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號
TPHV,113,訴,1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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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 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 公司或任何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向伊佯稱其在 高雄頂下1間當舖,若出錢投資可按時獲得獎金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計2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嗣因被告 無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伊始驚覺受騙,扣除 被告已清償之61萬元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警詢、訊問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4月13日函附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兩造間錄音譯文、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1年1月28日手寫借據、原告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稽, 且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自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 核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4萬 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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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