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96號
TPHV,113,聲,19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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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邱奕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 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脫漏補判兼更誤記始 無登載不實發回更審兼請從雲端給全卷狀」為抗告,有上開 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 2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113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士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 13年3月29日以113年抗字第362號裁定限期補正抗告裁判費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異議人 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以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 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抗 字第362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 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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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