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高欽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高雪嬌
高仙吉
高哲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高雪嬌、高仙吉、高哲藏(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搭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居住及出租他人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1827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至 A5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至A5(面積各8.15、10.33、0.09、30.20、25.14平方 公尺,73.9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其等 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以個別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系爭建物係作為高家宗祠放置包括 兩造之高家祖先牌位使用,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同樣放置在 系爭建物內,是系爭建物拆除後,兩造之祖先牌位均無處安 置,反觀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多數共有人同意 ,對於維護家族間共有信仰具有重大意義,被上訴人既有使 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其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有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占有 如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以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1至A5所示之土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無權占用,爰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15至141頁),則屬公同共有人之被上訴人,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單獨起訴,於法即屬有據。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辯稱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1至A5所
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存證信函, 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 號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6月1日北市文山甲 字第1115102350號函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兄弟分產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58 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37至142頁),且經原審於11 1年9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182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堪信為 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作為高家宗祠放置高家祖先 牌位使用云云,並提出同意書16份(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237至267頁)。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僅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高家之祖先牌位「遷移」至系爭建物 ,尚難認立同意書人係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而出具。況出具上開同意書之高天賜、孫偉志、高瑞章 、高睿山、高銘圳、高銘達等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其餘高玉堂、高欣生、徐志明、翁光輝、高俊達等人僅持 有系爭5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另高啟川、高筱雲、陳仙桂 、高珮瑜及上訴人等人則僅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登記共 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41頁及
本院限閱卷),而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縱其等出具之同意書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證 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 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並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5所示部分,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本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作為高家宗祠放置包 括兩造之高家祖先牌位使用,系爭建物拆除後,兩造之祖先 牌位均無處安置,反觀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經多數共有人 同意,對於維護家族間共有信仰具有重大意義,被上訴人既 有使用系爭建物,其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有權利濫用云 云。然被上訴人陳稱: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10月24 日,上訴人欲擅自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祖厝, 將高家5座祖先牌位遷移至系爭建物,甚將系爭建物內外裝 潢裝修,以製造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假 象,幸經蘇高雪嬌報案阻止,上訴人始僅遷移與其大房有關 之祖先牌位至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遷移 高家祖先牌位之通知、上開祖厝原放置5座牌位及移走後剩4 座牌位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25至333頁、第335頁),堪 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亦有將祖先牌位放置在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取。 ㈤從而,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等規定,本於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同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 示A1至A5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