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4號
原 告 許錦雲
被 告 周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潘威翰、黃郁齊 為共同進行詐欺取財,於民國109年6月間,推由潘威翰與伊 聯絡,並謊稱可協助以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價格出售 伊之殯葬商品,伊須預繳稅金即可節稅,伊因無力負擔,潘 威翰遂夥同偽稱為主管之被告出面,由被告向伊佯稱會協助 辦理節稅證明,且其公司股東願意借錢,致伊陷於錯誤,向 訴外人賴順鵬抵押借款100萬元,扣除借款利息、公證等費 用後,伊將實際借得之76萬5,500元全數交予潘威翰。嗣潘 威翰要求伊補繳稅金,經訴外人即伊夫李木森要求被告提供 收款證明遭拒,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10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 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76萬5,500元 之損害,經扣除潘威翰賠償之35萬元、黃郁齊賠償之2萬元 、黃胤庭賠償之20萬元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5,50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9萬5,500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45頁),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黃胤庭、許顥瀚、潘威 翰、黃郁齊間之上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騙76萬5,500元而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應就原告所受76萬5,5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 告已受潘威翰賠償35萬元、黃郁齊賠償2萬元、黃胤庭賠償2 0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5,500元(計算式:76 5,500-350,000-20,000-200,000=195,5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