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代 理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 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 0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9 9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及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35至37頁) ,聲請人遲於113年4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蓋 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