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4號),本
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訴外人李盈儒使用。嗣李盈儒取得系爭元大帳 戶資料後,即由李盈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 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19萬9,920元匯至系爭元大帳戶,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9萬9,92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元大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 遭詐騙,匯19萬9,92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因而受有同額損 害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供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479號卷第139-145 、197-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下稱1846號》卷一第306-307、313-314、385、390頁),並 有李盈儒警詢及偵查筆錄、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紀錄可稽(新北警刑二字 第1104521129號警卷第25-31、231、233-237、240、915-9 24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4號第55-61頁)。且被 告因前開行為經18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 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 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 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 ,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 而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使用,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被告仍將系爭元大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 系爭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 系爭元大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 ,亦為原告受有19萬9,92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9萬9,92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萬9,920元,及自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