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55號
TPHV,113,聲再,55,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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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再抗國字 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第1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7款、第10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事由,係針對本 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本案事件為 主張,並稱原確定裁定涉犯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違反 司法審判公平正義,建請重新分案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 款及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於再 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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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