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廖錦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忞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相
對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1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法院得依 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4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抵押 物實施強制執行,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並 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317號(合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 執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裁定與相對人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含其他共同訴訟人之上訴利合併計算 ,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項之規定,推估該案上訴繫屬第三 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約1年6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受到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及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於前述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為7萬5,000元(即100萬元× 5%×1年6月)等情,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 額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編號 抵押權登記 房地(權利範圍) 一 收件日期:108年3月7日 字號:羅登字第02431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游忞翰 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3月4日 債務人:廖林月娥 設定權利範圍:1/1 土地: 地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建物: 建號:同上段532建號 門牌:宜蘭縣○○鎮○○巷00號 面積:34.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