)。然於本院又改稱:我從告訴人處拿到的錢 是交給德信公司,由德信公司去出借給外籍勞工等語(本院 卷第174頁),所辯前後矛盾,已難遽採。且被告一再陳稱 :我跟李建億在緬甸成立STAR CROWN公司等語,甚自稱是該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3頁、59號 卷第123、124頁),然STAR CROWN公司係梅瀚璘自身經營, 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並未入股,與被告亦無資金往來,此 經證人梅瀚璘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4、277頁),益 徵被告所辯以STAR CROWN公司借款給外籍勞工乙節,並非可 採。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拿到告訴人交給你的錢之後,
都如何處理那些錢?)我大部分是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的瑞元 銀樓把新臺幣換成美金,有的是在機場的臺灣銀行換成美金 再帶去國外,在臺灣只有這二種方式,我出境最多帶二萬多 美金,據我所知我這作為是違反規定的,有時帶一萬多美金 ,有時是幾千美金,我帶美金出境之後,如果到緬甸仰光機 場再拿美金換成當地的貨幣,如果去澳門時候是在臺灣用臺 幣換港幣,去澳門不需要帶太多現金,有時候在澳門機場用 臺幣換成港幣云云(59號卷第122頁)。惟據證人即瑞元銀 樓負責人高惠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剛剛在庭的被告 吳茂嘉認不認識?有沒有見過面?)知道這個人,他曾經來 過我店裡,但我不知道他姓名、工作,不是很頻繁來店裡, 沒有超過10次,應該有5次;(問:瑞元銀樓過去經營以新 臺幣兌換外國貨幣的業務時,大部分的交易金額是多少錢? )不一定,年輕人有可能是幾千元新臺幣幾百元美金,如果 是全家出去玩就可能會換幾萬元臺幣;(問:瑞元銀樓過去 經營以新臺幣兌換外國貨幣的業務時,所遇過拿新臺幣現金 來兌換外國貨幣的最大筆交易金額是多少錢?)一萬美金, 用臺幣30幾萬來換;(問:你有遇過拿新臺幣上百萬來換外 國貨幣的嗎?)有遇過,但非常非常少,有遇過五次以內; (問:如果是拿幾百萬新臺幣現金來瑞元銀樓兌換外國貨幣 的話,你會不會特別記得對方的外貌、特徵?)一定會,而 且是一定很熟的客人;(問: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曾前往瑞 元銀樓並要以新臺幣兌換外國貨幣?)說真的,我對被告的 印象都是他來詢價之後就離開,沒有印象他有拿大筆的新臺 幣來換外幣等語(59號卷第170至171頁)。另證人即瑞元銀 樓員工張孝宗、許淑燕亦均稱對被告沒有印象(59號卷第18 6、187頁),與被告前揭所述差異甚鉅。衡情,被告自104 年11月6日至105年3月1日約4個月間,密集向告訴人收取之8 ,179,250元,果如被告自述係持往瑞元銀樓兌換為美金,證 人高惠貞豈會僅有「詢價後即離開」之印象?顯見根本無被 告所謂「持新臺幣至瑞元銀樓換成美金」情事。另觀諸中央 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13日函覆資料(59號卷 第147至151、197至207頁)可知,該局依據指定銀行承作客 戶外匯交易所檢送至該局資料,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 10月31日止,僅於100年4月15日以觀光消費支出向臺灣銀行 換匯1000元美金;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僅於1 05年10月20日換匯港幣7000元(等值美金902.29元)。其2次 換匯日期均與附表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日期相距甚遠、金 額亦顯然少於附表二向告訴人拿取之金額,益徵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可採。
⑷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用途,被告前於偵訊 中一度辯稱:一開始在國外開公司,需要費用,之後拿去借 給外勞或是拿去給外勞辦出國手續費用等語(59號卷第174頁 ),核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係借款給外勞之說詞,顯有不符 。且被告歷次所辯其與李建億在緬甸成立STAR CROWN公司乙 節,並非實在,此已據證人梅瀚璘證述如前⑵所載,是被告 辯稱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用以支付開公司之費用,實非可採 。再者,依被告所辯(59號卷第63頁),工人會先寫借條,然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緬甸勞工書立之借據或相關憑據 為證,亦顯與常情有悖。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文書(59號 卷第219至313頁),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借款予緬甸勞工, 此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59號卷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第173頁)。至被告於本院雖稱其中第245頁與勞工借款有 關,然觀諸該第245頁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借款給該勞 工。至被告另所提出匯賢公司立據(59號卷第341頁),用 以主張其有交付現金給匯賢公司黃天強(本院卷第173頁) ,然此立據記載黃天強收受款項日期為103年10月8日,早在 附表二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前,亦難認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有關。
⑸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梅瀚璘為證,然證人梅瀚璘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 案民事事件)、本案偵查中均已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實 際放款給外勞(2923號卷第106頁、59號卷第331頁)。並於 本院證稱:我沒有聽被告、李建億講過要放款給外勞的事等 語(本院卷267、268頁)。至證人梅瀚璘於本案民事事件雖 曾證稱:李建億要放款給外勞,先墊機票錢等語(2932號卷 第106頁),然證人梅瀚璘完全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 項後之使用,且綜觀證人梅瀚璘於本院前後證述(本院卷第 267至269、278頁)可知,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實際放款給 外勞,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天強以證明其有從事仲介外勞 之事,然綜觀證人黃天強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 放款給勞工之事(本院卷第328至353頁),自難以其證述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雖另引用「何慕華 2017年1月5日聲明書」(2923號卷第 88頁)為據,然此聲明書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放款給勞工之事 實,且依聲明書上所載,係由被告將款項攜至澳門轉交給工 人,則被告顯有機會取得貸款工人出具之借據等,然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在在與常情有悖。
⑻被告雖以其提出卷附面額各港幣150萬元、130萬元,並均指
定受款人為李建億之支票2張(326號卷第185、187頁),以 主張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資金交給德信公司,且被告並非不還 款。然被告取得該2紙支票原因為何,尚難憑認。而該2紙支 票並未提示兌現,此為被告所自承(59號卷第97頁),並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且有卷附附華南銀行112 年8月1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7、109頁), 則倘被告確有意願及資力償還告訴人款項,非不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然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8,000元,此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所辯其 並非不願返還告訴人,益難憑採。
⑼至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期日之末,始以黃天強表示可以找到 何慕華聯絡方式,聲請傳訊證人何慕華為證,以證明被告沒 有詐欺(本院卷第383、398頁)。然證人黃天強並不知道何 慕華之聯絡方式,此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0頁 ),是被告稱其向黃天強詢得何慕華之聯絡方式,已屬有疑 。再者,依被告所辯,其既長期與德信公司之何慕華配合從 事仲介外勞之工作,卻無法自己提供何慕華之聯絡方式,顯 悖於常理,益屬可疑。再綜觀被告於原審、本院聲請傳訊多 名境外證人到庭為證,然經曠日費時依被告提供之地址送達 結果,或為地址被冒用,查無此人(原審卷第91頁),或經 函覆稱與本案無關,只是擔任過被告至緬甸之翻譯(原審卷 第151頁),或無人領取(原審卷第101頁),或長期無人居 住、無法送達(本院卷第299頁)。又按審判係法院集合當 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法庭,公開進行之訴訟程序,各該參與 審判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 之權利,並應善盡協力完成訴訟行為之義務,始克盡其功。 為期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刑事妥速審判法乃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規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條明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 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 延。」所謂誠信原則,立法理由舉例說明:被告雖有權保持 沈默,但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等 是。就法制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法院因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 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之規定,課以為 聲請之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剋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之進 行,亦為適例。蓋審判程序之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證人是 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甚鉅,證人既係當事人一造聲 請傳喚,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且屬友性證人之 性質,聲請人自應依誠信原則促使該證人履行到場之義務,
始符上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 參照)。本件於112年6月19日分案受理,期間進行合計2次 準備程序及3次審判程序期日,被告、辯護人並多次提出書 狀為答辯,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始當庭聲請傳 喚證人何慕華,非但未於期日偕同證人到場,甚反於證人黃 天強於本院所證其不知道何慕華之聯絡方式,而稱黃天強可 提供何慕華聯絡方式等語,其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難謂 符合誠信原則,顯係企圖拖延訴訟之詞,尚難採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揭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對本案告訴人詐 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且考量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難為有利量刑因子審酌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勞 仲介、未扣勞健保前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關於告訴人已受被告清償金額,原審認 定為2,000元,與本院所認定18,000元雖有不符,然此僅原 審眾多量刑因子之一,原審既已審酌其餘上開被告情節而為 量刑依據,此非鉅金額之差距,尚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 礎,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8,179,250元之犯罪所得,除已 經返還之18,000元外,其餘8,161,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扣除被告已 經匯款返還之16,000元,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 177,250元,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工別 每人借款本金(元) 每人利息(元) 分4 期,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被告佯稱之內容、開立之本票及借款金額之計算方式 女傭 2 萬0000 0000 ⒈被告借款時佯稱女傭賺取薪資方能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還款,分4 個月攤還,故分4 期,每期開立1 張本票,故每次借款時會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4 張本票,且票號均連續,而到期日即為借款還款日期,分別為下月、下下月、下下下月、下下下下月的某日。 ⒉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70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每人每期借款本金:2 萬4000÷ 4 期=6000元〕+〔每人每期利息:4000÷ 4 期=1000元〕。 ⒊每張票面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7000元X 女傭人數。 ⒋每期借款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6000元X 女傭人數。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勞類別為女傭,共8 位,因分4 期攤還,故被告即於同年月日開立4 張本票,本件票號:TH0000000 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104 年11月6 日。因該張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5日,故該張本票為第4 期(即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 萬6000元「計算式:依前揭分期欄位第2點,(每人每期借款本金6000元X 8 位=4 萬8000元)+(每人每期利息1000元X 8 位=8000元)=5 萬6000元」。 ⒉依該次借款筆記(告證15)載明「女傭8 位,日期: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3 月15日止」,互核上揭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5日之最後一期本票以及本票票根(參告證15)回推,可知本次借款時開立之4 張本票分別為: ①(第1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6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 萬6000元(計算同上)。 ②(第2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6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1 月5日,票面金額5 萬6000元(計算式:同上)。 ③(第3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6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5萬6000元(計算同上) ④(第4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6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5 萬6000元(計算式:同上) ⒊綜上,104 年11月6 日借款總金額即為上揭4 期(票號為TH0000000至TH0000000)借款本金之總和=19萬2000元(每期借款本金4 萬8000元X 4 期)。 普工 3 萬0000 0000 ⒈分期模式詳如上揭女傭分期模式,分4 期,於借款時同時開立4 張本票。 ⒉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1 萬5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每人每期借款本金:3萬6000÷4 期=9000元〕+〔每人每期息:6000÷ 4期=1500元〕 ⒊每張票面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1 萬500 元X 普工人數。 ⒋每期借款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9000元X 普工人數。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勞類別為普工,共4 位,因分4 期攤還,故被告即於同年月日開立4 張本票,本件票號:TH0000000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104 年11月19日。因該張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3 月30日,故該張本票為第4 期(即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 萬2000元「計算式:依前揭分期欄位第2點,(每人每期借款本金9000元X4 位=3 萬6000元)+(每人每期利息1500元X 4 位=6000元)=4 萬2000元」。 ⒉依該次借款筆記(告證16)載明「普工、鳳4 位,日期: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3 月30日止」,互核上揭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5 年3月30日之第4 期本票以及本票票根(參告證16)回推,可知本次借款時開立之4 張本票分別為: ①(第1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②(第2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③(第3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2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④(第4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⒊綜上,104 年11月19日借款總金額即為上揭4 期(票號為TH0000000至TH0000000)借款本金之總和=14萬4000元(每期借款本金3 萬6000元X 4 期)。 機票工 1 萬0000 0000(105 年1 月起增為3250) ⒈被告借款時佯稱機票工賺取薪資方能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還款,分5個月攤還,故分5 期,每期開立1 張本票,故每次借款時會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5 張本票,且票號均連續,而到期日即為借款還款日期,分別為下月、下下月、下下下月、下下下下月、下下下下下月之某日。 ⒉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36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每人每期借款本金:1 萬5000÷ 5 期=3000元〕+〔每人每期利息: 3000÷ 5 期=600元〕。 ⒊每張票面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3600元X 機票工人數。 ⒋每期借款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3000元X 機票工人數。 ⒈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勞類別為機票工,共25位,因分5 期攤還,故被告即於同年月日開立5 張本票,本件票號:TH0000000 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因該張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5日,故該張本票為第5 期(即下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面金額為9 萬元。 (計算式:依前揭分期欄位第2 點,(每人每期借款本金3000元X 25位=7 萬5000元)+(每人每期利息600 元X 25位=1 萬5000元)=9 萬元) ⒉依該次借款筆記(告證18)載明「普工、鳳4 位,日期: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3 月30日止」,互核上揭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5 年5月15日之第5 期本票以及本票票根(參告證18)回推,可知本次借款時開立之5 張本票分別為: ①(第1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②(第2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③(第3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2月8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9萬元(計算式:同上)。 ④(第4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⑤(第5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⒊綜上,105 年12月8 日借款總金額即為上揭5 期(票號為TH0000000至TH0000000)借款本金之總和=37萬5000元(每期借款本金7 萬5000元X 5 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施用詐術之日期(即本票發票日) 被告該次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所提供本票之票號 移工類別 被告所稱移工每人每期借款本金與利息(元) 被告所稱該次欲借款移工之總人數(位) 被告所稱該張本票借款本金(元) 告訴人當日遭詐欺之金額(元) ------- 計算式 宣 告 刑 1 104 年11月6 日 TH0000000 女傭 本金:6000 利息:1000 8 4 萬8000 19萬2000 ------ 每期借款金額4 萬8000X 4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4 萬8000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4 萬8000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4 萬8000 2 104 年11月19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1500 4 3 萬6000 14萬4000 ------ 每期借款金額3 萬6000X 4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3 萬6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3 萬6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3 萬6000 3 104 年12月7 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000 萬 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被告之借款總額為468 萬 ------- 每期借款金額117萬X 4期),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4 年11月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85萬。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萬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萬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萬 4 104 年12月8 日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00 25 7 萬5000 37萬5000 ------每期借款金額7 萬5000X 5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5 104 年12月22日 TH0000000 女傭 本金:6000 利息:0000 00 0 萬 24萬 ------- 每期借款金額6 萬X 4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6 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6 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6 萬 6 105 年1 月3 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000萬4000 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之借款總額為453 萬6000 ------- 計算式:每期借款金額113 萬4000X 4期) ------- 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4 年12月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93萬(即告訴人具體交付金額)。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萬4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萬4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萬4000 TH0000000 女傭 本金:6000 利息:0000 00 00萬 96萬 ------每期借款金額24萬X 4 期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24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24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24萬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50 10 3 萬 15萬 ------ 每期借款金額3 萬X 5 期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7 105 年1 月19日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000 00 00萬5000 67萬5000 ------每期借款金額13萬5000X 5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8 105 年2 月6 日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000 00 00萬 75萬 ------ 每期借款金額15萬X 5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000 萬5000 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之借款總額為450 萬(計算式:每期借款金額112 萬5000 X4期),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5 年1月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125 萬元(即告訴人具體交付金額)。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萬5000 9 105 年3 月1 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 000萬0000 000 萬 ------ 每期借款金額112萬5000 X4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0000 000萬5000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000 000 00萬 ⒈345 萬(計算式:每期借款金額69萬X5期) ⒉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之借款總額為795 萬元(計算式:450 萬元+345 萬元),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5 年2月份之本票,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166萬3250元(即告訴人具體交付金額)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69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 650 69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 650 69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69萬 總計詐得金額 817萬9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