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62號
TPHV,113,非抗,6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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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仲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所為駁回再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 規定。是同法第466絛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經查,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1月10日原法院所為112年度司拍字 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 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命補正裁定於 同年4月3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定,經10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 卷第65、6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於 同年5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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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