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魏仲萩
被 上訴 人 魏琪政(WEI, KEE-CHENG)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又系爭房地僅 有單一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在國 外,系爭房地係父母辛苦置產,父母要求伊祭拜祖先守護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執意拍賣系爭房地不符合父母期待,被上 訴人從未告知要處分系爭房地,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有意 願承購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2「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8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另被上訴人具狀陳稱:上訴人不 願處分系爭房地,亦開不出伊同意之價格購買伊應有部分等 語(見原審北司補卷第3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父母辛苦置 產,父母要求伊祭拜祖先守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執意拍賣 系爭房地不符合父母期待等語,尚難作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理由。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建物之第6層,有前、 後陽台、客廳餐廳打通連在一起、廚房、3間臥室、2間衛浴 間,大門則為唯一出入口,此經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88頁),並有上訴人所繪之系爭房屋格局圖(見本院卷第 9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憑,被上訴人表示 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房屋既僅有大門作為 唯一出入口,如要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非適當 。反之,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房地確值高價,於公告拍 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倘 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 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上訴人雖稱:伊不同意 變價分割,伊有意願承購系爭房地等語,惟依上說明,採變 價分割方式,上訴人仍得藉由參與標買、優先承買等方式價 購系爭房地,不致影響其權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 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房地,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為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554 609 魏琪政:10000分之393 魏仲萩:40000分之524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總面積117.67 附屬建物用途:陽臺17.90 魏琪政:4分之3 魏仲萩:4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1 魏琪政 4分之3 2 魏仲萩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