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人 丁肇珍
王閩翔
吳佳穗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張宜鈞
張莉
周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 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所為111 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法院乃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3,552元,該裁定 於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3、65、381至383頁)。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 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 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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