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淑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81萬5,2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4,424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