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古智雄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蘇月裡、古詩玄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170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2月10日提示不獲付 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票字第4243號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另准對蘇月 裡為強制執行,駁回對於古詩玄之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乃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其已提示未獲付款即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再抗告 人抗辯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能調查審認,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再抗告人雖抗辯相 對人未為現實提示云云,惟依首開說明,係屬實體事項,再 抗告人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