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呂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上訴人 林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惟上訴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 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士林地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之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雖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貸金錢 ,伊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決確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 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俊偉媒介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伊遂於111年2月23日,扣除利息90 萬元後,匯款9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俊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內,並委由陳俊偉以伊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 ,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0000、0000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各3筆設定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供作擔保,陳俊 偉並當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 上訴人遲未還款,反向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求高價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均 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為伊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 款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陳俊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擔保,有系爭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1612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5至34頁〕。 ㈡系爭抵押權於111年7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湖簡字卷 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頁)。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訴人復持之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存卷 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金錢,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惟伊未收到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 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 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本 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 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 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即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
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 並無異見,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湖簡字卷第15頁),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抗辯未收到借款,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應就其確實如數交付借貸之1,0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伊先於111年2月23日扣除借款利息90萬元後,將 系爭款項匯款至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並由陳俊偉於是日代 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等語,並提出證人即代書陳奕蓁於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3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詞、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銀行對帳單、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憑。惟系爭契約 (見湖簡字卷第15頁),內容第1條借款金額載明:「甲方 (即上訴人)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正…」、第4條借款期限及利息記載:「…⒉利息:無」、 第5條其他事項記載:「…⒉甲乙雙方合意,甲方貸與乙方新 台幣1000萬元,指定匯入林大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大為」(下稱林大為中 信帳戶)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且無 利息,已與上訴人辯稱匯款予陳俊偉之借款金額910萬元, 扣除利息90萬元等節大相逕庭;再稽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 銀行北羅東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1486號 函、第1130001459號函、合庫銀行113年5月24日合金三興字 第113000152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4 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1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7305號函、國 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96號函 (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5至228、391至395、415至4 19、425、427頁),僅可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確有匯款 910萬元至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之情,卻未見陳俊偉將該款 項依系爭契約約定匯至林大為中信帳戶予被上訴人;證人陳 奕蓁於上開士林地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 述:陳俊偉代理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有載明如何交付借款,當場陳俊偉亦表明簽約後會先給 被上訴人500萬元,剩餘款項則於抵押權設定完竣後再交付 ,伊並未目睹陳俊偉於簽約後有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也沒提過是否有收到500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可見陳奕蓁並未看
見陳俊偉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僅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場 聽聞陳俊偉擬於是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亦無從 據以認定陳俊偉有代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另 參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湖簡字卷第35 至38頁,原審卷第131頁),記載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理由為「債務全部清償」,惟該等書面俱係上訴人單方 書立,實屬上訴人片面之詞,無從據以遽斷被上訴人承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卻 輕易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與常情相悖。
㈣再證人林大為結證稱:本件實際上係伊要用錢,伊父親即被 上訴人可以提供土地擔保,故由被上訴人當借款人。借款原 因係因為陳俊偉向伊借調資金,借到伊自己資金短缺,伊要 求陳俊偉還錢,陳俊偉說暫時沒辦法還,但有認識一個乾姊 即上訴人,可以借到錢,但需要擔保品,所以伊才拜託被上 訴人拿擔保品幫伊借錢。陳俊偉說他和上訴人已經講好了, 並表示等簽好契約,不動產設定擔保後,才會撥款。但陳俊 偉沒有把錢交給伊,伊遂於111年5月要求陳俊偉塗銷擔保品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俊偉跟伊說沒問題,但一直到 7月才把該抵押權塗銷掉。伊又請陳俊偉將本票、借據還伊 ,陳俊偉說上訴人去旅遊,過兩週才能還,結果兩週過後, 陳俊偉就自殺了。因為上訴人從未交付伊任何借款,伊又找 自己親友借錢,也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朋友「阿坤 」設定抵押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2頁)。而觀之 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於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確有為訴外 人莊博文、王翊名、林彥廷等人設定抵押權,嗣後因買賣而 移轉訴外人劉慶煌、黃秀淋(見本院卷第380至381、384至3 85、388至389頁),堪認林大為證述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故其要求塗銷抵押權,再向親友借款等語,並非無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若伊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 林大為豈有可能再於111年4月20日向伊借款,並由被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為何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65頁)。惟林大為證稱:伊於111年5月要求陳俊偉塗銷擔保 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 見其與被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起始認為上訴人不會交付借款 ,是林大為於111年4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核與一般常情無 違。而兩造之借款事宜均係透過陳俊偉媒合、商議,被上訴 人主張其屢次向陳俊偉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未果等語,自非無 可能,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本票於借款清償後同時作 廢,則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塗銷,亦無從以被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
㈥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消費借貸之原 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受借貸 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為有據。
㈦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