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一字,111年度,1號
TCHM,111,矚上重更一,1,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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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提起
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撤銷。陳○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陳○嘉係成年人(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與 陳○伊(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共同育有非婚 生子即兒童陳○惟與陳○紳(均為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 籍詳卷),4人並共同居住(108年9月之前同住在陳○嘉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之後至臺中市某旅館租住約1個月,1 08年10月13日起同住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屋處),陳○ 嘉與兒童陳○惟及陳○紳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嘉從事加油加油之工作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因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不足以支應家庭支出,且體力不堪負荷而辭去 工作,對外又育兒及購入二手車等因素而積欠債務達20餘萬 元,經濟狀況十分困窘,乃同意陳○伊在外陪酒,從事俗稱 「傳播小姐」之工作,工作所得除供家庭使用外,仍須按月 攤還陳○嘉上開積欠之債務1萬8,000元,陳○嘉則負責在家照 顧、養育稚子陳○惟及陳○紳。又因陳○嘉之母楊○李懷疑陳○ 伊在其食物中下毒,兩人大吵一架,陳○嘉陳○伊乃臨時決 定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搬至臺中市某旅館租住,於108年1 0月13日起,復搬遷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屋處同住(地 址詳卷),仍由陳○嘉在家負責照顧、養育稚子陳○惟及陳○ 紳。期間陳○嘉發現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男性曖昧不清、一同



出遊,且未能分擔照顧小孩的工作而生怨懟,不滿情緒一直 累積。陳○伊於108年11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結束工作返抵 租屋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陳○嘉再度質疑陳○伊與工作 接觸之男性曖昧不清、一同出遊,陳○伊愛理不理,有時並 使用其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傳送訊息,陳○嘉憤而撥開陳○伊 之手機,陳○伊因而動怒指責陳○嘉為何做出與其前夫相同之 家暴舉動,陳○嘉聽聞此指控乃怒不可遏情緒失控,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徒手掐勒陳○伊頸部持續約2、3分鐘,致陳○伊 一度因窒息而癱倒在沙發上,陳○嘉氣猶未消竟未罷手,於 確認陳○伊尚存有一絲氣息後,遂將陳○伊移至床上並坐騎在 其身上,雙手接續掐住陳○伊頸部約10分鐘之久,致陳○伊舌 骨及亞當軟骨因而骨折,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窒息而 呼吸衰竭死亡(陳○嘉殺害陳○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 年,未經上訴而確定)。陳○嘉於鑄下大錯後,未知懸崖勒 馬,認陳○伊既已死亡,考量自己親手殺害陳○惟與陳○紳之 母親,雖陳○惟與陳○紳於其殺害陳○伊時均在睡覺,並未看 到其犯案過程,惟陳○嘉想到自己將因殺人罪入獄服刑,陳○ 惟與陳○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失去父母照顧未來將更為艱 辛,且自己的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力照顧兩個小孩,陳○伊 的母親洪○年事已高,之前獨力扶養其4名子女長大已相當辛 苦,不好意思送回娘家讓她扶養,又擔心陳○惟與陳○紳將來 長大後埋怨自己殺掉其等母親,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被 指為殺人犯的小孩而遭受異樣的眼光,竟於殺害陳○伊之後 ,反覆思考上開負面因素約12小時後,另再基於成年人對兒 童為殺人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時許,接續將該時在地 板上玩耍且毫無抵抗能力之10個月大之稚子陳○紳與陳○惟均 放入陽臺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 ,蓋上洗衣機之上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 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惟及陳○ 紳長達1小時,於此期間陳○嘉不斷聽聞稚子陳○惟及陳○紳哭 叫聲,竟未能及時收手抱出2人,最終仍於約1小時後、已無 小孩哭泣聲時,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 衰竭死亡之稚子陳○惟與陳○紳。
二、陳○嘉於殺害陳○伊、陳○惟、陳○紳3人後,懦於面對司法, 又不知該如何是好,心理處於渾沌狀態,乃稍作清理並收拾 個人物品後,在租屋處看電視並休息至凌晨1、2時,再外出 步行至網咖店玩電玩,之後再回租屋處稍加休息後,即於同 年1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 ○嘉自同年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某時止之期間,與不知



情之友人陳○○四處遊蕩。嗣於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經警 接獲通報上址傳出惡臭氣味,乃會同房屋管理人員入內查看 ,發現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遺體後,警方發現陳○嘉涉 有重嫌,遂於同年月8日11時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TOP網路 遊戲館,拘提陳○嘉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伊之胞妹陳○燕 (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陳○惟、陳○紳及渠等母親陳○伊為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陳○嘉(下稱被告)犯殺人罪之被害人,其中兒 童陳○惟與陳○紳均係於0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僅10 個月,均係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206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 第47至50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 害兒童陳○惟與陳○紳之父母即被告與陳○伊,及其等相關親 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兒童陳 ○惟與陳○紳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 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上訴範圍之認定: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 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原審於109年9月29日就被告殺害陳○伊犯行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及就被告殺害兒童陳○惟及陳 ○紳犯行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於同年10月5日



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係原審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中院麟刑禮109矚重訴2 8字第1090091585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頁)。至原 審公設辯護人丁○○雖曾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上載明「上列 上訴人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為死刑判決在案,原審 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茲代為提出將上訴理由如下」(見前審卷一第15至17頁 ),明確界定上訴範圍為經原審判決死刑、應依職權送上訴 部分,復經證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狀紙是為被告利益而提出,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宣判後 我有跟被告說「死刑部分法院會依職權上訴,但有期徒刑若 你想上訴,可能要自己先聲明上訴,法院會通知我幫你補上 訴理由」,這是地院目前的作法,非職權上訴部分被告先聲 明上訴後,承辦人才會以書面通知公設辯護人補上訴理由狀 ,被告從未跟我提及要針對判有期徒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9至266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11月9日中院平刑禮109重訴28字第1100075236號函 暨檢附丁○○公設辯護人表示:本件係就被告殺害兒童遭判處 死刑,針對被告犯後施以教化可能性高低,爭取撤銷原死刑 判決空間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陳○伊部 分並非法定職權上訴案件,被告亦未聲明不服或請求辯護人 代為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之意見書(見前審卷三第233至235頁 ),堪認本案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 經原審判處死刑部分,至於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之殺害陳○ 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部分,因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爭執 殺害陳○伊已確定部分,同意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 被訴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部分,核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 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 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成年人殺害兒童所為之自白 ,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 見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卷〈下稱偵31979號卷〉第353至359 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 8012802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下稱偵3585 1號卷〉第477至482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 (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 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 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



力。又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為明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量刑前調查評估等事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進行鑑 定,經草屯療養院以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 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21頁)、110 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167號函檢送重大矚目案件量 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見前審卷三第243至297頁)、台灣司 法心理學會以113年1月11日高刑振鑑字第1130111號函檢送 心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40頁),乃原審、本 院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醫院、心理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燕及被害人家屬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陳○ 燕及被害人家屬洪○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除前開部 分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係合法取 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 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害稚子陳○惟與陳○坤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979號卷第167至



181頁、第315至318頁、第479至482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 頁、第220至224頁、卷三第77至78頁;前審卷一第102頁、 卷四第122至126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卷四第284頁),核 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陳○伊之母親洪○於審理 中、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蕭○○於審理中及證人陳○○林○○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部分:見相驗卷第13至17頁、第 109至110頁;洪○部分:見前審卷三第32至57頁;蕭○○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58頁;陳○○部分:見偵31979號卷第5 09至521頁;林○○部分:見相驗卷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共2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案發現場勘查照片40張、租賃契約 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兒童陳○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陳○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紳)各1份、 相驗照片(陳○伊)26張、相驗照片(兒童陳○惟)20張、相 驗照片(兒童陳○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 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2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0號函暨檢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伊)、六歲以下 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 因檢核表(兒童陳○惟)、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7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伊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1 份、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14張、被告 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9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陳 ○伊)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 現場勘查照片427張、解剖照片7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2802號鑑 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7 頁、第39至4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75 頁、第89至10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7頁、第103至107



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95頁、第197至205頁、第331 至355頁、第361至379頁、第383至401頁、第409至419頁、 第421至432頁、第433至443頁、第445頁、第451至454頁; 偵31979號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3頁、第10 5至111頁、第149至151頁、第183頁、第185至189頁、第193 至199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7頁、第239至257頁、 第259至299頁、第361至366頁、第367至427頁、第428至464 頁、第467至473頁;偵35851號卷第477至482頁;原審卷一 第123至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上揭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即兒童陳○惟與陳○紳於108年11月4日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悶縊,致其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於108年11月8日進行相驗,並於108年1 1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複 驗,鑑驗結果如下:
被害兒童陳○惟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口 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上唇內側有局部瘀青 痕約21.5公分,下巴有挫傷痕;右顳頂區頭皮區有鬱血狀 及挫傷性出血約55公分、54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局部 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 陳○惟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表皮右顳頂區挫 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造成下巴有挫傷痕,並造成窒息 、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㈡被害兒童陳○紳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口 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下巴嘴旁有挫傷痕約 2×1公分;右頂骨區有挫傷痕7×7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出 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 ○紳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頭皮頂骨區挫傷, 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情。
㈢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紳)各1 份、相驗照片 (兒童陳○惟)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紳)20張、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號函暨檢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 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兒童陳○惟)、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紳) 、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惟)各1份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85頁、第197至205頁 、第361至379頁、第383至401頁、第409至419頁、第433至4 43頁、第451至452頁、第453至454頁),堪認兒童陳○惟、 陳○紳則遭被告放入洗衣機內悶縊,導致渠等窒息而呼吸衰 竭死亡,被告前揭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即兒童陳○惟及陳○紳死 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三、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㈠編號10-1指甲(採自陳○伊右手)及編號10-2指甲(採自陳○ 伊左手),經萃取DNA檢測,均僅檢出陳○伊DNA-STR型別。 ㈡編號6-1吸管(採自桌上麥香奶茶)、編號6-2吸管(採自桌 上麥香奶茶)、編號11-1牙刷(採自廁所洗手臺上)、編號 11-2刮鬍刀(採自廁所洗手臺上)及編號B-1棉棒(採自床上 編號B枕頭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
㈢編號A-1棉棒(採自床上編號A枕頭套)檢出一女性DNA-STR型 別,與陳○伊DNA-STR型別相符。
㈣編號C-1棉棒(採自陽臺洗衣機內槽上緣)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兒童 陳○惟及陳○紳所屬DNA。
㈤由兒童陳○惟與被告及陳○伊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 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惟為被告及陳○伊之親生子 ,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㈥由兒童陳○紳與被告及陳○伊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 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紳為被告及陳○伊之親生子 ,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㈦上開鑑定結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 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1979號卷第46 7至473頁),足認兒童陳○紳與陳○惟確為被告與陳○伊共同 所生之親生子;且被告自承係以將稚子陳○惟與陳○紳置入前 揭租屋陽臺之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 毛毯,蓋上洗衣機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致使其等窒息 之方式,同時悶縊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惟及陳○紳等情,有 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將一息尚存之稚子陳○紳與陳○惟 從洗衣機抱出後,還用手悶死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惟被告否認將陳○紳與陳○惟從洗衣機抱出後尚有用手 悶縊之行為,且參諸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蕭○○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所自承上開殺害兒童陳○惟、陳○紳之手法,符合 上開「輕手法」之定義,「輕手法」所指的不一定是要用手



將口嘴摀住,兒童陳○惟、陳○紳頭部所受之挫傷,有可能是 在洗衣機內掙扎撞到洗衣機蓋子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6至157頁),本院認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此部分意見尚不 足採,併予敘明。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勾 稽比對被告供詞可知,本案糾葛源起於被告發現陳○伊與工 作接觸之男性曖昧不清、一同出遊等情事,雙方發生爭吵 ,被告憤而撥開陳○伊之手機,陳○伊因而動怒指責被告為何 做出與其前夫相同之家暴舉動,被告聽聞此指控乃怒不可遏 情緒失控,進而雙手掐住陳○伊頸部,造成陳○伊舌骨及亞當 軟骨骨折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見偵31979號卷 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三第322頁、卷四第291至292頁); 而被告於掐死陳○伊之後約12小時後,又將10個月大之稚子 陳○紳與陳○惟均放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塞滿厚 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蓋,再蓋上2大件毯子,致使渠等窒 息方式加以殺害,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31979號卷第173至 175頁、第316至317頁、第479至481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 頁)。而兒童陳○惟與陳○紳在案發當時才10個月大,渠等整 體發育並未成熟,渠等為被告置入洗衣槽內後,被告又將洗 衣槽內塞滿毛毯後,再蓋上洗衣蓋等方式加以悶縊長達1小 時之久,而甫10個月大的兒童陳○惟與陳○紳本身全然毫無自 救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且決意使其發生,且 依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係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 手段造成10個月大之兒童陳○惟與陳○紳毫無生機可言,致兒 童陳○惟與陳○紳死亡之意念甚為堅定,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確有殺害甫10個月大之兒童陳○惟與陳○紳之主觀 直接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兒童陳○惟與陳○紳死亡 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 案發時係29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之陳○惟 、陳○紳均係於000年00月出生,案發當時均係10個月大之幼 兒,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一第17頁),而被告為幼兒陳○惟及陳○紳之生父, 故其對於陳○惟及陳○紳均係兒童乙節,顯知之甚詳。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兒童 陳○惟及陳○紳均係被告之非婚生子,被告與陳○伊、兒童陳○ 惟與陳○紳於案發當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 屋處,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1979號卷第171頁),並有租賃 契約書之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 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1979號 卷第135至137頁、第467至473頁),是以被告與兒童陳○惟及 陳○紳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兒童陳○惟及陳○紳實施殺人 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殺害兒童陳○惟、陳○紳2人,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之殺人罪與其前 開殺害陳○伊之殺人罪(已確定),犯意各別,手法互異, 行為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殺害甫10個月大之兒童陳○惟及陳○紳 ,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對陳○伊與工 作接觸之異性曖昧不清、一同出遊,而與其發生爭吵,最後 因陳○伊指責被告與其前夫做出相同之家暴舉動,導致被告 情緒失控,掐勒陳○伊頸部,終致其死亡,之後被告想到自 己將因殺人罪入獄服刑,陳○惟與陳○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失去父母照顧未來將更為艱辛,且自己的母親罹患精神疾病 無力照顧兩個小孩,陳○伊的母親洪○年事已高,之前獨力扶 養其4名子女長大已相當辛苦,不好意思送回娘家讓她扶養 ,又擔心陳○惟與陳○紳將來長大後埋怨自己殺掉其等母親, 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被指為殺人犯的小孩而遭受異樣的 眼光,竟於殺害陳○伊之後約12小時後,將毫無抵抗能力之 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紳與陳○惟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 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蓋後,再蓋上2大 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 時悶縊稚子陳○惟及陳○紳長達1小時,於此期間其不斷聽聞 稚子陳○惟及陳○紳哭叫聲,惟其竟未能及時收手抱出小孩, 直到約1小時後,確認已無哭叫聲,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 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惟與陳○紳,而生命 無價,任何人均沒有權利可以任意剝奪他人生命,自不因被 害人為幼童或成年人而異,被告竟罔顧稚子陳○紳與陳○惟生 存權利,逕以上述方式予以殺害,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 同情。綜觀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殺害稚子陳○紳與陳○ 惟之行為係屬輕微,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男子於108年11月7日17時 53分38秒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 日17時55分59秒許,接獲臺中市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而於同日18時4分25秒許到場處理,發現陳○伊、兒童陳○ 惟及陳○紳均已陳屍在地板床墊;再於翌(8)日22時55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由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進出租屋處頻繁,卻未即時報警 ,有違常理,認被告涉有重嫌,而於同年月8日11時1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TOP網路遊戲館,拘提被告到案



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相驗筆錄3份、偵查報 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 勘查照片4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伊死亡 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1份在附可稽(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 第77至87頁、第103至107頁;偵31979號卷第13至17頁、第3 61至366頁、第367至427頁、第207至223頁)。是警方於108 年11月8日拘提被告到案前,業已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以被告並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八、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審為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惟被告 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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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