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82號
TPHV,113,聲,182,2024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應繳交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因伊生活困難,聲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為法律扶助,雖遭 駁回決定,已申請覆議,覆議決定前應得緩繳上訴裁判費,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5日第52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法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萬8,4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泛稱已聲請法律扶助,雖遭駁回,已 申請覆議等語,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現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 ,且其就法律扶助駁回決定申請覆議,已經法扶基金會為決 定維持原駁回結果之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可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 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