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戴義華
被 告 吳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詐騙 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由系爭集團先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以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原告後,向原告詐稱:可至「 盛鼎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按詐 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17萬3,000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再由系爭集團體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被告自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58、1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提供帳戶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以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受騙匯款17萬3, 000元至系爭帳戶,有龍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3日(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27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