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明秀
相 對 人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6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 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其又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本院 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無相對 人向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迄未行使權利,且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陳述意見,其已於113年5月13日收受 通知(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未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